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7715号 原告:宁波市朱四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911QM2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141号65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6856A。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科技创源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朱四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受理,诉讼请求为: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付清欠付货款189152.67元,并以189152.67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朱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关于第九〇六医院医疗综合楼翻建工程装修项目的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金额884250元,实际采购金额796999.5元,实际支付对公账户金额796999.5元,被告对此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结算书》中“***”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承建第九〇六医院医疗综合楼翻建工程装修项目的需要,向原告采购泥工材料,双方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计划采购水泥、淡化中砂、沙、瓜子片等材料货值884250元,最终结算量以经被告验收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准,原告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供应货物至指定地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委派案外人***为收货负责人,被告分支机构负责人***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补充协议、结算文件、付款计划、欠款说明等一切文件必须由其签字后方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23年8月9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结算书》,载明被告就案涉项目实际采购金额为1131752.17元,已支付966999.5元,其中对公转账796999.5元,私户转账170000元,尚余189152.67元未结清,并承诺在业主单位支付工程结算款后结清。案外人***、***在该《结算书》上签名,《结算书》上加盖了“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第九〇六医院医疗综合楼翻建工程二次装修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印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审理中,原告称***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被告实际在2022年2月前分多笔共向原告转账796999.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业务回单、送货单、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及时付款。关于双方实际发生的采购金额,原告主张双方实际采购金额为1131752.17元,被告则主张其实际仅采购了价值796999.5元的货物,结合原告亦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转账796999.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采购金额已达796999.5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未付款项189152.67元,原告虽以案涉《结算书》为据,但在该《结算书》上签名的***、***并非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或有权进行结算的代理人,该《结算书》上加盖的“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第九〇六医院医疗综合楼翻建工程二次装修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印章本身已明确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不能用于结算,因此该《结算书》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的证据,现原告以《结算书》为主要证据,主张被告尚欠款项189152.6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朱四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3元,保全费1466元,均由原告宁波市朱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