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梁某某、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7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磨碟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磨碟沙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啤集团)、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20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在1994年8月1日至2002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珠啤集团、珠啤公司补发2007年10月11日至2022年8月1日的工资88万元;3.珠啤集团、珠啤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20万元;4.珠啤集团、珠啤公司支付计生奖320元;5.珠啤集团、珠啤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医疗费1125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梁某某负担。 判后,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确认双方在1994年8月1日至2002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珠啤集团、珠啤公司补发2007年10月11日至2022年8月1日的工资88万元;3.珠啤集团、珠啤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20万元;4.珠啤集团、珠啤公司支付计生奖320元;5.珠啤集团、珠啤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医疗费11250元。梁某某二审当庭增加上诉请求,要求珠啤集团、珠啤公司支付独生子女奖380元。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梁某某于1994年6月到珠啤集团工作。当时,劳动法还没有实施。双方不是劳务关系。在珠啤集团、珠啤公司工作不用签合同。 被上诉人珠啤集团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梁某某已于2003年2月15日与珠啤集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梁某某一直没有就签订、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故时效应当从2003年2月15日起计算。但梁某某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同时,梁某某提起(2020)粤0105民初17790号、(2021)粤0105民初14490号案,要求珠啤集团为其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手续等,一审法院均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梁某某要求珠啤集团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根据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同时,珠啤集团与梁某某于2000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后,已依法为梁某某缴纳社保。因此,梁某某要求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梁某某不属于职业病患者,珠啤集团无需承担责任。珠啤集团已于2003年2月15日与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梁某某与珠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9月30日,因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据了解,珠啤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前已曾多次要求梁某某进行职业健康复查,并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其进行离职前职业病诊断申请,但梁某某拒绝配合办理离职前职业病诊断申请手续。根据(2021)粤01民终12号判决书,梁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患有职业病、存在工伤。梁某某不属于职业病患者,其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没有依据。梁某某的第一、三、四、六项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患有职业病才产生的。梁某某不是职业病患者,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梁某某在(2020)粤0105民初17790号、(2021)粤0105民初14490号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第一、三、四、六项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前案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依法驳回。五、珠啤集团不清楚梁某某要求的独生子女奖与计生奖是否一致,以其诉讼请求为准。不同意在二审中处理关于独生子女奖的请求。 被上诉人珠啤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梁某某诉讼请求己过诉讼时效。珠啤公司与梁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9月30日期满,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梁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提起仲裁,要求珠啤公司为其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手续等,仲裁委员会以梁某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其请求后,梁某某没有异议,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5月27日,梁某某再次就同样的请求提起仲裁,要求珠啤公司为其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手续等,该委员会以梁某某主体不适格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而不予受理。其后,梁某某提起(2021)粤0105民初14490号案诉讼,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及梁某某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现梁某某再次提起诉讼,己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珠啤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前己曾多次要求梁某某进行职业健康复查,并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其进行离职前职业病诊断申请,但梁某某拒绝配合办理离职前职业病诊断申请手续。根据(2021)粤01民终12号判决书,梁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患有职业病而导致工伤,据此梁某某不属于职业病患者,其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没有依据。三、其余意见与珠啤集团的意见一致。 二审中,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光荣证;2.啤酒厂病历本内页一张;3.珠啤集团员工特种重病互助医疗保障协议书;拟证明梁某某在珠啤集团、珠啤公司工作过。梁某某与珠啤集团、珠啤公司存在工作关系。 珠啤集团、珠啤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光荣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确认关联性,光荣证载明的工作单位是珠江啤酒厂,不是珠啤集团、珠啤公司,与本案无关。病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梁某某在珠啤集团、珠啤公司工作,也不能证明梁某某有职业病。协议书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珠啤集团给其投保,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1年5月27日,梁某某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珠啤公司恢复与梁某某的劳动关系,恢复实际就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从2004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珠啤公司、珠啤集团承担梁某某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用;3.珠啤公司、珠啤集团补发梁某某2007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工资880000元;4.珠啤公司、珠啤集团支付梁某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200000元;5.珠啤公司、珠啤集团支付梁某某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的医疗费9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1994年8月1日至2002年9月1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珠啤集团、珠啤公司应否向梁某某支付2007年10月11日至2022年8月1日的工资、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计生奖、独生子女奖。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梁某某在前案仲裁、诉讼中已经提出请求,要求确认与珠啤集团自1994年6月1日至2001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珠啤集团、珠啤公司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工资、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并经过了审查。梁某某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前述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梁某某要求确认双方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珠啤集团、珠啤公司支付计生奖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梁某某于2003年2月15日与珠啤集团解除劳动关系,于2007年与珠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梁某某前述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梁某某要求珠啤集团、珠啤公司支付2021年5月21日至2022年8月1日的工资的问题。因该期间梁某某没有与珠啤集团、珠啤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珠啤集团、珠啤公司无需向梁某某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故本院对梁某某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梁某某二审当庭增加上诉请求,要求珠啤集团、珠啤公司向其支付独生子女奖380元的问题。珠啤集团、珠啤公司不同意在二审中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