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06民终3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法定代表人: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市人民法院(2025)冀0609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5)冀0609民初198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争议金额111202.41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了货物,某甲公司应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由上诉人任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收货、验收单据,也未提交其他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实际收到了案涉货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供货完成,事实、证据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某乙公司交付该货物并经某甲公司验收合格后7日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该期结算货款的50%,经某甲公司书面验收合格且确认交货量后,以此依据结算合同价款由某甲公司将扣除预付款和已支付的分期款的剩余款项支付给某乙公司。同时约定某甲公司迟延支付款项的,对逾期付款部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逾期付款部分的50%。”该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逾期付款部分的50%系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1271元、保全申请费1080.51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虽部分胜诉,但其主张的利息、四倍LPR利息、保全保险费等多项诉讼请求均被驳回。被上诉人申请保全的金额远超最终判决支持金额,存在明显过度保全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保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显属不当。因此,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三、一审法院在明知《供货合同》有明确约定“经某甲公司书面验收合格且确认交货量后,以此依据结算合同价款,由某甲公司将扣除预付款和已支付的分期款的剩余款项支付给某乙公司。”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书面验收合格文件,亦未举证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有争议的情况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支付全部欠款,属事实认定不清,且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以支撑诉求,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9月5日某乙公司通过顺心捷达物流向某纪念馆邮寄了该批货物,9月6日某纪念馆的工作人员彭某在该批货物的《货物到货检验报告》上签字,确认货物完好、无破损、货物数量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货物到货检验报告》并非上诉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且某纪念馆的工作人员彭某并未经上诉人授权,也不能代表上诉人行使权力,一审法院将案外人的签字效力强加给上诉人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按照一审法院逻辑,该费用应当由某纪念馆出,而不是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保全申请费承担、证据效力认定等方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将案涉货物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将案涉货物也用于了所承建的项目鲁迅纪念馆,该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某甲公司给付某乙公司货款104,878元及利息7,223.47元(利息计算至2025年4月7日),共计112,101.47元;二、判决某甲公司给付某乙公司自2025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4,878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16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囊匣货物,货物总价款168,878元,货物接收地点为某纪念馆(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40%即67,551.2元,作为合同预付款,某乙公司交付该货物并经某甲公司验收合格后7日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该期结算货款的50%,经某甲公司书面验收合格且确认交货量后,以此依据结算合同价款,由某甲公司将扣除预付款和已支付的分期款的剩余款项支付给某乙公司。同时约定某甲公司迟延支付款项的,对逾期付款部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逾期付款部分的50%。2023年9月5日某乙公司通过顺心捷达物流向某纪念馆邮寄了该批货物,9月6日某纪念馆的工作人员彭某在该批货物的《货物到货检验报告》上签字,确认货物完好、无破损、货物数量一致。2023年11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均为84,439元。2024年4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64,000元,备注“付款”。2024年9月份开始,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某在某平台上催促某甲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偿还剩余货款。另查明,一审法院根据某乙公司申请,于2025年5月27日裁定冻结某甲公司银行存款112,101.47元,某乙公司支出保全申请费1,080.51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囊匣,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了货物,某甲公司应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双方在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了分期支付的付款方式,但某甲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甲方迟延支付款项的,对逾期付款部分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逾期付款部分的5%”,因此,对某乙公司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经计算,违约金总额已超过逾期付款部分的5%。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保全申请费,系该公司的损失,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该笔支出非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必要、合理支出,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货款104,878元及违约金5,243.9元;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保全申请费1,080.51元;三、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计1,27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第四页倒数第一行的“50%”应为“5%”,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收到货物以及对货物进行验收,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首先,根据《供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供货地点为:某纪念馆(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该地址与某乙公司邮寄单记载的收货地址一致,该馆的工作人彭某对邮寄单收货人处签字,故结合合同约定以及彭某身份,应视为某乙公司已经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其次,彭某作为项目发包方工作人员,其接受货物时,在货物到货检验报告上签字,确认货物完好。某甲公司虽对货物验收提出异议,但货物交付完成后,某乙公司向马某(案涉合同约定的收货联系人以及验收人)主张货款时,马某未就货物未交付以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综上,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诉讼费以及保全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费以及保全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05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