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民申3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1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许铭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磨碟沙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明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八旗二马路****/div>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啤酒公司)、广州明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依照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78、237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4年1月16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申请人于2014年1月19日书面回复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广州中院的上述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本案二审判决根据广州中院的判决作出的认定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是明谷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协商期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18条规定:“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订劳动合同。”因此,明谷公司与申请人自应当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即从第一个月起算二倍工资。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遗漏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包含了申请人该期间劳动报酬工资是错误的,在申请人所有系列案件中均未处理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而只是处理惩罚性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珠江啤酒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与明谷公司在2014年1月16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在本案的一审中***又要求确认与珠海啤酒公司、明谷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依据。三、本案一、二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审查***诉讼请求的问题。综上,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不服本案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其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进行审查。根据***的再审申请和珠江啤酒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广州中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78、2379号民事判决是否可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二是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是明谷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协商期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原审判决是否遗漏***的诉讼请求。广州中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78、2379号民事判决在本案审理中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与明谷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16日解除,并对***的相关诉讼请求作出处理,本案一、二审判决以广州中院上述生效判决作为裁判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广州中院的上述判决已对***的相关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在本案中重复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法院不作处理并无不当,而其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且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原审判决并未遗漏审理其诉讼请求。至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系双方法定协商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