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河电机(苏州)有限公司

某某与横河电机(苏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5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横河电机(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龙街36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横河电机(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河电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1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无故发送调岗降薪函,并克扣上诉人6月份部分工资。上诉人在朋友圈转发公司宣传图和自己拍下的火苗,并配上文字“让苏州看见”,含义为感恩,没有任何恶意,也不存在对公司形象不利的情况。道歉函及录音资料是为了继续能保住工作被迫书写,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行为并未给同事形象造成不良影响,也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并未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修改,也未进行公示,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横河电机答辩称,上诉人将带有公司宣传册、图像以及公司形象代表的图片放置于两根蜡烛的中间,其寓意是对逝者的祈福或者是祭祀所用,已导致公司的形象遭到极大的负面影响。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横河机电支付***工资6770元、赔偿金20310元、经济补偿金263573.48元;案件受理费由横河机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4年7月1日入职横河机电,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部门为技术部,工种为管理人员;合同约定横河机电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2018年6月14日前,***在横河机电处的职位为技术课课长,同时担任横河机电处工会副主席,月基本薪资14520元。 2018年5月24日当晚,***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三张图片以及一组文字:三张图片呈横向排列,中间一张图片为横河机电参加苏州市最佳雇主评选宣传照,该照片正中下方为横河机电处管理本部部长***的头像照,而宣传照两边***分别放置两张黑暗中的烛光照,并配文“让苏州看见”。***将以上图片和文字发布在其微信朋友圈后,不久***的同事提醒***该行为不妥,后***删除其微信朋友圈的以上图文。 2018年5月29日,横河机电处人事***、赏罚委员会负责人***、工会主席***就***5月24日晚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文事件与***进行谈话。谈话中,***陈述其之前认为蜡烛寓意感恩,故其在公司宣传照两旁放置了蜡烛的照片,对其为何放置两根蜡烛时,***陈述其没有考虑到为什么要这样做,当时没有意识到这样做不好。后在谈话中,***承认若公司宣传照中的人是其本人,并且两旁有蜡烛照,其可能会非常生气,并愿意就该事做公开道歉。***书写了道歉函。 2018年6月4日,横河机电发布人事通知,以***“利用网络平台发布对公司形象不利的内容,行为低俗,情节恶劣,因其身份及社会地位的特殊性,给公司带来了无法估量的重大损失”为由,依据《违纪处分规程》第5.5.7条的规定,罢免***的工会副主席职务,并给予降级处分。2018年6月14日横河机电向***发出《降职降薪通知函》,该函载明***的岗位、职级、基本工资调整如下:岗位由技术课课长调整为技术课系长,职级由M1Z4调整为S2,基本工资由14520元调整为7750元。 2018年7月18日,***向横河机电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表示因横河机电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无故发送调岗降薪函,并克扣***6月份部分工资,横河机电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横河机电的劳动关系。7月19日,横河机电回函***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另查明:横河机电2006版的《违纪处分规程》第5.1.31条规定:对同仁恶意攻击或诬害、作伪证,制造事端,未产生重大后果者,给予停职处分。2012版的《违纪处分规程》第5.5.4条规定:对公司或同仁侮辱、诽谤、要挟、威胁、恐吓、殴打及其他虽非暴力但实际妨害团体秩序的行为,不经预告予以解雇。经核定不解雇的或者不能解雇的,给予降级处分。该规程经横河机电工会委员讨论制定;2015版《违纪处分规程》第5.5.7条的规定与2012版《违纪处分规程》第5.5.4条规定内容一致。教育签到表显示***接受横河机电2015版《违纪处分规程》的培训且签字确认。 横河机电2007年12月25日制定的《一般员工工资规程》第5.3.2条规定:职级降级:新基本工资为新职级的基本工资的上限。2016版《YCS职务任免管理制度》第6.2.1规定:免职是指免去原有职务,降职是指降低员工原有职务级别,降级是指降低员工职级,一般降职和降级同时进行。 《工会会议纪要》显示***作为横河机电处工会委员,同意2016版《YCS职务任免管理制度》的修订并签字确认。2016版《YCS酬薪管理规程》附件表单二规定:职级为S2的员工起薪金额为4500元,上限金额为7750元。该管理制度由横河机电处各部长盖章或签字确认。 ***表示,其发布在朋友圈仅几个小时,同事告知不妥,***怕引发误会,即删除朋友圈,***发布的仅是私人朋友圈,并未传播广泛,其发布的图片并无侮辱成分,蜡烛的含义是感恩,***是迫于公司压力才书写的道歉信。 一审再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0日裁决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人事通知、公示照片、降职降薪通知函、工资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函、截图照片、录音、道歉函、员工违纪处分规程、工会会议纪要、培训记录、员工工资规程、薪酬管理规程、职务任免管理制度、工会文件、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1438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降职降薪,横河机电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影响公司名誉形象的图片文字,给予***降职降薪处分。首先,就违纪事实,***在朋友圈发布图片及文字属实,***虽表示其已删除,但其亦已认识到发布的图片文字不妥,且在录音中***表示若公司宣传照中的人是其本人,并且两旁有蜡烛照,其可能会非常生气。此外,***出具道歉函,表明其已认识到行为确有不妥。故一审法院认为***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图片的行为,确有不妥,属于对其同事和公司的侮辱行为。微信朋友圈是信息交流、分享平台,在该平台分享的信息是公开对外的,***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对其同事和公司带有侮辱性的图片及文字,势必对横河机电公司以及图片中***的同事的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其次,就处罚依据,***签字确认已参加横河机电安排的2015版《违纪处分规程》的培训,而2012版《违纪处分规程》经横河机电处工会委员讨论制定,2015版《违纪处分规程》第5.5.7条的规定与2012版《违纪处分规程》第5.5.4条规定内容一致,且该条规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具有约束力,***应当遵守该规定。2016版《YCs职务任免管理制度》的制定经工会委员讨论制定,其中包含作为工会副主席的***,故该制度对***具有约束力,***亦应遵守。2007年12月25日制定的《一般员工工资规程》第5.3.2条的规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与横河机电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横河机电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为该合同书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故该规程对***具有约束力。此外,***的行为亦有违职业道德,故横河机电据此给予***降职降薪处分,依据充分。再次,就处分程序,横河机电已就违纪行为与***沟通,并将处分决定公示,通知***。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符合2015版《违纪处分规程》第5.5.7条规定的情形,横河机电根据该条规定从轻给予***降职处理并无不当,并根据2016版《YCS酬薪管理规程》以及《一般员工工资规程》的规定,给予***降薪处理亦无不妥,横河机电不存在未足额支付***2018年6月份工资的情形。***于2018年7月18日向横河机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横河机电予以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横河机电不存在违法行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主张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微信朋友圈发送黑色蜡烛及公司图片的行为性质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其发送的带有蜡烛的图片是感恩,且未给同事及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本院认为,对行为的评价不能离开文化习俗及传统习惯,上诉人将公司的宣传照放在中间,并在两边放置黑暗中的烛光照,在中华文化习俗及传统习惯中认为该行为系对逝者的祝福、是祭祀所用。上诉人认为是感恩,与中国文化习俗及传统习惯明显不符,且上诉人在事后也意识到其行为的不妥,并出具了道歉函。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系对公司及同事带有侮辱性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录音及道歉函是受迫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其次,对于制度依据。被上诉人2015年版《违纪处分规程》已履行了告知程序,且关于违纪行为第5.5.7条的规定与2012年版《违纪处分规程》相一致,该规程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该规程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亦可作为被上诉人规制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由上,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违纪行为作出降职降薪处罚具有事实及制度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故降职降薪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此为由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认为被上诉人违法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