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2503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xxxx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成后,于2024年3月5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医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请求判决(变更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6911.69元及利息损失(按LPR自202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施工义务,未完成所有工程便中途退场,其所施工的工程内容也未经单独验收合格;2.对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中确定性造价中合同内的部分无异议,对合同外的部分有异议,对争议性造价也有异议,其中有的施工内容并非原告所施工;3.根据被告统计,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甲方)承揽某医院发包的“某医院医疗综合楼翻建工程二次装修项目”,并将其中的室外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乙方),双方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某医院室外附属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为详见施工图纸及其清单上所示施工范围;合同工期为90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详见施工图纸及其清单、材料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含制作、含运费、含安装一次性包死合同,包含施工图纸及清单内的所有内容。除甲方要求变更和追加的项目外,乙方不得以其它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工程量;签约合同价为308万元,本项目报价包含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材料、机械、施工方项目管理的费用。(注:乙方向甲方提供308万元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后合同生效,履约保证金按照付款进度无息分三次返还;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税务发票。发票未提供或者金额不足,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相应款项。按照月进度支付本月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5%作为质保金;工程交工验收,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有关变更增减的书面文件为依据;工程竣工后由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室外雨污水保修期为2个月,道路工程保修期为2年,绿化工程3年,室外给排水工程2年,室外电气工程2年保修内容为合同范围内工程质量问题。如属人为的使用不当或自然灾害等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不予保修等等。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报价》载明:投标报价费用总金额为3084576.39元,其中道路工程费用为946346.24元(工程内容包括挖一般土方935.15立方米、拆除原混凝土路面300立方米、余方弃置、厚塘渣层30cm、厚碎石底层10cm、厚C25砼基层20cm等),其中景观工程费用1108031.35元(工程内容包括水池厚碎石垫层150mm、厚防水C25砼垫层120mm等,铺装C20砼垫层100mm、厚碎石垫层100m等),其中排水工程费用745559.72元(工程内容包括砌筑井6座单价为1053.24元,砌筑井70座单价为877.7元,雨水口11座单价为438.85元等),其中室外给水工程费用41567.29元(工程内容包括DN100球墨铸铁管218.79m,单价为107.04元等)。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8日《技术变更单》载明:室外工程市政供水进大楼主管道原设计为DN100球墨铸铁管道,现变更为DN150球墨铸铁管道。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于2020年9月1日实际开工。案涉工程整体于2021年9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金额为1115010.31元。
本院根据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某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本案所涉项目名称为“某医院医疗综合楼翻建工程室外附属工程装修项目”,甲方为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项目地点为宁波市某医院医疗综合楼。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承建的工作内容为室外附属工程(含道路工程、景观工程、绿化工程、排水工程、室外电气工程、室外给水工程)……四、鉴定原则说明。1.本项目原告施工的已完工程,是否经过质量验收,是否质量合格,未见资料表明,鉴定结论的前置条件为质量合格;2.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的本工程的劳务合同书明确本工程的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合同,包含施工图纸及清单内的所有内容。除被告要求变更和追加的项目外,原告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工程量;3.本工程涉及的合同范围外新增部分仅两张签证,即2019年12月27日签证(西侧原围墙拆除、管道加固、树木移除、围挡拆除及新做)和2019年12月30日签证(新建综合楼与老住院大楼之间围墙拆除、北侧化粪池处围挡拆装),是有被告代表签字确认的。其余均未见递交书面确认;五、鉴定结论:1.确定性鉴定结论:1468628元,其中合同内部分为1314470元,合同外部分为154158元。具体详见附件。2.供选择性意见:双方就以下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我们测算了相关费用发生额供法院参考,最终由法院裁定。共计争议性造价723294元,其中合同内656400元,合同外66894元。(1)道路工程:原告认为道路基层(即30cm厚塘渣层、10cm厚碎石层、20cm厚C25砼基层)已由原告实施完毕交予被告方,且拆除原混凝土路面300立方米、挖土935.15立方米及土方拆除物外运也均已由原告实施完毕。被告认为上述道路工程工作内容原告均未实施,后续均由被告实施。我们无法确认由哪方实施了道路工程的基层、原路面拆除、挖土及外运,故无法判定此部分费用是否应计取,该部分涉及造价591166元,具体由法院裁定。(2)景观工程的景观水池:原告认为已按图纸实施了15cm厚碎石垫层及12cm厚C25混凝土垫层,被告认为碎石垫层未实施,C25混凝土垫层仅实施了5cm厚(未按图施工)。由于后期此水池存在安全隐患被回填覆盖,现场无法核对。双方意见偏差部分涉及造价15990元,具体由法院裁定。(3)景观工程的铺装:原告认为基层部分(混凝土垫层及碎石垫层)已按图纸实施完毕,仅花岗岩面层和砂浆结合层未实施。被告认为基层部分不是全部由原告实施,后续可补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全部的铺装基层涉及造价63713元,因未见原、被告双方实施界面划分的相关材料,无法核定该部分造价的分摊,具体由法院裁定。(4)排水工程的井盖:原告认为均为原告自行采购,且已按图实施完毕。被告认为不是全部由原告实施采购,后续补充了相关购买记录(共计三份,12995+6120+5970=25080元)。经核对,部分为电力、消防等井盖,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涉及本项目的雨水井、污水井、阀门井的井盖共计11090+5690+5970=22750元,另计税后为24798元。在合同内确定性造价中井和井盖未分开套取定额,已计取了全部的井的费用(含井盖)。若上述井盖为被告购买,则需扣除该部分费用,发生额为-24798元。我们无法核定由被告购买的这些井盖是否用于本工程,故无法确定是否扣除此费用,具体由法院裁定。(5)给水工程DN100铸铁管、闸阀及消火栓:原告认为已按图全部实施完毕。由原告补充提供的本项目的技术变更单(复印件)明确,DN100铸铁管改为DN150铸铁管。现场可见约48m的DN150铸铁管。被告认为DN150铸铁管、闸阀及消火栓均非原告实施。我们无法确认由哪方实施了上述内容,故无法判定此部分费用是否应计取,该部分涉及造价10329元,具体由法院裁定。(6)合同外内容老住院大楼与新住院大楼连接处路面整平:原告认为实际有实施,发生额为用工10工日,90挖机2台班。被告认为未实施。现场已无法辨别是否有过整平。此部分内容未见相关证据材料,涉及造价6854元,具体由法院裁定。(7)合同外内容水池底防水、找平:原告认为实际有实施,具体做法为4mm厚SBS防水层,15cm厚C25砼找平层,1.2mm厚丙纶防水卷材,发生面积为250平方。被告认为未实施。现场因此水池存在安全隐患被回填覆盖,无法核对。由原告补充提供的局部施工视频及购买防水材料的发票,无法确定是否实施于本工程。此部分内容涉及造价44458元,具体由法院裁定。(8)合同外内容大门台阶基层:原告认为实际有实施,发生内容为17平方。被告认可实施,但无法确定此部分的内容是由装修单位实施的还是原告实施的。我们也无法判断此部分内容的归属,故无法判定是否给予结算。此部分内容涉及造价8327元,具体由法院裁定。(9)合同外东南向砼道路铺设排水沟及路面拆除及恢复:由原告补充材料说明具体实施了以下内容:45cm厚原砼路面拆除17.5平方,DN300波纹管17.5m,原土回填9.63立方,C35砼路面修复厚45cm,钢筋网片0.3t,钢板租赁240元。上述内容未见可支撑的依据材料。被告认为无法确认是否由原告实施过。我们认为即便实际实施,砼路面厚度45cm太厚,不符合常规,常见砼路面厚度与本工程合同内厚度20cm相近。现场亦难以判断是否有拆除及修复过。此部分内容涉及造价为7255元,具体由法院裁定。以上9条详见争议性造价表;六、鉴定结论的其他说明。1.本工程图纸涉及的合同内的绿化工程,实际未实施,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景观工程的地下室进出口钢雨棚,现场按图纸内容实施(5.22平方玻璃屋面增加已在合同外计取)。由原告提出的钢雨棚的钢梁、钢柱、铝合金窗原清单工程量少计,且清单工程量是由被告方提供而要求补偿少计的工程量,鉴定方不予支持。本工程的劳务合同结算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即图纸范围内内容均按合同价对应的工程量清单实施包干价计取,不再另行调整。3.排水工程的砌筑井,原告认为均按图纸实施完毕,井口标高与地面标高齐平。被告认为原告砌筑井井口未实施至地面标高,后续被告方有加高井口,但尚无证据证明实施至什么标高。因证据材料不足无法判定该部分是否要核减及核减的具体金额,出具征求意见稿后也未见相关补充材料,该部分未扣减。4.给水工程的DN25/32/50PE给水管、过路套管、取水阀、真空破坏器因现场未按施工图实施,且未提供竣工图,现场勘验无法找到相关管道等上述内容。上述内容出具征求意见稿后也未见相关补充材料,该部分费用未计入。5.给水工程阀门井,因现场未按施工图实施,原图纸内容为3座,现场仅找到1座。出具征求意见稿后也未见相关补充材料,该部分费用仅按1座计入。6.原水池内排水处理,送审计入合同外内容,我们认为此项费用已含在一次性包干合同中,不应另行计取。7.合同外内容,在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资料中未见相关结算约定。我们按行业内常规做法执行。即清单和定额按前述“主要采用的计价依据”中所述执行。取费按中值计取,信息价按合同签订前一个月(即2019年6月)宁波市区信息价计取,税金与合同内清单一致计取9%。8.合同外内容中已签署的两张签证,即2019年12月27日签证(西侧原围墙拆除、管道加固、树木移除、围挡拆除及新做)和2019年12月30日签证(新建综合楼与老住院大楼之间围墙拆除、北侧化粪池处围挡拆装),签署的费用未明确是否同意再计取税费,我们按行业常规做法,直接签署价格的按计税不计费执行。被告在征求意见稿复函中表示,这两份签证内容应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范畴不应再计取,对此我们认为三通一平及相关拆除、加固等不含在一次性包干合同范围内,且被告已签署了签证单认可了相关费用,应属于被告要求原告追加实施的工作内容。9.合同外内容中的代支付保险费,发生额为18000元,现场勘验时由原、被告双方认可无异议,按计税不计费计入。10.合同外内容,我们认为除已签署的两张签证单和代支付保险费外,其余均应实施下浮。其中确定性造价涉及77836元,内容为:①西、南面混凝土路面浇筑;②西、南面侧石;③西、南面绿化;④西、南面围墙拆除;⑤钢结构雨棚增加;争议性造价涉及66894元,内容为:①老住院大楼与新住院大楼连接处路面整平;②水池底部防水及找平;③大门口台阶基层;④东南向砼道路铺设排水管及路面恢复;确定性、争议性两部分共计涉及造价144730元。本工程因无相关控制价,无法计算下浮率,故未做下浮扣减。按行业内常规附属工程下浮率约为8%-12%,具体费用扣减额由法院裁定。11.防疫费,原告认为实际发生,发生额为500工日。被告不认可此部分内容。我们未见相关用于防疫的发票、签证确认单等依据材料,出具征求意见稿后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故该部分费用未计取。12.关于被告在征求意见稿复函中提出的西南面砼路面浇筑无挖方及余方弃置,以及砼路面施工厚度小于清单厚度等内容,我们未见相关的依据材料,且本工程是总价包干合同,鉴定的前提也是隐蔽工程均属按图施工的合格工程,故工程量的多少不予调整。若有另外的证据支撑砼路面厚度不足,则每减少1cm费用为5.07元/平方。具体费用是否扣减由法院裁定。13.关于人工材料费调差:由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分包协议,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未见有人工及材料可调差的约定,我们认为若本项目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施工延期,则人工材料费不予调差。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5303元。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可由本院认定的劳务合同书、投标报价单、客户业务回单、开工通知、竣工验收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施工联系单、技术变更单、视频、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价款有争议,经本院委托鉴定,案涉工程确定性鉴定结论为1468628元,其中合同内部分为1314470元,合同外部分为154158元,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对合同内部分1314470元无异议,对合同外部分154158元有异议,认为该部分也应属合同内部分。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外部分154158元,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提供了两张《施工联系单》,证明该部分是合同外新增加的部分,故本院对该部分价款予以认定。
关于选择性意见中的(1)道路工程,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实施的内容均属案涉合同范围内,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未实施或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自行实施,均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591166元予以认定。
关于选择性意见中的(2)景观工程的景观水池,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实施的内容均属案涉合同范围内,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碎石垫层未实施,C25混凝土垫层仅实施了5cm厚(未按图施工),因后期此水池存在安全隐患被回填覆盖,现场无法核对,且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双方意见偏差部分涉及的造价15990元予以认定。
关于选择性意见中的(3)景观工程的铺装,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实施的内容均属案涉合同范围内,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基层部分不是全部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实施,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铺装基层造价63713元予以认定。
关于选择性意见中的(4)排水工程的井盖,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实施的内容均属案涉合同范围内,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其购买并自行实施了部分井盖,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争议造价24798元不予扣减。
关于选择性意见中的(5)给水工程DN100铸铁管、闸阀及消火栓,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实施的内容均属案涉合同范围内,且铸铁管型号的变更有《技术变更单》为证,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上述内容非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实施,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争议造价10329元予以认定。
关于选择性意见中的(6)合同外内容老住院大楼与新住院大楼连接处路面整平,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认为实际有实施,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认为未实施,因该部分内容属案涉合同范围外,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同意增加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实际实施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造价不予认定。
关于选择性意见中的(7)合同外内容水池底防水、找平,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认为实际有实施,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认为未实施,因后期此水池存在安全隐患被回填覆盖,现场无法核对,因该部分内容属案涉合同范围外,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同意增加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实际实施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造价不予认定。
关于选择性意见中的(8)合同外内容大门台阶基层,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实际实施了17平方,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无法确定此部分的内容是由装修单位实施的还是其自行实施的,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造价8327元予以认定。
关于选择性意见中的(9)合同外东南向砼道路铺设排水沟及路面拆除及恢复,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认为实际有实施,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无法确认是否有实施,因该部分内容属案涉合同范围外,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同意增加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实际实施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造价不予认定。
根据鉴定意见,合同外内容的造价应实施下浮8%-12%,本院认为可按10%下浮,其中确定性造价涉及的77836元下浮后为70052.4元,本院认定的争议性造价中涉及的8327元下浮后为7494.3元,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实施的砼路面施工厚度小于清单厚度,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案涉工程整体于2021年9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故本院对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149536.7元,扣除已支付的1115010.31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1034526.39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因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故本院对其自2021年9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可自其提起诉讼即2022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4526.3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责任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392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381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15011元。鉴定费25303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