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某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某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4)浙0203民初7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认定错误。中某公司对印章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印章系中某公司所有,印章上记载的“签订经济合同无效”,表明中某公司对该印章用于签订经济合同持否定态度,但对签订经济合同之外的用途并未否定其效力,而《结算书》并非经济合同,对于结算金额的确认,并不产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一审法院认定该印章不能用于结算错误。二、某四公司已经完成交付义务,且货物用于案涉项目,中某公司理应付款。某四公司向中某公司供应水泥、沙、瓜子片等,该建筑材料已经用于案涉项目,张某作为中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核实数量和金额后才出具结算书。中某公司作为案涉装修项目的施工单位,直接享受了某四公司交付的建筑材料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对价。综上,请求支持某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某公司辩称,其意见与一审陈述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某公司付清欠付货款189152.67元,并以189152.67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某公司因承建第九○六医院医疗综合楼翻建工程装修项目的需要,向某四公司采购泥工材料,双方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某公司计划采购水泥、淡化中砂、沙、瓜子片等材料货值884250元,最终结算量以经中某公司验收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准,某四公司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供应货物至指定地点等,合同还进行约定。中某公司委派案外人徐某为收货负责人,中某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为中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补充协议、结算文件、付款计划、欠款说明等一切文件必须由其签字后方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某四公司向中某公司供货。2023年8月9日,案外人张某、***向某四公司出具《结算书》,载明中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实际采购金额为1131752.17元,已支付966999.50元,其中对公转账796999.50元,私户转账170000元,尚余189152.67元未结清,并承诺在业主单位支付工程结算款后结清。案外人张某、***在该《结算书》上签名,《结算书》上加盖了“中国建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六医院医疗综合楼翻建工程二次装修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印章。后经某四公司催讨,中某公司未向某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审理中,某四公司称张某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中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中某公司实际在2022年2月前分多笔共向某四公司转账79699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四公司与中某公司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某四公司提供了货物,中某公司应及时付款。关于双方实际发生的采购金额,某四公司主张双方实际采购金额为1131752.17元,中某公司则主张其实际仅采购了价值796999.50元的货物,结合某四公司亦认可中某公司已经向某四公司转账796999.5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双方实际发生的采购金额已达796999.50元予以确认;对于某四公司主张的剩余未付款项189152.67元,某四公司虽以案涉《结算书》为据,但在该《结算书》上签名的张某、***并非中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或有权进行结算的代理人,该《结算书》上加盖的“中国建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六医院医疗综合楼翻建工程二次装修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印章本身已明确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不能用于结算,因此该《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进行结算的证据,现某四公司以《结算书》为主要证据,主张中某公司尚欠款项189152.67元及相应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宁波市某四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3元,保全费1466元,均由宁波市某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四公司向本院提供张某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汇报工作邮件截图、张某与业主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张某与监理微信聊天记录、张某与审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2024)浙0212民初3421号案件现场勘验记录,以证明张某系案涉工程中某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代表中某公司与业主方、监理联系工程事宜,代表中某公司与审计人员沟通项目审计事宜,甚至在另案中代表中某公司参与现场勘验,足以证实张某是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经质证,中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张某工资单,以证明张某系劳务公司人员,代表劳务公司进行工作联系。证据2.出库单及发票等7笔付款材料,以证明已付款项的结算流程;经质证,某四公司认为证据1形式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仅系中某公司内部付款流程,不能证明送货时系徐某签字,上述出库单是后补的。本院认为,中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中某公司与杭州博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零零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张某系杭州博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并非本案合同约定履约代表,某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某公司授权张某代表中某公司就案涉合同款项进行结算或予以追认,故对某四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四公司与中某公司间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某公司就案涉医院综合楼翻建工程二次装修项目泥工材料向某四公司采购货物,双方对合同货款及合同价款、货物交付与验收、货款的支付方式与开具增值税发票、质量保修和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中某公司委派案外人徐某为收货负责人,中某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为中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补充协议、结算文件、付款计划、欠款说明等一切文件必须由其签字后方为有效,本案某四公司提供的《结算书》签字人员并非中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或有权进行结算的代理人,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结合此前双方已付款项的支付情况,该《结算书》不能反映系双方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的有效结算,某四公司以此要求中某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依据,但不影响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另行结算。综上,某四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某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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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