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4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科技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改判某甲公司向中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14386.05元;3.判令某甲公司向中国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38230.71元(以8500000元为基数,按4倍LPR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至某甲公司实际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30日为258493.15元;以16714386.05元为基数,按4倍LPR计算,自2022年7月31日计算至某甲公司实际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为779737.56元);4.判令***与***对上述第二、三项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混凝土材料款2826000元同属某甲公司欠付中国某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将上述款项从某甲公司欠付中国某公司的工程款中错误扣减,应予改判。首先,某甲公司、中国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科海智慧产业城施工总承包项目混凝土材料款代付协议》约定中国某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将欠付的混凝土材料款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完毕混凝土材料款后中国某公司同意在某甲公司支付中国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某甲公司尚未向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因此中国某公司对某甲公司尚未支付的材料款不予扣减具有协议依据。其次,中国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关于混凝土材料款在另案(2024)粤0112民初2881号判决中国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偿还某乙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款本金2826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该案中中国某公司已被某乙公司冻结了银行账户,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由中国某公司直接支付该案混凝土材料款的概率极大。如依照原审法院的认定,那么将无法通过本案再向某甲公司主张该项工程款。就该笔材料款另行起诉既增加中国某公司的诉讼成本,又增添了法院的案件压力。二、中国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科海智慧产业城施工总承包项目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中约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约定过高并错误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国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约定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作为违约金,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律上限,不应当予以调减。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法律也规定“有约从约”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在中国某公司完成工程后长时间拖欠其工程款,不仅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给其造成了极大的资金压力,还严重有违诚信原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三、***与***应对某甲公司欠付中国某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2021年3月2日前仍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中国某公司2021年承包案涉工程以来,***及***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代表某甲公司与中国某公司接洽、联系工作时一直以夫妻名义相称,对外活动时亦是以夫妻名义共同参加。中国某公司从某甲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日常以及工作交流中不会也不可能因要确定二人口中的夫妻关系,要求其提供结婚证或xxx证查验。即便***、***提供了xxx证原件,根据日常表现来说也不过是名义上xxx,在事实上***、***对外仍宣称是夫妻且关系密切,已达到一般人难以分辨真伪的程度,二人的财产有极大可能与某甲公司的财产混同。就算法院认定二人已xxx,但不能否认二人之间与某甲公司的利益关系。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中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关于争议款项“某乙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款”。另案(2024)粤0112民初2881号判决中已对某乙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款作出了事实认定,中国某公司提出上诉,至今仍未实际支付该款项。本案一审判决已有说理,避免了相同诉讼标的的重复审理,节约了司法资源。(2)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科海智慧产业城施工总承包项目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并依法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符合公平原则,且参照了多地司法实践。中国某公司主张参照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标准进行调整,但本案系工程欠款纠纷,与民间借贷性质不同,故其主张缺乏依据。同时,中国某公司在另案的上诉意见中明确表示认同该案的违约金部分的判决,与其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相矛盾,应不予采信。二、某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一、***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中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某甲公司成立时间为2002年,注册资金为301万,已完成全额实缴出资。***持股68%,实缴出资额204.68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02年11月18日。某甲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财产权,应以其自身资产对外承担债务。股东***已足额出资,其责任仅限于其认缴的出资额,不直接承担公司债务。***与***的婚姻关系已于2020年12月7日解除,而案涉项目的结算时间是在2022年1月21日,明显晚于***婚姻关系的解除时间。***在得知案涉项目存在债务纠纷后,积极协助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下,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促成和解,体现了***的诚信和负责任态度。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发表意见。
中国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向中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14386.05元;二、判令某甲公司向中国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38230.71元(以8500000元为基数,按4倍LPR计算,从2022年6月1日暂计至2022年7月30日,实际计算至结清时止;违约金为258493.15元;以16714386.05元为基数,按4倍LPR计算,从2022年7月31日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实际计算至结清时止,违约金为779737.56元);三、确认中国某公司就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中国某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中国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中国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科海智慧产业城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总承包合同”),某甲公司将位于中新广州知识城九龙工业园九龙大道以东、红卫路以北JLGY-F1-1地块的科海智慧产业城科海智慧产业城施工项目发包给中国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25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国某公司进场施工。
2022年1月24日,某甲公司(甲方)、中国某公司(乙方)、广东某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科海智慧产业城施工总承包项目混凝土材料款代付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将欠付的混凝土材料款3986000元直接支付给丙方,乙方对于前述货款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同意代乙方支付丙方科海智慧产业城项目3986000元混凝土货款,该货款乙方同意在甲方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中国某公司和某甲公司确认某甲公司实际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的约定款项为1000000元。中国某公司未向广东某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剩余2986000元。
2022年1月27日,经协商一致,某甲公司(甲方)与中国某公司(乙方)签署了《科海智慧产业城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1.双方一致确认总承包合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正式解除;2.甲方承诺严格按照《科海智慧产业城施工总承包项目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4.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在甲、乙双方依约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后,对任何一方在前期合同履约过程中产生的违约责任互不追究,但涉及乙方前期施工所涉工程质量问题需要乙方履行相关保修义务及责任的情况除外,保修问题仍按总承包合同约定处理;5.本协议未尽事宜,依据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科海智慧产业城施工总承包项目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处理……。
同日即2022年1月27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中国某公司(乙方)签署了《科海智慧产业城施工总承包项目结算及付款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科海智慧产业城施工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于2022年1月24日签订《科海智慧三产业城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总承包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总承包合同解除后双方后续处理事宜,达成本协议。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22年1月15日,乙方施工的科海智慧产业城项目(一期)5号楼,完成至七层梁板砼浇筑工作(具体完工以现场实际施工现状为准)。2.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项目至乙方第1条约定的完工状况止,工程款结算金额总计为24914086.05,该结算金额为乙方本项目实际施工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全部应付费用、设备及器械拆除费用、合同外人员、机械窝工费用、塔吊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费用、班组退场费用、管理费用、临建分摊费用、保险分摊费用、应向有关政府部门缴纳的全部税费等。3.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199700.00元,并代乙方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采购款人民币3986000.00元,详见《科海智慧产业城施工总承包项目混凝土材料款代付协议》。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15728386.05元,乙方在付款时间节点前开具相应发票作为甲方付款的依据。甲方剩余未付款的付款时间及方式如下:(1)2022年1月25日支付人民币2000000.00元,该款作为乙方退场费用。(2)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7000000.00元;(3)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728386.05元,于2022年7月30日前付清。(4)乙方指定上述款项收款账户如下:户名:中国某有限公司,开户行:11001016200059999888,账号:中国某北京市分行丰台支行,乙方收取上述款项时间和金额均以甲方付款银行账户出具的有效凭证为准。4.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依据本协议第3条第(1)款支付完毕退场费之日起3日内将满足后续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交还甲方并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并配合甲方完成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许可证等变更事宜。乙方退场后不再承担任何场地内的安全责任。5.甲方承诺严格按照本协议第3条约定付款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如甲方未在上述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以应付未付款项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0天的,双方一致同意以甲方科海、6层质押房产按甲乙双方均认可的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价的五折(不高于3300元/平方米,不低于3200元/平方米)抵偿给乙方用于冲抵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甲方保证本协议履行完毕前,不采取出售、出租、抵押等处分或限制、6层产权的行为,若甲方采取此类行为,承担欠付工程款百分之十的违约责任。6.乙方承诺严格按照本协议第4条约定期限内完成退场、交接工程资料和办理变更手续等事宜,如乙方逾期履行上述任一义务的,应以甲方应付未付款项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后续款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并不视为违约。7.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持贰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退出施工现场,将场地移交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另找第三方施工,现该工程处于竣工验收阶段。
某甲公司支付了《科海智慧产业城施工总承包项目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第一笔款项2000000元,后续第二笔7000000元和第三笔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728386.05元未按约定向中国某公司支付。
某甲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取得案涉工程所在地块的中新广州知识城九龙工业园九龙大道以东,红卫路以北共计28019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2020年9月21日,某甲公司取得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科海智慧产业城项目(一期)5号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某甲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0日,***和***为其股东,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12月7日登记xxx。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署的《科海智慧产业城施工总承包合同》《科海智慧产业城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科海智慧产业城施工总承包项目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某甲公司欠付中国某公司的工程款,《科海智慧产业城施工总承包项目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应向中国某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总额为15728386.05元,分三笔支付,某甲公司实际只支付了第一笔2000000元,故某甲公司欠付中国某公司的工程款应为13728386.05元。至于某甲公司未完全履行《科海智慧产业城施工总承包项目混凝土材料款代付协议》的约定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代付协议约定的3986000元,而仅支付了1000000元。但中国某公司也未将剩余的2986000元支付给广东某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欠付中国某公司的工程款应为13728386.05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科海智慧产业城施工总承包项目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第5条约定的“逾期付款超过10天的,双方一致同意以、6层质押房产按甲乙双方均认可的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价的五折(不高于3300元/平方米,不低于3200元/平方米)抵偿给乙方用于冲抵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某甲公司保证本协议履行完毕前,不采取出售、出租、抵押等处分或限制、6层产权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在工业用地上所建设,至今尚未取得产权证书,故该约定不具有可履行性,某甲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应当向中国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728386.05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科海智慧产业城施工总承包项目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该约定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中国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国某公司对其实际承建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是否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和中国某公司签订《科海智慧产业城施工总承包项目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22年1月27日,***、***于2020年12月7日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故中国某公司主张***、***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72838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000000本金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6728386.05元本金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中国某有限公司就其完成的工程折价、拍卖款在工程款13728386.0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15.70元,由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01492元,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26823.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上述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案判决时迳付中国某有限公司。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国某公司提交(2024)粤0112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4)粤01民终191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外人广东某有限公司已经就本案相关的混凝土材料款对中国某公司及某甲公司提起诉讼。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某公司和某甲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和违约金,***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该案进入二审阶段后,由本院作出终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未发表意见。
某甲公司提交补充上诉意见和上诉证据目录,拟证明中国某公司在上述2881号案件中的上诉意见明确表示认可黄埔区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判决。中国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同意某甲公司的意见。***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某乙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款是否应计入工程欠款的问题。虽某甲公司、中国某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科海智慧产业城施工总承包项目混凝土材料款代付协议》约定中国某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3986000元,而某甲公司仅付了1000000元,但从中国某公司提交的(2024)粤0112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4)粤01民终1914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来看,也是由中国某公司和某甲公司共同向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款和违约金,并未完全免除某甲公司的付款责任。现无证据显示该笔材料款已实际由中国某公司支付,故其上诉主张应将该部分款项计入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中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本案中,双方在《科海智慧产业城施工总承包项目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而该约定不存在畸高的情形,一审法院予以调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的责任问题。涉案合同纠纷的相对方为中国某公司和某甲公司,尽管***和***为某甲公司的股东,但在中国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下,中国某公司上诉请求***、***承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72838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000000本金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6728386.05元本金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中国某有限公司就其完成的工程折价、拍卖款在工程款13728386.0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15.7元,由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06733元,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21582.7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案判决时迳付中国某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39.32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29071元,由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9068.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