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6民终2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科技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尚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889号时间-瑄嘉名都。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滨州市梁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六路以北、渤海十八路以西丰泽御景18幢1单元18层1809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中联花园C区14号住宅楼南侧综合楼一楼106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尚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熙公司)及原审被告滨州市梁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基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山东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鲁169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鲁169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决驳回尚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尚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尚熙公司的施工范围、现场结算数量的核实均由梁基公司组织,现场的监理单位、造价审批单以及梁基公司的现场代表跟尚熙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核实确定工程量。涉案围挡是梁基公司的***经理跟***共同确定后商量由尚熙公司来制作,但考虑尚熙公司不在梁基公司合作单位里,无法签订广告制作合同,但尚熙公司在中技公司合作单位里,前期有过合作,而中技公司在梁基公司合作单位库里,故梁基公司员工***协调沟通由尚熙公司来制作交付区分割围挡,由中技公司代为签合同走账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尚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体现走账的事情,故中技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一审判决中技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尚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中尚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方协议,是2021年11月17日由中技公司、尚熙公司、中技山东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明确从2021年11月1日起尚熙公司的款项由中技公司负责支付,2022年1月27日尚熙公司向中技公司开具了一张29565.68元增值税发票,这份协议交给中技公司后,中技公司没有把原件交给尚熙公司,但是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认可这个事实,根据这一点中技公司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是有事实依据的。
梁基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首先,尚熙公司并未与梁基公司针对案涉加工事项签订合同,梁基公司不是案涉《广告物料制作合同》的当事人,尚熙公司对梁基公司不享有合同请求权基础。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应当由中技公司向尚熙公司支付广告物料制作费用正确。根据2022年1月8日尚熙公司与中技公司、中技山东分公司三方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21年10月31日尚熙公司已开发票金额253006.55元,中技山东分公司已付款233372.74元,对于已开发票但未支付的19633.81元仍由中技山东分公司支付,此后中技山东分公司按上述约定于2021年12月14日向尚熙公司付款19633.81元。协议同时约定对于2021年11月1日起应由中技山东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含已开发票部分)均由中技公司支付,说明仍有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尚待中技公司向尚熙公司支付,中技公司是剩余工程款的债务人。二、中技公司称其并非适格被告主体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根据2022年1月8日尚熙公司与中技公司、中技山东分公司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的2021年11月1日起应由中技山东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含已开发票部分)均由中技公司支付足以认定该协议为中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上诉状中体现的并非适格被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中技山东分公司述称,同意中技公司的上诉意见。
尚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基公司、中技公司、中技山东分公司支付尚熙公司欠款232578.9元;2.判令梁基公司、中技公司、中技山东分公司支付尚熙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232578.9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3.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责险费由梁基公司、中技公司、中技山东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3日,中技山东分公司(甲方)与尚熙公司(乙方)签订《广告物料制作合同》,约定:乙方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依据甲方要求完成物料制作,并送至指定的交货地点,具体送货及安装时间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沟通约定;合同暂定金额43472.9元,最终以结算为准。该合同附件为《2019-2020年费用明细》。2020年9月14日,中技山东分公司与尚熙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在《广告物料制作合同》基础上补充约定:增加防护棚等详见附件1内容,合同暂定金额19784元,最终以结算为准。该补充协议附件为《2020年5月-8月中梁首付费用明细》。2020年11月25日,中技山东分公司与尚熙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在《广告物料制作合同》基础上补充约定:增加防护棚等详见附件1内容,合同暂定金额65560元,最终以结算为准。该补充协议附件为《2020年8月-10月广告制作费用明细》。
2022年1月8日,中技公司(甲方)、中技山东分公司(乙方)、尚熙公司(丙方)签订《滨州市2017(存量)滨州中梁首府项目补充协议》,就《广告物料制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款项的支付约定:1.截至2021年10月31日,乙方向丙方已支付金额233372.74元;2.截至2021年10月31日,丙方向乙方开具发票金额253006.55元;3.截至2021年10月31日,已开具发票但未支付工程款部分仍由乙方向丙方支付;4.后期如因工程量变动造成工程款项金额变更,经三方协商一致后,由甲方向丙方支付;5.自2021年11月1日起,应由乙方向丙方支付的工程款项(不含已开发票部分)均由甲方向丙方支付,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6.甲方同时享有原合同中与乙方同等相关权利,等等。
《广告物料制作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签订后,中技山东分公司共计向尚熙公司付款253006.55元,分别为2020年7月1日付款30000元、2020年9月25日付款19962.4元、2020年12月14日付款34000元、2021年2月8日付款19970元、2021年5月6日付款49948.41元、2021年7月13日付款79491.93元、2021年12月15日付款19633.81元。
对于已完成广告物料总产值,尚熙公司提交的其制作的费用总明细表(含序号、日期、项目名称、项目明细、单位、数量、价格、合计、设计或现场照片)显示,物料总计80项,最后广告物料项发生时间为2021年10月31日,合计费用489827.45元;其中68项已结算并付款253006.55元,其余第64、65、67、68、70至77项,共计12项未付款,共计236820.9元。尚熙公司另提交7次已付款对应的7批次费用明细,7次已付款30000元、19962.4元、34000元、19970元、49948.41元、79491.93元、19633.81元分别涉及14项、1项、10项、16项、11项、7项广告物料,并与总明细表内容一致。
2021年12月1日,尚熙公司职工***微信联系中技山东分公司职工***称“把你那边截止到10.31的产值汇总一个发我吧,咱俩对一下”“这次对完,到结算就不用对了”,***回复“好我回去整理下包括交付区围挡的吗”“交付区围挡的都和审计甲方对完了”,***回复“全部的”“截止到10.31”,后***将广告物料费用总明细表发送给***。2021年12月3日,***向***微信发送广告物料总产值表一张,显示总产值489827.45元,扣除卖废品4242元,合计485585.45元,并称“你看看这个产值是不是对的”,***回复“嗯对”。2022年1月6日,***微信向***微信发送7次开票日期和开票金额表截图一张,7次开票金额与7次中技山东分公司向尚熙公司付款数额一致。2022年1月9日,***再次向***微信发送上述广告物料总产值表,并称“你的总产值是这个数吗”,五分钟后***称“是对的,不用看了”,***回复“好的”。中技公司、中技山东分公司陈述,涉案围挡是梁基公司***经理跟***共同确定后商量由尚熙公司来制作,但考虑尚熙公司不在梁基公司合作库中,无法签订广告制作合同,但尚熙公司在中技公司合作单位里,前期有过合作,而中技公司在梁基公司合作单位库中,故梁基公司员工***协调沟通由尚熙广告公司来制作交付区分割围挡,由中技公司代为签合同走账并收取相应的走账资金的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尚熙公司主张的广告物料制作费用的债务人应是谁;2.债务人应支付的尚熙公司广告物料制作费用及利息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尚熙公司主张的广告物料制作费用的债务人应是中技公司。中技山东分公司、中技公司与尚熙公司签订的《广告物料制作合同》及后续多份补充协议真实有效。根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技山东分公司与尚熙公司之间存在广告物料承揽合同,中技山东分公司系定作人,尚熙公司系承揽人。经2022年1月8日三方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21年10月31日尚熙已开发票金额253006.55元,中技山东分公司已付款233372.74元,对于已开发票但未支付的19633.81元仍由中技山东分公司支付,此后中技山东分公司确按上述约定于2021年12月14日向尚熙公司付款19633.81元。协议同时约定对于2021年11月1日起应由中技山东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含已开发票部分)均由中技公司支付,说明仍有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尚待中技公司向尚熙公司支付,中技公司系剩余工程款的债务人,中技山东分公司、中技公司辩称剩余未结算款项不应由其承担与该协议约定不符。其次,2022年1月8日三方补充协议签订前,尚熙公司员工已多次就案涉产值结算、费用明细、卖废品扣除等事项进行核对确认,与上述协议约定的未开发票部分由中技公司支付相印证,也与中技山东分公司、中技公司陈述的由中技公司代为签合同走账相印证。最后,在案证据虽显示梁基公司人员参与案涉广告物料的制作、施工与协调结算,但据上所述,尚熙公司主张的广告物料费用已确认由中技公司向尚熙公司支付,尚熙公司、中技山东分公司、中技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梁基公司存在承担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对梁基公司承担案涉债务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尚熙公司提交的费用总明细表内容具体并有相关设计或现场照片佐证,该总明细表与7批次的明细分表、中技山东分公司7次付款情况、2022年1月8日三方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已付款情况相互印证,同时尚熙公司与中技山东分公司职工微信中确认的广告物料总产值表和已开发票情况也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能够据此确认尚熙公司广告物料总产值489827.45元、已付款253006.55元、卖废品价款4242元,上述费用相扣除后,中技公司尚欠付尚熙公司广告物料费用232578.9元(489827.45元-253006.55元-4242元),尚熙公司主张中技公司支付欠款232578.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尚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尚熙公司主张以232578.9元为基数,自尚熙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尚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欠款232578.9元及利息(以232578.9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滨州尚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合同主体问题,涉案款项应否由中技公司支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5月23日中技山东分公司(甲方)与尚熙公司(乙方)签订《广告物料制作合同》及后续的补充协议后,中技山东分公司多次与尚熙公司对账并向尚熙公司支付款项;2022年1月8日,中技公司(甲方)、中技山东分公司(乙方)、尚熙公司(丙方)签订《滨州市2017(存量)滨州中梁首府项目补充协议》,就《广告物料制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款项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即自2021年11月1日起,应由中技山东分公司向尚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不含已开发票部分)均由中技公司向尚熙公司支付。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中技公司、中技山东分公司及尚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尚熙公司主张的广告物料制作费用的债务人为中技公司,并无不当。梁基公司并非案涉《广告物料制作合同》主体,中技公司主张的其系代梁基公司与尚熙公司签订合同走账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