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河电机(苏州)有限公司

某某与横河电机(苏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91民初11631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横河电机(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42473229J,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龙街36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横河电机(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河电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横河电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770元、赔偿金20310元、经济补偿金263573.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04年7月1日入职被告,此前岗位为技术课课长,基本工资为14520元。2018年6月4日,被告在未协商一致情况下给原告违纪处分,并张贴在公告栏,将原告调整为技术课系长,基本工资为7750元。2018年7月发放6月工资时,原告发现工资减少,与被告沟通无果。原告无违纪行为,被告处分损害原告的权利。 被告横河电机答辩:原告在朋友圈发布侮辱诋毁被告及被告员工名誉的图片及文字,存在主观故意,且原告已认错,故被告根据其认错态度,给予较轻的降职降薪处罚;原告已签收该员工手册,被告的处分有相应的依据,原告自行离职,无需支付补偿金、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部门为技术部,工种为管理人员;合同约定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2018年6月14日前,原告在被告处的职位为技术课课长,同时担任被告处工会副主席,月基本薪资14520元。 2018年5月24日当晚,原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三张图片以及一组文字:三张图片呈横向排列,中间一张图片为被告参加苏州市最佳雇主评选宣传照,该照片正中下方为被告处管理本部部长***的头像照,而宣传照两边原告分别放置两张黑暗中的烛光照,并配文“让苏州看见”。原告将以上图片和文字发布在其微信朋友圈后,不久原告的同事提醒原告该行为不妥,后原告删除其微信朋友圈的以上图文。 2018年5月29日,被告处人事***、赏罚委员会负责人***、工会主席***就原告5月24日晚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文事件与原告进行谈话。谈话中,原告陈述其之前认为蜡烛寓意感恩,故其在公司宣传照两旁放置了蜡烛的照片,对其为何放置两根蜡烛时,原告陈述其没有考虑到为什么要这样做,当时没有意识到这样做不好。后在谈话中,原告承认若公司宣传照中的人是其本人,并且两旁有蜡烛照,其可能会非常生气,并愿意就该事做公开道歉。原告书写了道歉函。 2018年6月4日,被告发布人事通知,以原告“利用网络平台发布对公司形象不利的内容,行为低俗,情节恶劣,因其身份及社会地位的特殊性,给公司带来了无法估量的重大损失”为由,依据《违纪处分规程》第5.5.7条的规定,罢免原告的工会副主席职务,并给予降级处分。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降职降薪通知函》,该函载明原告的岗位、职级、基本工资调整如下:岗位由技术课课长调整为技术课系长,职级由M1Z4调整为S2,基本工资由14520元调整为7750元。 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表示因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无故发送调岗降薪函,并克扣原告6月份部分工资,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7月19日,被告回函原告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2006版的《违纪处分规程》第5.1.31条规定:对同仁恶意攻击或诬害、作伪证,制造事端,未产生重大后果者,给予停职处分。2012版的《违纪处分规程》第5.5.4条规定:对公司或同仁侮辱、诽谤、要挟、威胁、恐吓、殴打及其他虽非暴力但实际妨害团体秩序的行为,不经预告予以解雇。经核定不解雇的或者不能解雇的,给予降级处分。该规程经被告工会委员讨论制定;2015版《违纪处分规程》第5.5.7条的规定与2012版《违纪处分规程》第5.5.4条规定内容一致。教育签到表显示原告接受被告2015版《违纪处分规程》的培训且签字确认。 被告2007年12月25日制定的《一般员工工资规程》第5.3.2条规定:职级降级:新基本工资为新职级的基本工资的上限。2016版《YCS职务任免管理制度》第6.2.1规定:免职是指免去原有职务,降职是指降低员工原有职务级别,降级是指降低员工职级,一般降职和降级同时进行。 《工会会议纪要》显示原告作为被告处工会委员,同意2016版《YCS职务任免管理制度》的修订并签字确认。2016版《YCS酬薪管理规程》附件表单二规定:职级为S2的员工起薪金额为4500元,上限金额为7750元。该管理制度由被告处各部长盖章或签字确认。 原告表示,其发布在朋友圈仅几个小时,同事告知不妥,原告怕引发误会,即删除朋友圈,原告发布的仅是私人朋友圈,并未传播广泛,其发布的图片并无侮辱成分,蜡烛的含义是感恩,原告是迫于公司压力才书写的道歉信。 再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0日裁决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人事通知、公示照片、降职降薪通知函、工资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函、截图照片、录音、道歉函、员工违纪处分规程、工会会议纪要、培训记录、员工工资规程、薪酬管理规程、职务任免管理制度、工会文件、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1438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降职降薪,被告以原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影响公司名誉形象的图片文字,给予原告降职降薪处分。首先,就违纪事实,原告在朋友圈发布图片及文字属实,原告虽表示其已删除,但其亦已认识到发布的图片文字不妥,且在录音中原告表示若公司宣传照中的人是其本人,并且两旁有蜡烛照,其可能会非常生气。此外,原告出具道歉函,表明其已认识到行为确有不妥。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图片的行为,确有不妥,属于对其同事和公司的侮辱行为。微信朋友圈是信息交流、分享平台,在该平台分享的信息是公开对外的,原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对其同事和公司带有侮辱性的图片以文字,势必对被告公司以及图片中原告的同事的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其次,就处罚依据,原告签字确认已参加被告安排的2015版《违纪处分规程》的培训,而2012版《违纪处分规程》经被告处工会委员讨论制定,2015版《违纪处分规程》第5.5.7条的规定与2012版《违纪处分规程》第5.5.4条规定内容一致,且该条规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遵守该规定。2016版《YCs职务任免管理制度》的制定经工会委员讨论制定,其中包含作为工会副主席的原告,故该制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亦应遵守。2007年12月25日制定的《一般员工工资规程》第5.3.2条的规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为该合同书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故该规程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此外,原告的行为亦有违职业道德,故被告据此给予原告降职降薪处分,依据充分。再次,就处分程序,被告已就违纪行为与原告沟通,并将处分决定公示,通知原告。本院认定原告的行为符合2015版《违纪处分规程》第5.5.7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根据该条规定从轻给予原告降职处理并无不当,并根据2016版《YCS酬薪管理规程》以及《一般员工工资规程》的规定,给予原告降薪处理亦无不妥,被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6月份工资的情形。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予以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