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都江堰堰台矸砖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81民初198号 原告:都江堰堰台矸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蟠龙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科技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都江堰堰台矸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堰台矸砖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堰台矸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建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堰台矸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6,208.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26,208.3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从2023年1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砖,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2022年12月2日,双方签署《结算书》,供货总计696,000元,被告分期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26,208.3元至今未付,数次催收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建集团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心越书院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实心砖空心砖多孔砖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与本案有关约定:第8条款项支付及结算方式:按月支付,每月25日核对,核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货款的75%,总结算一个月内支付至总金额的97%,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6个月,乙方在收到货款时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提供砖,2021年供货完毕。2022年12月2日,双方总结算确认供货总计696,000元,被告分期已支付469,791.7元(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23年1月12日),尚欠226,208.3元,原告提供发票金额698,119.38元(最后一次签收日期为2022年12月1日)。原告催收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申请保全,支付保全费1,6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供货合同、结算单、网银电子回单、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案涉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未提出抗辩,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质保期已经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20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未有明确约定,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原告选择以LPR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26,208.3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从2023年1月3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保全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1,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堰台矸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208.3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堰台矸砖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26,208.3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从2023年1月3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堰台矸砖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8元,由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