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02民初6305号
原告:***,男,1960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钱,江西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70815987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磨碟沙大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596248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被告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0208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4日,原告等人受雇维修位于东馆镇站上小学旁的旧屋,雇主提供午餐。当天上午,雇主到抚州市临川区文华南杂店订购了两箱珠江啤酒和两扎(箱)润田水,南杂店送货上门。6月15日中午约12时,原告等工人和雇主开始吃饭,其他工友直接从纸箱里拿出珠江啤酒(未冷藏、冷冻)放在饭桌旁准备饮用。不久饭桌旁的珠江啤酒就发生爆炸,产生的碎片击中原告的左眼。经查看发生爆炸的珠江啤酒瓶,标签上印有被告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瓶身喷码载明系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制造。原告受伤后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角膜穿通伤(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综上,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生产并由抚州市临川区文华南杂店销售的珠江啤酒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突然爆炸导致原告左眼眼球破裂。后经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啤酒瓶经过鉴定被证实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产品缺陷问题,被告作为生产者无须对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产品责任;2、根据鉴定报告显示,爆裂的啤酒瓶是由于外力作用导致爆裂的,说明原告的人身损害系因自身或他人不当行为造成啤酒爆裂所致,非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案涉啤酒瓶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眼睛受伤系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现鉴定报告显示啤酒瓶系外力导致爆裂,不排除是原告或其他行为人自身的不当外力作用导致,并非原告主张的啤酒瓶存在缺陷而导致爆炸。
被告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产品生产者,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须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本公司不是案涉啤酒的生产者;3、本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案涉爆裂的啤酒瓶非本公司生产和制造,原告受损害的结果与本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4、梅州珠江啤酒公司仅为本公司的子公司,梅州珠江啤酒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仅起诉梅州珠江啤酒公司足以保障原告之权益,因此不应当将本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公司也无须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公司认为,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发生爆炸的珠江啤酒瓶碎片照片。证明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珠江啤酒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具有因果关系;
3、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住院、门诊发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费发票、东馆镇卫生院门诊费票据。证明被告生产的啤酒爆炸导致原告左眼眼球破裂,原告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合计花费医疗费用19940.02元;
4、火车票、汽车票。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用;
5、***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经江西博中***定中心鉴定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花费1500元。
6、证人**证人证言。证明6月14日原告受证人**雇佣,为老房子维修,证人为招待原告等工人,维修当天的早晨送了两箱啤酒和水,维修的第二天吃饭的时候啤酒发生爆炸炸伤原告的眼睛,证人证实啤酒都是南杂店送货上门的,并由南杂店人员放在房子的没有动过,并在15日中午吃饭的过程中啤酒炸伤原告左眼的事实。
7、证人**1证人证言。证明事情发生在2020年6月15日中午四个人一起用餐之时,啤酒瓶是在地上自行爆裂,爆裂造成原告眼睛受伤的事实。
8、证人**2证人证言。证明2020年6月15日中午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放在**2右边桌下啤酒发生爆炸并炸伤原告的事实,发生爆炸之前没有人磕碰到啤酒。
9、存折一张。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误工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
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及被告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是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对证据2案涉的爆裂的啤酒瓶确认是其梅州公司生产的,广州公司质证意见认为案涉的啤酒瓶并非其公司生产,生产者应为梅州公司,广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医疗费金额如有票据予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梅州公司认为案涉啤酒瓶破裂与梅州公司无关,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广州公司与梅州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啤酒瓶是由于外力作用发生爆炸,并不是梅州公司的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的,不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对证据4同证据3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3、4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6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1)**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一开始法庭问其与原告是何关系,其回复没有关系,随后在原告代理人的询问下又说其聘请了原告,先不论聘请关系有没有签订相关的协议和金钱的履行情况,其前后陈述矛盾,(2)其陈述当时吃饭的时候温度很高,所以被告认为是没有将啤酒瓶进行妥善的存放导致的,(3)证人刚陈述吃饭的地方与啤酒存放的地方属于同一个地方,都是在水泥地上,众所周知水泥地是凹凸不平的地方,不排除啤酒瓶是遭受了不当的外力进行爆炸的,也可以反过来证明原告或原告的雇主没有对啤酒瓶履行正确存放的义务,(4)证人也证实最后去拿啤酒瓶的人是原告的哥哥,应该推定对啤酒瓶施加外力的人应当是最后接触啤酒瓶的人,撞击啤酒瓶的瓶肩导致啤酒瓶爆炸发生致害结果。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合法性予以确认,证人证词前后矛盾,我方认为证人**1的此项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证实当时事发地地板是水泥地不是平整的瓷板,水泥地会产生对啤酒瓶的伤害,并不是一个安全的存放地点,证人在桌上吃饭无法看到在地上的啤酒瓶是什么情况,有没有施加外力他并不清楚。对证据8合法性确认,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是证人的妹夫,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2自己承认是最后接触啤酒瓶的人,鉴定报告显示啤酒瓶是受到外力发生爆炸的,可以推定是由**2对啤酒瓶施加了一定的外力导致瓶身爆裂,是导致爆裂的根本原因。对证据9以流水为准,真实性由法庭核实。
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定意见书、啤酒瓶国家标准《GB4544-1996》。证明(1)鉴定意见显示案涉啤酒瓶符合国家标准,不属于缺陷的产品,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无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产品责任,(2)案涉啤酒瓶经过鉴定时应外力作用于瓶肩处才发生的爆裂,非因自身瓶子的质量问题导致的爆裂,(3)案涉啤酒瓶的生产及质量符合啤酒瓶的国家标准;
2、案涉爆裂啤酒瓶的照片。证明(1)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已在啤酒瓶背面均印有“切勿撞击、防止爆瓶”等警示性作用语,(2)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基本的提示义务。
被告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单位系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定人资格,鉴定人***仅是江苏省高校老师,具有教授资格,没有明确教授的研究方向,鉴定人***系日用硅酸盐高级工程师,***系南京理工大学材料教授资格,而并非明确是什么材料。三名鉴定人员均与本案的鉴定内容不相干;2、本案的鉴定未对啤酒瓶的关键指标即理化性能进行鉴定,根据GB4544-1996啤酒瓶理化性不合格项目主要为耐内压力、抗撞击两项。而这两项指标是啤酒瓶是否安全的重要标志。由于啤酒本身是富含二氧化碳气体的带压产品,因而载体啤酒瓶就是一个小的压力容器,产品一旦不合格,加之客观操作不当,爆炸时间会随时发生;鉴定报告引用了**、***等在集中典型玻璃机械破坏痕迹特征研究的学术论文资料,该学术论文资料在本案中不具有参照的根据、文献价值。其并不是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或部门标准,该学术论文也仅是收集普通平板玻璃、钢化玻璃、夹层玻璃机械破坏的特征,以指导火灾现场的调查,而不涉及啤酒瓶,所以对本案毫无参考价值,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得出鉴定结论的样品非本案的样品,鉴定机构共外购了五件两种品牌的啤酒进行了外力作用模拟实验,并使用外力击破,对本案没有参照价值;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3)的证明目的,本案当中的啤酒瓶是旧瓶回收进行循环利用的。旧瓶经过回收后使用的安全性指标是不能跟新瓶进行比较的;3、证据2案涉啤酒瓶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切勿撞击、防止爆瓶”等警示性作用语恰恰能够证明啤酒瓶就是小型的压力容器,在一定的条件下是会发生爆炸的。根据国家的标准,合格的啤酒瓶每平方厘米至少承受12公斤以上的压力,所以啤酒瓶质量的不合格很容易发生爆瓶事件,也不能达到被告所要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及被告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辩称:1、鉴定报告是在2021年4月份就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如果原告认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并由相关的鉴定人员作出书面的回应,如果对鉴定报告仍不服,可以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甚至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没有。其在庭上开庭时才对鉴定报告发表意见,我方认为过了举证期限,鉴定机构是双方在法院的共同摇号确定的,如果其对鉴定机构资格有异议,应当时就提出来,而不是在开庭时提出;2、之所以没有使用本案的啤酒瓶进行外力作用是想要证明出啤酒瓶是内力引爆还是外力引爆的原因,如是外力的情况下的裂纹和内力裂纹是不一样的,鉴定意见得出的结论是因为外力导致的;3、国家没有禁止对啤酒瓶进行回收,只是有个建议回收的使用期限是两年,根据鉴定报告第八页图十显示了爆裂样品4证明啤酒瓶生产时间是2018年第三季度,而本案啤酒瓶是在2020年6月份发生的爆炸,没有达到国家建议的回收时间,可以证明该啤酒瓶在爆炸时处于健康合格的状态。
被告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案涉爆裂啤酒瓶的照片。证明(1)图片显示,爆裂的啤酒瓶标签射码显示为06,对应的制造商为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2)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案涉爆裂啤酒的生产厂家;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是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二者在法律地位上相互独立;(2)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要求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不是案涉啤酒瓶的照片,而是同一箱啤酒瓶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法律上的责任承担请法庭依法判决;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法律上的责任承担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的伤情是由于啤酒瓶爆裂造成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及其伤情鉴定,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8证人证言,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证言可证实啤酒瓶爆裂发生时的情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的收入来源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案涉啤酒瓶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完整的啤酒瓶在贮满啤酒后其压力等性能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对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案涉啤酒瓶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对于被告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4日,原告***等人受**聘请为其维修位于东馆镇站上小学旁的旧屋,由**提供午餐。当日清晨,**到抚州市临川区文华南杂店订购了两箱由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珠江啤酒和两箱矿泉水,由南杂店送货上门。6月15日中午12时许,原告***等人开始吃饭,**直接从纸箱里拿出珠江啤酒放在饭桌上供大家饮用。坐在原告***左手边位置的**2由于不饮酒,遂将未启封的一瓶啤酒放置其右手边地上,几分钟后,位于**2脚边的啤酒瓶发生爆炸,产生的碎片击中原告***的左眼。原告***受伤后立即前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角膜穿通伤(左眼)、眼球破裂(左眼)。2020年6月19日,原告***转院前往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总院)门诊治疗,数天后便返回抚州,后陆续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馆镇卫生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用19939.98元。
原告***出院后,以两被告生产的啤酒瓶存在质量缺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本院立案审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博中***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江西博中***定中心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依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省诺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啤酒瓶的爆裂原因进行鉴定。江西省诺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现有证据条件下,未发现爆裂的啤酒瓶存在外观质量缺陷;发现涉案啤酒瓶有由外力作用于瓶肩处导致爆裂的物证特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适用的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
任何产品都应能正常使用,而不至于在使用时自毁自灭甚至伤及人身,这是产品应有的正常功能。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通常理解,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确认本案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涉及到双方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即证明了啤酒瓶发生了爆裂并导致原告受伤、爆裂是在正常放置时发生的、啤酒瓶发生爆裂并非存在人为的因素,原告已充分尽到正常人的举证义务。而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虽通***定得出结论:涉案啤酒瓶在现有证据下有由于外力引起的导致爆裂的物证特征及未发现爆裂啤酒瓶存在外观质量缺陷。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爆裂啤酒瓶全部构造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质量合格,也未能证明完整的啤酒瓶在贮满啤酒后其压力等性能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因此,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啤酒生产厂家为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而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是被告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二者在法律地位上相互独立,故被告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本次事故具体损失认定的问题。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有以下项目:
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9939.98元,有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意见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390元(30元/天×13天);
4、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本院酌定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390元(30元/天×13天);
5、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当地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1789元(50235元/年÷365天×13天);
6、误工费:结合原告***从事职业性质,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其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误工期应结合其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为120天,该项费用为11296元(34361元/年÷365天×120天);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提供了相应的火车票及汽车票等,结合其伤情、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原告主张1330元,本院予以认可;
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八级,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系数为0.3,该项费用为219769.2元(38556元/年×19年×30%);
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结合其伤情等级,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0、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十项合计为273404.18元。
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3404.1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1元,由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5248元,由***负担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审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易淑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