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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xx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13525号 原告:海南xx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xx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安保服务费126192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1437.43元(计算方法:自2021年12月5日起按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派遣保安合同》,合同编号:20-218-06。合同约定:1、被告聘用原告保安员,对双方确认的目标、区域实施安全保卫。2、保安员的具体执勤岗位、职责范围和勤务安排,由双方协商确定制订《保安服务方案》。3、服务期限自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4、保安劳务服务费合计:3850元/人/月(含税),保安人数暂定4人。(后又增加8人)5、保安劳务费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服务费,或每季度首月15日前支付完本季度3个月的服务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保安员上岗,被告按时支付安保服务费,双方合作顺利。2021年11月,双方又签订《派遣保安合同补充协议》,安保服务期限延长至2022年5月。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双方于2022年2月28日协商终止了合同。根据原告实际工作的时间,被告应支付安保服务费560985元,实际支付434793元,尚欠1261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安保服务费,已经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1437.43元也应一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期限是2020年9月到9月7日到2021年的9月6日,合同标的是1848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原告是通过七次的转账给原告的。二、被告没有欠付原告的保安服务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都是分阶段进行结算,给付金额也是清楚的。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欠原告的保安服务费。三、被告保留追诉原告为保卫责任所造成的损失。派遣保安合同书第15条约定,因乙方也就是原告保安员失职造成甲方财产损失的,甲方有权依法追究以上的赔偿责任。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钢板被盗,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失9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派遣保安合同》(合同编号:20-218-06),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保安员,对双方确认的目标、区域实施安全保卫,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工作,预防和制止侵害甲方安全的行为发生;乙方保安员的具体执勤岗位、职责范围和勤务安排,由甲乙双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制订《保安服务方案》,作为本合同附件;服务期限自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服务区域为海口市美兰区起步区项目现场工地;合同额暂定含税总价184800元,税率5%,保安劳务服务费合计:3850元/人/月,保安人数暂定4人;安保劳务费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服务费,或每季首月15日前支付完本季度3个月的服务费;因乙方保安员失职造成甲方财产损失,甲方有权依法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派遣保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项目施工需要,为了公司财产及人员安全,需增加安保周期8个月。经双方友好协商,商议将原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9-06)额369600元,更改为616000元,增加合同额246400元,安保服务费计:3850元/人/月(含税),双方均认可本协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派遣保安员至涉案工地上岗。2020年9月7日至11月22日,原告派遣保安人数为4人;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15日,原告派遣保安人数为8人;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2月28日,原告派遣保安人数为12人。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9日、2021年2月5日、2021年4月22日、2021年7月21日、2021年11月26日、2022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30800元、23100元、30800元、92400元、30800元、92400元、134493元,共计434793元。 另查,原告自2022年3月1日起未再向涉案工地派遣安保人员。同日,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称:“周总,三个岗位金鹰保安已交接”。 以上事实有《派遣保安合同》、《派遣保安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保安值班表》、《付款申请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派遣保安合同》、《派遣保安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自2020年9月7日至2022年2月28日为被告提供安保服务,按照《派遣保安合同》约定安保服务费每人每月3850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安保服务费559533元{[(3850元×4人×2个月)+(3850元÷30天)×16天×4人]+[(3850元×8人×11个月)+(3850元÷30天)×24天×8人]+[(3850元×12人×3个月)+(3850元÷30天)×12天×12人]},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3479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保服务费124740元(559533元-43479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安保服务费,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以1247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以原告的安保人员失职为由,主张原告赔偿损失95000元,因被告未就该项主张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xx安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安保服务费1247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以1247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xx安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052.59元,原告海南xx安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