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0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磨碟沙大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5962482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审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708159877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0)赣1002民初6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产品生产者,也不是侵权人,不应当列为共同被告,即本案对上诉人的起诉不能适用侵权纠纷的管辖原则。第一,上诉人不是案涉啤酒的生产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案涉啤酒瓶的背面显示“制造商:梅州珠江啤酒公司(06)”,又根据瓶身射码显示的“1806A合格”可知,案涉啤酒的生产者对应应为梅州珠江啤酒公司。本案案由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即本案应为生产者梅州珠啤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产品责任纠纷,上诉人非案涉啤酒的产品生产者,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第二,因案涉爆裂的啤酒瓶非上诉人生产与制造,故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是本案侵权人,被上诉人受损害的结果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梅州珠啤公司仅为上诉人的子公司,梅州珠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仅起诉梅州珠啤公司足以保障被上诉人之权益,因此也不应当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2.若被上诉人坚持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则对上诉人的起诉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既不是产品生产者,也不是侵权人,对上诉人而言,本案不应适用侵权纠纷的管辖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不属于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也不存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关系)。因此,若被上诉人坚持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其准备饮用的珠江啤酒爆炸为由,请求两原审被告承担产品生产者的民事责任。故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事故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抚州市临川区,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系案涉产品的生产者,是否系本案的被告和侵权人,需经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并非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玲 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