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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公路西、塔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生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2民初1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某生物支付工程款16328310.97元(详见组成明细);2.依法改判中国某某公司在16328310.97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肿瘤治疗性双靶向抗体药物生产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改判某某生物以欠付工程款16328310.97元为本金,按LPR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依法改判驳回某某生物全部诉讼请求;5.依法改判某某生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不应按照竣工项目全额下浮比例(0.72)计价,一审判决采用鉴定选择性意见二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6.1条“合同履行期间,当应予计算的实际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出现偏差,且符合本规范第9.6.2条、第9.6.3条规定时,发承包方应调整价款”第9.6.2条“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当因本节规定的工程量偏差和第9.3节规定的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本案所涉工程量减少达到85%以上,且后续工程不再由中国某某公司施工,因此已完部分工程的综合单价应当调高。总价下浮是建立在整个工程竣工的基础上,进行结算价下浮。本案所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不具备双方合意下浮的前提条件,不再适用总价下浮的条款,而且根据鉴定结果已施工部分仅占到整个工程的约12%,工程施工已无利润可言,不具备下浮28%的空间。并且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采取补救措施”的法律后果,某某生物应当按照无法返还之物(也就是建筑工程及定作加工材料)的实际价值对中国某某公司予以补偿,基于上述理由,案涉已完工程不应按全额下浮比例(0.72)计价。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同时兼顾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中国某某公司认为按已完工程价格占全部工程合同预算清单价格的比例(27377864元/234403588.1元)乘以竣工工程下浮率(1-0.72)计算已完工程的下浮率为【27377864/234403588*(1-0.72)=0.0327】,以该下浮率在鉴定选择性意见一或三的结算价上进行下浮,才是正确的调整双方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关系,公正合法的处理方式。二、临时设施费用、图纸外的拆除及清淤签证、防疫费用、现场遗留钢筋应当计入应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扣减上述费用错误。1、临时设施费用。一审判决将鉴定单位按照鉴定规范计入已完工程造价的临时设施费予以扣减,纯属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主观断案,并且这种做法将导致存在重复扣除临时设施费用的后果,严重损害中国某某公司合法权益。临时设施费用属于工程造价结算的组成部分,鉴定单位在《鉴定意见书》第六条第(一)“关于已完成工程部分鉴定说明”第2项中进行了明确的解释:“未完工工程实际投入的临时设施费用高于已完工程按定额费率分摊的临时设施费用,这是合理现象。我鉴定机构对实际实施的临时设施费用据实进行计算,并对合同内与实际投入不符的临时设施费已予以扣除,故鉴定意见中的临时设施费符合规范”。根据鉴定单位上述意见表明,首先临时设施费用应当计入工程结算造价之中,其次鉴定单位在计入实际临时设施费用的同时,已扣减了定额中的临时设施费用。因此一审判决扣减临时设施费明显错误。2、图纸外的拆除及清淤签证。首先,建设单位承担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是建设单位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2.2.2条亦有约定,因此拆除场地原遗留物、场地平整无疑是合同外的内容,拆除原建筑物的签证费用379068.64元应由某某生物承担,另外根据合同通用条款2.4.2条第(3)条:发包人需“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因此,厂区大门口因管线保护施工所产生的签证费用187489.8元,某某生物也应当承担。其次,双方约定的总价是图纸包干价,某某生物提供的施工图纸中的土方工程根本不存在地下清淤换填的施工内容。2021年3月中国某某公司参与某某生物组织的内部招标,3月17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3月26日某某生物下达开工令,直到3月29日某某生物才以邮件方式电邮地勘报告,而根据地勘报告,结合现场施工此时中国某某公司才知道地表以下存在大量清淤工作。某某生物所称的现场踏勘及地形图,根本就不能发现地下存在的清淤,因此清淤属于中国某某公司不可预见的,且属于合同报价之外的内容,不应包含在合同内土石方工程范围。一审判决认为清淤属于中国某某公司报价中自愿优惠的项目,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因此根据该合同条款,清淤换填项目也应另行计价。同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之通用条款中7.6不利物质条件的条款中早已明确了,项目现场的地下淤泥应属于“在施工现场遇到的不可预见的自然物质条件、非自然的物质障碍和污染物,包括地表以下物质条件...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中国某某公司提交的签证中有关于清淤的相关施工说明和方案;提交的施工日志中有当时施工的记录;地勘报告中也有关于淤泥点位及深度的勘测结果。在上述事实客观发生,并且某某生物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单以某某生物未在签证上签字确认为由拒绝计算。关于清淤换填签证的计算方式,鉴定单位在鉴定报告中给出了清淤及换填的单价,据此可以计算出清淤总价为2524400元,换填总价为604400元,请求二审法院据实采信。3、防疫费用应当计算。根据《湖北省常态化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调整的通知》【〔2021〕2067号】第二、三条规定: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费包含防控物资费、防控人员费、防控增加的临时设施费,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费在总价措施费中增列,能计算出工日数的工程按5元/工日计算;不能计算出工日数的工程可参考按人工费的3.88%计算。中国某某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防疫工作确实发生,鉴定单位按照工日计算了防疫费用,因此防疫费用应当计入结算造价。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合同签订在疫情发生期间,因此不计算防疫费用的认定理由是不成立的。4、现场遗留钢筋。现场钢筋是中国某某公司为本项目建设所采购,且均按项目要求进行加工,属于应当移交给某某生物的现场已加工建材,因此应当计入应付款中。三、一审判决认定中国某某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金360242.73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不是中国某某公司违约所造成,新冠疫情发生期间,各类防控措施必然影响市场供求关系、物资价格及商事合同的履行。正因如此,最高院才及时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本案所涉工程处于新冠疫情发生期间,也必然遭受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在工程施工期间材料价格大涨,主要材料价格相对投标时的价格上涨超过10%-30%(详见中国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在此情况下,中国某某公司与某某生物协商调整材料价差或者通过深化设计方案继续履行合同,但这些合理合法的要求均被某某生物拒绝。根据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原合同条款的基础上,若中国某某公司继续履行下去,将产生重大亏损,显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中国某某公司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行使解除权是成立的。因此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受疫情影响所致,中国某某公司并非违约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某某生物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的合同于2022年5月10日解除,中国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向某某生物提交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书,但某某生物既不出具审核意见,也不予以确认,拖延履行结算付款义务,某某生物应当承担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中国某某公司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 某某生物答辩称:本案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合同及施工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中国某某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应该驳回其上诉请求。 某某生物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某某公司向某某生物支付违约金3375411.74元(合同价168770587元×2%);2.判令中国某某公司向某某生物支付2022年11月至2023年9月期间的水费4908.88元、电费25578.07元(后期产生的费用据实为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国某某公司承担;4.中国某某公司立即拆除项目临时用土地上的临时设施。 中国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后的反诉请求:1.判令某某生物支付工程款17424210.39元(补充鉴定意见选择性意见三28482751.97元+我方统计合同外签证拆除清淤4022978.33元+现场遗留钢筋232843.22元+防疫费用118283.83元+我方统计退场费用69000元-已付15501646.96元);2.判令中国某某公司在17424210.39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中国某某公司承建的“肿瘤治疗性双靶向抗体药物生产项目(一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某某生物支付自2022年5月26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71769元(以欠付工程款17424210.39元为基数,按LPR年期贷款利率3.7%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自2024年7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某某生物承担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及工程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中国某某公司投标前期对案涉项目现场进行了踏勘。 2021年3月10日,中国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中标肿瘤治疗性双靶向抗体药物生产项目(一期),遂于当月17日与某某生物(发包人,甲方)签订《肿瘤治疗性双靶向抗体药物生产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路**路以南的肿瘤治疗性双靶向抗体药物生产项目(一期)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3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签约合同价16877058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384408.6元。合同价格形式:图纸包干价(含土方工程包干),预算书如有缺项、漏项视为承包人自愿优惠项目,不另行签证计费。①合同承包内容详见图纸。②报价详见合同附件预算书,预算书价¥234403588.1元。合同签约价¥168770.587元,即合同折扣为0.72(折扣计算方式为:合同价¥168770.587元/预算234.403588.1元)。结算时依照图纸包干价及签证单据实结算。③安全文明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应附施工总平面布置图。④合同价包括施工期间的全部协调费用及工程施工所需要的保险费用。⑤第三方检测单位由发包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除电梯、沉隆、防雷项目检测以外,其它本工程相关检测内容的费用均由承包人全部承担。⑥承包人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工程款发票,并对发票真实性负责。⑦承包人须无条件配合发包人办理施工许可证。⑧本工程图纸外的项目,以签证单为基准,若合同内有同样项目的,承包人保证价格低于合同预算书价格,具体折扣以双方另行约定为结算依据。本工程图纸外项目若无法协商一致,发包人有权另行选择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人自愿接受20000元/天的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施工违约金的上限:延误期赔偿费限额为合同总金额的2%,工期延误达到30天后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承包人承担给发包人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8.3.1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关于修建临时设施费用承担的约定:由承包人全部承担。10.1变更的范围。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1、设计变更、图纸外项目签证。(本工程项目设计变更和图纸外的项目,以签证单为基准,双方另行约定价格。)2、承包人有权根据图纸进行深化设计及提出建议,发包人具有决定权,如深化后施工成本有变化,双方协商该部分结算费用。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予调整。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1合同价格形式。2、总价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的市场价格变化,除不可抗力意外的其他风险。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已经考虑,不再另行计取。合同当事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双方还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工程合同含税价格为¥168,770.587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不含税价格为154,835,400.92元,税额为13,935,186.08元;另一份约定对合同目录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页码进行调整。 双方就案涉项目施工用电,签订一份《代扣代缴施工用电协议》,约定中国某某公司每月根据工程实际用电量及供电局电费清单,在收到某某生物缴费单3日内将电费款汇入某某生物指定账户等。 2021年3月26日,监理单位向中国某某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27日。 2021年3月30日,某某生物、中国某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盖章一份《施工用电及用水接驳点移交确认单》,确认移交情况:肿瘤治疗性双靶向抗体药物生产园区项目(一期)施工现场临时用水表数27667,临时用电800KV箱变,表数为0。 2021年5月28日,中国某某公司向某某生物发送关于工期补偿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某某生物均同意从3月27日至5月28日工期补偿14天。 2021年10月9日,中国某某公司向某某生物发送关于天气疫情等影响工期补偿的《工作联系函》,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某某生物意见均为“按合同约定:6-10月份由于受政策疫情、暴雨天气等因素影响工期进度,结合现场实际,给予延期补偿18天”。 2021年10月22日,中国某某公司与某某生物还签订一张《某某集团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变更内容:桩长加长。 2022年1月5日,中国某某公司与某某生物签订一张《某某集团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变更内容:某某钢构厂房基础钢筋:4.661t,具体钢筋型号间附表。 2022年4月21日,中国某某公司向某某生物发送一份《工作联系函》,内容:贵司于2022年4月19日所发函件已收悉。前期,我司已多次来函要求对施工合同的履行事宜进行协商。因受国内外疫情防控等不可控因素的影响,国内市场上各类建筑材料价格均出现了近十年来最为罕见的上涨,造成目前项目建筑成本已远超合同签订期间的市场价格,如继续按原合同及方案进行施工,势必会造成我司巨额经济损失。故,如贵司仍强制要求我司在不对合同价款或方案进行调整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对我司明显有失公平,将难以实现我司合同目的,有违双方合作的初衷,亦与近年来大环境下,政府对本行业的指导精神不符。为避免双方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遵照政府相关指导精神,实现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我司已从设计调整思路到调整方案,至3月30日具体的调整设计图等多层次、多方面的向贵司申请提出对施工设计图纸方案或材料价格进行相应调整,以保障合同双方单位的公平利益,合理规避因经济纠纷导致的工程延误等双方损失,却均遭贵司拒绝。需要明确的是,因不可控因素导致的材料大幅上涨而致使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并非由我司主观原因造成。……综上所述,请贵司及时与我司协商确定《施工合同》的处理方式。若贵司决定解除合同,为防止损失扩大,合理维护双方的正当利益,遵照合同中有关于解除合同后的处理事项。请贵司与我司签订解除合同的相关协议,以明确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明确解除合同后双方具体的权利及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已完工程量估价、付款、清算、退场以及以上步骤的具体方式及期限等事宜。若贵司未能就《施工合同》处理方式给予我司明确意见,由此导致的损失扩大,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22年5月10日,某某生物向中国某某公司发送一份函件,载明:“……现向你司函告如下:1、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6.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中的第5点: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我司有权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为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我司现依法依约通知你司合同解除。2、……”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当日合同解除。 2022年9月15日,中国某某公司向某某生物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在贵我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后,为妥善处理《施工合同》解除后的扫尾工作,经我司提议,贵司同意与我司协商签订《〈施工合同〉解除、结算及撤场协议》。我司亦在2022年6月向贵司提交了前述协议的讨论稿,后某司对讨论稿进行了修改,我司在收到贵司的回复后,对修改的相关内容提出了异议,并希望双方进一步协商处理。截至本函发出之日,我司尚未收到贵司的回复。鉴于此,为了能妥善处理《施工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保持贵、我双方过去及将来的友好合作关系。望贵司收函后能尽早与我司取得联系,平等协商、积极处理,力争早日完成双方在最后的结算、收尾工作。 2022年9月20日,某某生物向中国某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关于肿瘤治疗性双靶向抗体药物生产项目(一期)的《施工合同》解除之相关结算与撤场协议,我司2022年6月28日通过邮件发送给你司修改版。我司7月4日收到你司回复邮件(表示对协议存在异议,但无具体内容),直到7月14日你司才提出异议项目表。我司即刻联系你司进一步磋商,但你司一直以项目负责人休假、公司负责人出差等为由进行推迟。我司于昨日(2022年9月19日)突然收到你司邮件,请求进一步对结算与撤场协议进行沟通。故,你司不应反复的歪曲事实。现敦请你司摆正态度,结合目前现状,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供双方进一步磋商。同时,我司继续保留对你司持续违约行为追责的权利。 2022年10月9日,某某生物向中国某某公司发送《关于肿瘤治疗性双靶向抗体药物生产项目(一期)临建生活区设施拆除联系函》,载明:你司已违反题述项目合同工期约定,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约。目前项目现场已无施工人员,相关机械设备等均已撤场,项目属于完全停工状态。现结合项目现状,依照政府管理要求,敦请你司于2022年10月17日前,对项目现场临建生活区进行拆除处理(拆除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活动板房、相关设施、硬化地面等),直至还原建设初期原貌,并承担全部拆除费用,预计金额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如你司未按我司上述要求对项目现场临建生活区予以拆除,则我司依法有权进行拆除处理,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你司应全额承担。 2022年10月13日,中国某某公司向某某生物发送《对〈肿瘤治疗性双靶向抗体药物生产项目(一期)临建生活区设施拆除联系函〉的回函》,载明:你司与我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根据你司通知,并经我司同意后确认解除的,双方对履行合同的相关责任尚待确定。基于此,《施工合同》解除后,我司及时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多次向你司表达了尽早处理《施工合同》解除的后续事宜。其中,对已完工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根据进行核对结算,是妥善处理后续事宜的前提。项目现场临建生活区,是我司为履行《施工合同》的土建工程现场附属项目,我司搭建临建生活的成本总价六十余万元,目前你司尚未确认。在双方完成工程估价、付款和清算后,我司将及时对临建生活区进行拆除处理,在此之前,为避免核对、结算工作障碍,我司暂不同意你司单方面的拆除要求。如确有政府管理需要对前述临建生活区进行处理的,请及时向我司提供相关文件。如你司未经我司同意,擅自对项目现场临建生活区拆除,由此造成现在及将来的损失将由你司承担。 期间,某某生物分别于2021年6月28日、2021年8月4日、2021年8月10日、2021年11月10日、2022年12月9日向中国某某公司转账5603117.61元、1687705.87元、1687705.87元、5603117.61元、2000000元,以上合计15501646.96元。 截止一审庭审之日,中国某某公司与某某生物尚未办理交接,项目工地仍由中国某某公司进行管理。 一审还查明,审理过程中,中国某某公司申请对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路**路以南的“肿瘤治疗性双靶向抗体药物生产项目(一期)”工程已完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经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摇号选定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鉴定机构。 2024年5月23日,某某公司作出《肿瘤治疗性双靶向抗体药物生产项目(一期)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和价鉴〔2024〕003号),五、鉴定意见:(一)选择性意见一:基于合同清单单价,且不考虑合同折扣率,已完工程价款27390690.58元;(二)选择性意见二:基于合同清单单价,且考虑合同折扣率,已完工程价款为19721297.22元;(三)选择性鉴定意见三:基于定额单价,且不考虑合同折扣率,已完工程价款28104190.12元。六、相关事项鉴定说明(一)关于已完成工程部分鉴定说明。2.由于本项目仅进行了前期部分内容的施工,而临时设施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整个项目搭设,故实际投入的临时设施费用远超过合同或定额中临时设施所占比例,该情况符合建设项目实际。我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及有关材料,对实际实施的临时设施费用进行了计算(已扣除合同内的临时设施费用)。3.临时设施中的室外临时电缆、一二级配电箱、水泵、洗车槽设备现场勘验时未见,当事人解释原因为上述设施已被拆除。由于勘验时无法据实核算工程量,本次造价鉴定中未予计算。4.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予调整”故基于合同约定有效前提形成选择性鉴定意见一及选择性鉴定意见二均未考虑人工、材料市场价格波动导致的价差。选择性意见三中,人工、材料直接按照施工期市场价格计算,不涉及市场价格波动导致的价差。(二)关于现场遗留钢筋部分鉴定说明。申请人主张现场堆放的备料未安装的钢筋应计算造价。该部分钢筋现场勘验可见,备料情况属实,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堆放钢筋的规格、数量及材料价格进行确认,现场勘验也无法通过现有技术手段准确测准堆放钢筋工程量。我鉴定机构根据工程进度记录及施工备料情况进行了估算,估算现场堆放的备料钢筋量为50.507吨,估算钢筋价值为232843.22元(未含在鉴定意见金额中),供法庭参考。(三)关于“拆除原建筑物及清淤”鉴定说明。被申请人对签证5“拆除原建筑物及清淤”不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为土方包干价(合同内),不能单独计价。申请人认为该事项已实际发生,且未包含在合同包干价中,应单独计取。我鉴定机构查阅证据材料发现,签证5“拆除原建筑物及清淤”仅有申请人一方签字盖章,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未在签证单上签署意见或盖章。由于拆除原建筑物及清淤工序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已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等手段进行测量、验证,且双方当事人未提供经双方确认或监理单位确认的相关技术资料、洽商资料证明工程量,“拆除原建筑物及清淤”这一签证事项须请委托人在法庭调查时对事实进行认定。申请人主张该签证造价4022978.33元(未含在鉴定意见金额中),该份签证包含多个清单项,其中金额占比最大的为“水塘挖淤泥、清淤”(主张工程量15000立方米,主张含税造价2268682.72元)及“水塘土方换填”(主张工程量20000立方米,主张含税造价771929.45元)两个清单项(合计含税造价3040612.17元)。该签证中清单项的工程量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准确计算。对于主要的清单单价,鉴定人按照湖北省现行定额进行了核算,供法庭参考:“水塘挖淤泥、清淤”单价(全费用综合单价)为128元/立方米,“水塘土方换填”单价(全费用综合单价)为30.22元/立方米。(四)关于防疫费用和材料价差。鉴定过程中,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文件,主张在施工期间产生的防疫费用应作为结算价款,且疫情原因导致材料成本显著增加应计取材料价差。鉴定人认为,鉴定申请中未包含防疫费用,且在合同约定有效前提下结算不计算材料价差,故本鉴定意见未考虑防疫费用及材料价差。 后,某某公司因某某生物对部分签证单价提出异议,经核实,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正和价鉴〔2024〕003-1号),补充鉴定意见:根据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10.4.1条变更估价原则”的相关约定,对选择性意见一包含的签证中部分综合单价进行修正,对于合同清单中相同子目的,综合单价调整为合同清单综合单价(选择性意见二金额相应下浮)。选择性意见一:基于合同清单单价且不考虑合同折扣率的已完工价款由原27390690.58元调减12826.58元,调整为27377864元;选择性意见二:基于合同清单单价且考虑合同折扣率的已完工价款由原19721297.22元调减9235.14元,调整为19712062.08元;选择性意见三保持不变。 2024年8月,中国某某公司申请鉴定人某某公司对正和价鉴〔2024〕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未鉴定事项:拆除和清淤部分签证;室外临时电缆、一二级配电箱、水泵、洗车槽设备等临时设施;防疫费用,进行补充鉴定。 2024年10月10日,某某公司作出《肿瘤治疗性双靶向抗体药物生产项目(一期)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正和价鉴〔2024〕003-2号),对原鉴定意见补充调整如下:一、鉴定意见。选择性意见一:基于合同清单单价且不考虑合同折扣率的已完工价款为27756425.84元;选择性意见二:基于合同清单单价且考虑合同折扣率的已完工价款为19984626.6元;选择性意见三:基于定额单价且不考虑合同折扣率的已完工程价款28482751.97元。二、疫情防控费用。防疫防控费用参考《湖北省疫情常态化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调整的通知》,按5元/工日计算,费用为118283.83元。该费用未计入选择性意见中。三、相关说明。申请人在《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申请书》中申请就拆除及清淤签证部分、临时电缆、一二级配电箱、水泵、洗车槽设备以及防疫费用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根据申请书及补充质证材料,结合再次现场勘验情况,除拆除与清淤签证部分,其它已进行了计算和调整。拆除及清淤签证部分,仅有申请人一方签字盖章,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未在签证单上签署意见或盖章。由于拆除原建筑物及清淤工序已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等手段进行测量、验证,且双方当事人未提供经双方确认的相关技术资料、洽商资料,无法证明工程量或供我鉴定机构计算工程量,故具体工程量及造价无法认定,我鉴定机构无法对此出具意见。由于临时电缆埋于地下,只可见露出地面部分,故主要依据临建图纸,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进行计算。附件《建设项目造价汇总表(合同计价版)》合同内-土建22424316.48元;合同内-安装465410.02元;临时设施2739569.36元;签证部分2127129.98元;合计27756425.84元。附件《建设项目造价汇总表(定额组价版)》定额组价-土建23129345.67元;定额组价-安装465879.13元;临时设施2744794.1元;签证部分2142733.07元;合计28482751.97元。 某某生物质证意见:一、本案应选用正和价鉴〔2024〕003-2号补充鉴定意见的选择性意见二,考虑合同折扣的调整价19984626.6元,并扣除临时设施费用2739569.36元。因为合同专用条款第8.3.1条明确约定,修建临时设施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且本项目因承包人延误工期导致合同逾期违约才造成的合同解除,该内容并非是最终交付的项目产品,且在造价安全文明施工费中已经计算,所以不应该再行单独计算。根据正和价鉴〔2024〕003-2号,临时设施-水电《单位工程人材机分析表》序号45、46、47、48、49,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产生的费用均已计算到施工已完工程的价款中不应该重复计算。二、疫情防控费用不应该计取,中国某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防疫费用符合《湖北省常态化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调整的通知》第2、3条规定,中国某某公司仅进行日常的个人防疫,不符合防疫期间的计价调整条件,鉴定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按第3条的计费标准进行防疫费用的计算,完全是错误的,中国某某公司没有相关的专职防控人员,也没有进行隔离围栏等措施,因此该费用不应计算。三、关于土建部分,鉴定意见书附件中,第一,1#中试楼《分部分项工程的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第5页序号69满堂脚手架工程量为2086.4平方;第二,1#中试楼《分部分项工程的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第6页序号75,外脚手架工程量为918平方;第三,1#质检楼《分部分项工程的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第5页序号58,外脚手架工程量为1362.15平方;第四,2#质检楼《分部分项工程的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第6页序号71外脚手架工程量为837平方;第五,签证部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1页电梯基坑防水部分序号6墙面卷材防水工程量为468.18平方、序号7楼(地)面卷材防水工程量370.28平方。第一、二、三、四点的脚手架是否搭设不清楚,中国某某公司对1#中试楼、1#质检楼都只施工了2层,3层及以上并未施工,实际上也无需搭设脚手架,均不应该计费。第五点在合同中没有工程量清单和价格,也没有我方的任何指令,该项工程同样不应该计费。四、鉴定意见书附件中,设备用房《分部分项工程和单项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一页序号2锚杆工程量为735平米,该锚杆工程无相关证明材料,不清楚施工过程中是否有锚杆,现场也勘验也未见锚杆。监理日志当中也没有记录,所以该项不应计费。五、关于现场遗留钢筋。现场钢筋双方没有就堆放的钢筋规格数量进行确认,也无法通过现有技术手段进行专业测量,鉴定机构对该部分的鉴定为估值,该部分非交付给某某生物的产品,双方在解除合同后,某某生物无法继续使用,中国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在投入主体的建筑施工中使用,我方认为没办法预估该钢筋的数量及价值,中国某某公司退场后其遗留在现场的材料均应当拖走,不应该计入工程款。六、关于拆除原建筑物及清淤。某某生物已于2021年1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各参与报价的施工人均发送了案涉项目的地形图,供各施工人进行精确报价,地形图中清晰知道项目的原始地形,且包括中国某某公司在内的参与报价人均对现场进行了踏勘,所以中国某某公司清楚知道该地形的情况,同时在2021年3月9日某某生物已通过邮件的形式向中国某某公司回复了土方包干的详细内容,该清淤属于土方包干的内容之一,合同之中也有土方包干的约定,不存在计入工程款。七、本案不应该进行材料调差。中国某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进行施工,对于施工所需的建材,价格有市场变化,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中国某某公司施工过程中没有不可抗力风险,也不存在情势变更的事由及提出情势变更,另外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1,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的价格形式是总价合同,包含的风险范围: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的市场价格变化,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风险,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已经考虑,不在另行计取,那么本案中国某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对市场风险进行任何调差请求及主张,本案中不应进行材料调差。 中国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一、应采用正和价鉴〔2024〕003-2号补充鉴定意见的选择性鉴定意见三的28482751.97元。选择性鉴定意见3与选择性鉴定意见1、2的区别在于进行了材料调差,并且没有计算折扣率72%。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7条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是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根据《国家住建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3.4.1条,《湖北住建厅关于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第1条的规定,在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主要材料的风险幅度和调整方法,对主要材料价格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等类似表述,没有约定风险幅度范围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0%,应当计算调整材料价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应疫情期间,材料上涨幅度均超过了10%,甚至20%,双方合同中关于承包人承担一切材料风险的约定无效,应当进行材料价差调整。另外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6.1条及9.6.2条之规定,但工程量发生偏差时,偏差超过15%,工程量增加的综合单价应予以调低,当工程量减少时,综合单价应予以调高,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程量不足30%,工程量减少达到70%以上,因此不应当在进行价格的下浮,基于以上理由,采用选择性鉴定意见三,符合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二、鉴定人已明确说明,临时设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整个项目进行搭设,故实际投入的临时设施费用,远超合同中临时设施所占比例,该情况符合建设项目实际,因此在扣除了合同内的临时设施费用后,对临时设施费用进行了计算,所以我们认为临时设施费用应当计入总价28482751.97元中,选择性意见3中已将临时设施费用计入。三、关于现场遗留钢筋部分。232843.22元应当计入某某生物的应付工程款中,因为现场钢筋是中国某某公司为本案工程施工所采购的备料,并且进行了钢筋加工,不可能再由中国某某公司拖回,应当据实计算金额,由某某生物承担。四、关于拆除原件及清淤部分。我方主张的金额为4022978.33元,鉴定部门给出的是费用单价水塘挖淤泥、清淤单价为128元/立方米,按照我方提供的工程量15000立方米计算价格为192万元,水塘土方换填单价为30.22元/立方米,按照我方提供的工程量20000立方米计算为604400元,两项共计2524400元,应当计入某某生物应付工程款中。因为现场的清淤及水塘土方换填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地勘报告第6页《岩土工程地质分层表①》中也有明确的记载,下面有淤泥所处的点位及深度,素填土层厚度0.6至5.5米,再结合中国某某公司所收到的全套地勘报告中工程地质剖面图自行测算厚度为1-4.6米,因为地勘报告显示了淤泥的点位和深度,我方在清淤时是采取放坡开挖的方式进行清淤,根据实际开挖的面积6159.6平方米,测算的开挖量15000立方米;按照工程实际要求,初始高度为20.7米,回填土的整体高度需要约为22.2米至22.5米,故在开挖方量基础上,继续回填土来达到预定填平高度,初始高度为20.7米,实际回填的土方量经测算为20000立方米。在我方提交该鉴定单位的施工日志及施工图纸、照片可以证实,某某生物未进行签证的原因是其认为清淤属于土石方内的工作内容,但其并未否认清淤及换填的事实,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4.2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提供签证或者书面认可文件的,可以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在发包人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计算,因此我方认为参照鉴定单位提供的单价,结合中国某某公司提供的实际工程量,应当在总价中增加2524400元的清淤费用。五、关于防疫费用。根据《国家住建部防污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指南》第7.1条以及《湖北省住建厅关于统筹做好全省建筑行业疫情防控和持续发展工作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疫情防控费用应当计入工程价款,并在总价措施费中增列,能计算出工日数的工程,按5元/工日计算,因此我方同意补充鉴定意见书计算的疫情防控费用118283.83元,该费用也应当计入某某生物的应付工程款中。六、锚杆和脚手架我方已经施工,而且我方还有锚杆抗拔检测报告,证明确有施工。租赁脚手架是有成本的,所以双方解除合同退场时就将脚手架拆除了。 针对某某生物关于临时设施的异议,某某公司回复:关于违约责任认定,不属于鉴定机构鉴定范围。由于本项目仅进行了前期部分内容的施工,而根据正常施工流程,临时设施在施工前必然按照合同承包范围全部修建并作为整个合同项目全过程使用,故未完工工程实际投入的临时设施费用高于已完工程按定额费率分摊的临时设施费用,这是合理现象。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我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及有关材料,对实际实施的临时设施费用据实进行计算,并对合同内与实际投入不符的临时设施费用予以扣除,故鉴定意见中的临时设施费符合规范。 针对某某生物关于1#中试楼序号69满堂脚手架的异议,某某公司回复:按照施工规范,混凝土结构主体的施工工序是搭设支撑架体、安装模板、绑扎钢筋,然后才是浇筑主体结构。因此“三层主体结构未施工,故三层内支撑脚手架未实施”这一说法不能成立。根据法院转来的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照片及聊天记录等证据,我鉴定机构推断三层内架已施工。楼层内架体应“有梁板模板支撑架”,故在措施费中按单项脚手架“满堂脚手架”计取。 针对某某生物关于1#质检楼外脚手架的异议,某某公司回复:按照施工规范,为确保施工安全,外围维护脚手架应先于本层的内部结构施工。根据法院转来的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照片及聊天记录,推断三层外围维护脚手架已施工。三层外围维护脚手架按单项脚手架计算,套用定额“A17-35外脚手架15m以内双排”。本栋楼综合楼脚手架1、2层建筑面积计算,并未包含3层的建筑面积。三层外围脚手架与综合脚手架并未重复计算。 针对某某生物关于1#质检楼外脚手架的异议,某某公司回复:按照施工规范,为确保施工安全,外围维护脚手架应先于本层的内部结构施工。根据法院转来的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照片及聊天记录,推断一层外围维护脚手架已施工,按单项脚手架计算,套用双排外脚手架定额。1#质检楼只完成基础层,故未计算综合脚手架。 针对某某生物关于2#质检楼外脚手架的异议,某某公司回复:根据法院转来的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照片及聊天记录,推断三层外围维护脚手架已施工。2#质检楼综合脚手架只计算值2层,工程量不含3层建筑面积;3层仅计按双排外脚手架计算外围搭设的维护脚手架,并无重复计算。 针对某某生物关于电梯基坑防水的墙面卷材防水、楼(地)面卷材防水的异议,某某公司回复:按照施工工艺和验收规范,电梯井应当设置防水。根据法院转来的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照片,我司推断电梯井防水卷材已施工。防水参照图集15ZJ001地防1A设置一层3厚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 针对某某生物关于锚杆的异议,某某公司回复:根据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记录”,虽设备用房基坑被水淹没,但双方就设备用房施工范围达成共识,土方开挖及桩基工程(即抗浮锚杆桩)已完成。工程量依据合同工程量及单价组价计算。 中国某某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用293284.53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200元,合计296484.53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生物与中国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该《施工合同》已于2022年5月10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中国某某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应当取得对应工程价款。 一、中国某某公司已完工价款。参照鉴定意见,针对双方当事人意见,具体论述如下: (一)关于选择性意见的选取。合同明确约定“图纸包干价(含土方工程包干),预算书如有缺项、漏项视为承包人自愿优惠项目,不另行签证计费。①合同承包内容详见图纸。②报价详见合同附件预算书,预算书价¥234,403,588.1元。合同签约价¥168,770.587元,即合同折扣为0.72(折扣计算方式为:合同价¥168,770.587元/预算234.403,588.1元)。结算时依照图纸包干价及签证单据实结算”“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予调整”双方约定的是预算书报价并折扣0.72的方式进行计价,且市场价格的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正和价鉴〔2024〕003-2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选择性意见二符合双方约定,应以该意见的19,984,626.6元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关于临时设施。合同专用条款8.3.1约定“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关于修建临时设施费用承担的约定:由承包人全部承担”中国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承担临时设施修建的费用,前述19984626.6元中计取了临时设施费用,故应将其中临时设施费用进行扣减,根据正和价鉴〔2024〕003-2号补充鉴定意见书附件《建设项目造价汇总表(合同计价版)》临时设施2739569.36元,折扣0.72为1972489.94元,该金额应予扣减。 (三)关于1#中试楼满堂脚手架,1#、2#质检楼的外脚手架,电梯基坑防水的墙面卷材防水、楼(地)面卷材防水,锚杆。本案鉴定人某某公司系经摇号产生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据双方提交的鉴定资料、发表的质证意见,组织了勘验作出鉴定意见,根据鉴定人的回复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以上内容不应进行扣减,应当计入造价。 (四)关于现场遗留钢筋。现场遗留钢筋尚未融入建筑物,不构成建筑物的组成部分,中国某某公司可自行处置,不应计入造价。 (五)关于拆除原建及清淤。双方未就此形成签证,而根据合同约定“图纸包干价(含土方工程包干),预算书如有缺项、漏项视为承包人自愿优惠项目,不另行签证计费”中国某某公司在投标前期已经进行了现场踏勘,其作出的预算书中理应已包含拆除原建及清淤的费用,即便该部分在预算书中遗漏,根据该条约定,应视为承包人自愿优惠项目,不应另行计价。 (六)关于防疫费用。双方签订合同时,疫情早已爆发,合同条款应当已经考虑疫情因素的影响,在双方未就此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疫情费用不应计入造价。 综上,中国某某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19984626.6元-1972489.94元=18012136.66元。 二、关于中国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项目于2021年3月27日开工,合同约定工期为日历天数360天,加上工期补偿32天,中国某某公司应于2022年4月23日竣工,但是截至双方认可的合同解除之日并未完工。虽然中国某某公司因钢材市场价格波动大而其主张的价格或深化设计方案调整均未获某某生物同意,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予调整。”“承包人有权根据图纸进行深化设计及提出建议,发包人具有决定权,如深化后施工成本有变化,双方协商该部分结算费用。”某某生物有权不同意调整价格及其提出的深化设计方案。又根据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人自愿接受20000元/天的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施工违约金的上限:延误期赔偿费限额为合同总金额的2%,工期延误达到30天后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承包人承担给发包人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中国某某公司未按期完成施工,某某生物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中国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标准过高,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兼顾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某某生物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在360242.73元(前述认定的已完工造价18012136.66元×合同约定的2%)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某生物主张的水电管理费。其仅提供双方签订的《施工用电及用水接驳点移交确认单》《代扣代缴施工用电协议》,但并无缴费通知及支付凭证等,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金额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某生物主张中国某某公司拆除临时设施。合同并未约定临时设施拆除的费用由中国某某公司承担,且双方合同早已解除,其主张中国某某公司进行拆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中国某某公司主张的退场费。合同并无此约定,且本案合同因其违约导致解除,造成对方损失,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六、关于中国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本案前未就已完成施工价款达成一致,且系中国某某公司违约导致案涉合同解除,加之前文对中国某某公司违约责任已经作出调减,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某某生物主张的违约金、水电费、拆除临时设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中国某某公司向某某生物支付违约金360242.7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中国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支持某某生物向中国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510489.7元(18012136.66元-15501646.9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某某生物应向中国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246.97元(2510489.7元-360242.73元)。另,中国某某公司系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其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生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246.97元;二、中国某某公司在2150246.97元范围内就肿瘤治疗性双靶向抗体药物生产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某某生物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某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23元(某某生物预交,已减半收取),由某某生物负担13671元,中国某某公司负担3352元;反诉费67288元(中国某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某某生物负担13442元,中国某某公司负担53846元;鉴定费用296484.53元(中国某某公司预交),由某某生物负担97761.51元,中国某某公司负担198723.0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鉴定选择性意见的采用。中国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为未完工工程,不应按0.72的下浮比例计价,一审判决采用鉴定选择性意见二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折扣率为0.72,但未约定按0.72的下浮比例计价需以工程完工为前提条件,因此中国某某公司以工程未完工为由主张不应按0.72的下浮比例计价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国某某公司还主张应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6条工程量偏差的规定对已完工工程的综合单价予以调高。对此本院认为,《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6条工程量偏差的规定系基于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工程量偏差或变更的情况制定的调价规则,而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因中国某某公司未按期完工而解除,并导致案涉工程绝大部分工程量未完成,与上述计价规范确定的调价规则的适用条件完全不同,中国某某公司据此主张调高已完工工程综合单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选取鉴定选择性意见二作为本案认定已完工工程价款的依据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临时设施费用等分项应否计入应付工程款的争议。中国某某公司主张临时设施费用、图纸外的拆除及清淤签证、防疫费用、现场遗留钢筋应当计入应付工程款,本院对此逐一评析如下: (一)临时设施费用。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计算的案涉工程临时设施费用为2739569.36元,但某某生物与中国某某公司之间施工合同专用条款8.3.1条中已明确约定修建临时设施费用由承包人全部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乘以下浮比例后的临时设施费予以扣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二)图纸外的拆除及清淤。双方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图纸包干价(含土方工程包干),预算书如有缺项、漏项视为承包人自愿优惠项目,不另行签证计费”“结算时依照图纸包干价及签证单据实结算”,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发包人需“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在施工现场遇到的不可预见的自然物质条件、非自然的物质障碍和污染物,包括地表以下物质条件……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同时通用合同条款1.5条约定合同协议书的解释顺序优先于通用合同条款。因此,在某某生物与中国某某公司之间未就拆除原有建筑及清淤另行签证计费的情况,应按照合同协议书对于合同包干价和结算的约定,对该两项费用不应另行计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三)防疫费用。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前一年新冠疫情已爆发并后续转入常态化疫情防控阶段,中国某某公司与某某生物就案涉工程订约前对疫情防控费用应有预期,但双方合同中对防疫费用并无约定,因此中国某某公司主张防疫费用计入工程价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现场遗留钢筋。现场遗留钢筋不属于中国某某公司应向某某生物交付的工作成果,现案涉施工合同已解除,遗留钢筋应由中国某某公司自行处理。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本案中,中国某某公司逾期完工属实,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中国某某公司与某某生物就案涉工程订约前对新冠疫情的影响应有预期,且双方合同中约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予调整”“承包人有权根据图纸进行深化设计及提出建议,发包人具有决定权,如深化后施工成本有变化,双方协商该部分结算费用”,中国某某公司以疫情影响、材料价格上涨、深化设计方案未获某某生物认可等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均与双方约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并兼顾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酌定中国某某公司在其已完工造价18012136.66元×合同约定的2%的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不当。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工程应付价款金额于本案诉讼中确定,同时考虑到因中国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施工合同解除,以及对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予以酌情考量,一审法院对中国某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国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06868元,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