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某某等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终1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70815987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钱,江西三***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磨碟沙大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596248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珠江啤酒)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珠江啤酒)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0)赣1002民初6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州珠江啤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查明的本案主要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案涉啤酒瓶是自爆还是外力作用下爆裂?是本案的主要事实。原判在有独立第三方鉴定意见的情况下采信与鉴定意见相反结论的***的**及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违反了民事诉讼中采信证据的基本原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等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称事发时其与**(***的雇主)、工友**2、**1(***的妻兄)等人在**家中吃午饭,并在一审中申请了该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认为,该三位证人的身份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首先,证人**为***的雇主,***在其家中帮工导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其应当对***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其在本案作为证人出庭时不排除其为了减轻自身责任从而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言。其次,证人**1为***的妻兄,***为其妹夫,两人存在极为密切的关系,且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1是最后一位接触啤酒瓶的人,故不排除案涉啤酒瓶的爆裂是**1施加不当外力所致,如此所述,那么本案的侵权人应当为**1。上诉人也有理由认为,**1亦是为了减轻自身责任从而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言,且其能同台在家中吃饭,与***应有密切的私人关系,也系利害关系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的单方**不应单独采信,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也不应单独采信。2.在双方对啤酒瓶爆裂的原因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双方据此申请独立第三方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故案涉啤酒瓶的爆裂原因应当以鉴定报告的结论作为判定标准。《鉴定报告》第五部分鉴定意见部分,明确的结论是“涉案啤酒瓶有由外力作用于瓶肩处导致爆裂的物证特征”,这说明案涉啤酒瓶是由外力作用引起的爆裂,并不是因啤酒瓶自身原因所致。对该份《鉴定报告》,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均没有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依据等提出确凿有效的质疑,也没有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因此,上诉人认为,对于案涉啤酒瓶的爆裂原因,一审庭审已经完成了举证,依法应予采信。二、一审法院错误地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本案产品应指啤酒瓶里盛装的啤酒,而使用玻璃瓶盛装啤酒是符合GB4544-1996《啤酒瓶》国标的要求,此种行为是不存在缺陷的,不应当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啤酒瓶是因自身原因爆裂还是因外力作用而爆裂。三、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并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爆裂啤酒瓶全部构造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质量合格,也未能证明完整的啤酒瓶在贮满啤酒后其压力等性能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如前所述,案涉啤酒瓶符合《啤酒瓶》国标的要求,《鉴定报告》也明确案涉啤酒瓶没有发现质量问题,且啤酒瓶是外力作用下爆裂。首先,《鉴定报告》显示,“对爆裂的啤酒瓶进行瓶厚测量和气泡、夹杂物检查,在现有碎片中未发现存在瓶厚和气泡、夹杂物不符合GB4544-1996《啤酒瓶》国标的要求,也未发现爆裂的啤酒瓶存在外观质量缺陷。”“现有证据下,未发现爆裂的啤酒瓶存在外观质量缺陷”,这说明案涉啤酒瓶不存在产品缺陷,也没有质量问题。其次,现上诉人就此进一步举证案涉产品的质检报告(见证据《产品质量判定表》及《检验报告单》),该证据显示与案涉爆裂啤酒瓶为同一批次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7日出厂的珠江500ml啤酒(绿)瓶在理化性能和外观质量上均为合格产品,这进一步说明案涉啤酒瓶是符合《啤酒瓶》的国家标准。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并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判不采信《鉴定报告》的结论意见,是导致错判的主要原因。案涉啤酒瓶是质量合格的产品,非外力作用不会自爆,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举证义务,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江西省诺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诺检〔2021〕质鉴字第0420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认可。案涉啤酒瓶的关键指标即理化性能(耐内压力、抗热震性、内应力、内表面耐水性、抗冲击等性能)未进行检测;鉴定所引用的金静、***等在《几种典型玻璃机械破坏痕迹特征研究》的学术论文资料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参照的根据、文献价值,且该文献资料与本案无关联;鉴定报告得出鉴定结论的样品非本案的样品;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不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所谓鉴定程序、步骤无任何依据,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诸多瑕疵,具体详见被上诉人的一审意见。三位证人**、**1、**2的证人证言相互吻合,证人未受到任何外在因素干涉且与本案没有利益关系。被上诉人的伤害是发生在就餐过程中而不是提供劳务过程中。**1**:“炸开的这瓶啤酒是当时从纸箱中拿出来的,放在饭桌旁边***的左手边地上即我右手边的地上,才刚开始吃饭不久,就听到了爆炸声,爆炸后就看到***用手捂着左眼睛,眼睛还出了血……”。****:“啤酒没冷藏、冷冻,直接从纸箱中拿出来吃,炸开的这瓶是当时从纸箱中拿出来的,放在饭桌旁边***的左手边(低矮的小四方桌),当时坐的是塑料圆凳,才刚开始吃饭不久,就听到了爆炸声,当时我们都不知道怎么回事,爆炸后***就捂着眼睛,当时他的左眼还出了血……”。**2**:“啤酒没冷藏、冷冻,直接从纸箱中拿出来吃,炸开的这瓶是当时从纸箱中拿出来的,放在饭桌旁边***的左手边地上,才刚开始吃饭不久,就听到了爆炸声,爆炸后就看到***用手捂着左眼睛,眼睛还出了血……”。**的证言还证实,该啤酒是由南杂店送货上门的,送货上门后也是由送货人员自行放在地上,未有人员触碰,直到饮用时才从纸箱中拿出来。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或者其他证人对案涉啤酒瓶施加了外力作用。以上充分证实,是由产品的自身缺陷原因造成了本案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所规定的内容相同,即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因第三人造成的,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如产品是因销售者、运输者、储藏者造成的,梅州珠江啤酒可以在赔偿后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四条规定向其主张赔偿。另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啤酒瓶爆裂”,可以得到较多的类似案例,均是判决啤酒生产商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珠江啤酒认同梅州珠江啤酒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梅州珠江啤酒、广州珠江啤酒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计302,081.15元;本案诉讼费由梅州珠江啤酒、广州珠江啤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4日,***等人受**聘请为其维修位于东馆镇站上小学旁的旧屋,由**提供午餐。当日清晨,**到抚州市临川区文华南杂店订购了两箱由梅州珠江啤酒生产的珠江啤酒和两箱矿泉水,由南杂店送货上门。6月15日中午12时许,***等人开始吃饭,**直接从纸箱里拿出珠江啤酒放在饭桌上供大家饮用。坐在***左手边位置的**1由于不饮酒,遂将未启封的一瓶啤酒放置其右手边地上,几分钟后,位于**1脚边的啤酒瓶发生爆炸,产生的碎片击中***的左眼。***受伤后立即前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角膜穿通伤(左眼)、眼球破裂(左眼)。2020年6月19日,***转院前往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总院)门诊治疗,数天后便返回抚州,后陆续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馆镇卫生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用19939.98元。 ***出院后,以梅州珠江啤酒、广州珠江啤酒生产的啤酒瓶存在质量缺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后,依***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依梅州珠江啤酒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省诺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啤酒瓶的爆裂原因进行鉴定。江西省诺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现有证据条件下,未发现爆裂的啤酒瓶存在外观质量缺陷;发现涉案啤酒瓶有由外力作用于瓶肩处导致爆裂的物证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适用的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 任何产品都应能正常使用,而不至于在使用时自毁自灭甚至伤及人身,这是产品应有的正常功能。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通常理解,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确认本案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涉及到双方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即证明了啤酒瓶发生了爆裂并导致***受伤、爆裂是在正常放置时发生的、啤酒瓶发生爆裂并非存在人为的因素,***已充分尽到正常人的举证义务。而梅州珠江啤酒虽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结论,涉案啤酒瓶在现有证据下有由于外力引起的导致爆裂的物证特征及未发现爆裂啤酒瓶存在外观质量缺陷,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爆裂啤酒瓶全部构造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质量合格,也未能证明完整的啤酒瓶在贮满啤酒后其压力等性能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因此,梅州珠江啤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对***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啤酒生产厂家为梅州珠江啤酒,而梅州珠江啤酒是广州珠江啤酒的子公司,二者在法律地位上相互独立,故广州珠江啤酒无需承担对***的赔偿责任。 关于***的本次事故具体损失认定的问题。对***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部分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9,939.98元,有相应医疗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意见为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390元(30元/天×13天);4.营养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一审法院酌定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390元(30元/天×13天);5.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当地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1,789元(50,235元/年÷365天×13天);6.误工费:结合***从事职业性质,一审法院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其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误工期应结合其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审法院酌定为120天,该项费用为11,296元(34,361元/年÷365天×120天);7.交通费:***主张交通费并提供了相应的火车票及汽车票等,结合其伤情、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主张1,33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八级,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系数为0.3,该项费用为219,769.2元(38,556元/年×19年×30%);9.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结合其伤情等级,***主张1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主张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上述十项合计为273,404.18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3,404.1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1元,由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5,248元,由***负担58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广州珠江啤酒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梅州珠江啤酒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7日的《肇庆通产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检验判定表》、一份检验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的《广州南沙珠江啤酒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检验报告单》;证明: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7日出厂的珠江500ml啤酒瓶(绿)在理化性能和外观质量上均为合格产品,该啤酒瓶与案涉爆裂的啤酒瓶为同一批次产品;说明案涉啤酒瓶符合GB4544-1996《啤酒瓶》的国家标准。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对产品质量检验判定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从啤酒瓶本身来看,没有标明生产厂家,无法确定生产厂家;如果证据真实,那么仅是针对新瓶的出厂检测,并不是针对循环利用的旧瓶进行的检测。2.啤酒瓶瓶身标明的是2018年第三季度生产,检测产品的生产日期仅为2018年9月7日,而一个季度有三个月,如果证据真实,也仅是提供了其中一天的检验报告。3.该检验报告是一种抽查检验,抽样数分别为32/13/80支,任何产品均存在一个可接受的瑕疵率,只要没有超过,就可以判断该批次可以接受,但这并不表示产品是百分百合格。4.即使新瓶在生产后检测合格,在啤酒的灌装、运输和销售过程中也会产生碰撞而引发炸裂。二、对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认可。1.该检验报告单的公章是广州南沙珠江啤酒有限公司,而本案当事人是梅州珠江啤酒,两个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个体,不具有任何关联,另外该检验报告单没有注明是新瓶还是旧瓶。2.检验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仅是提供了2018年第三季度其中一天的检验报告。3.该检验报告单没有抽样数量,检验人员没有签名确认,是打印件,不符合正常产品的检验程序。梅州珠江啤酒对***的质证意见回应如下:产品质量检验判定表是啤酒瓶的生产厂家提供给梅州珠江啤酒的,判定表上显示啤酒瓶的生产日期是2018年9月7日,爆裂啤酒瓶的瓶身底部显示的是2018、Ⅲ,可以证明啤酒瓶是2018年第三季度生产的,与判定表检测的啤酒瓶属于同批次的啤酒瓶。梅州珠江啤酒向肇庆通产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啤酒瓶并不是每天都购买的,是按批次购买的,过几个月又购买下一批次,因此***说没有其他89天的检验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梅州珠江啤酒只能提供与案涉啤酒瓶同批次的检验报告。而且梅州珠江啤酒购买啤酒瓶后,自己内部也会做一个质量检验报告,广州南沙珠江啤酒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单是我们内部的检验,也能证明与案涉啤酒瓶同批次的啤酒瓶符合质量标准。判定表对啤酒瓶的理化性能已经做出合格的意见,如果啤酒瓶的理化性能不符合要求,那么啤酒瓶的质量也不可能符合要求。退一步而言,如果二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啤酒瓶的理化性能参数合格,那么啤酒瓶的真正生产者是肇庆通产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其应为真正的被告,则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梅州珠江啤酒认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啤酒瓶是符合要求的,且鉴定报告显示啤酒瓶是外力作用致爆,梅州珠江啤酒不应承担生产者责任。 经本院二审询问,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江西省诺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书面函询。江西省诺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书面回函。对该回函,梅州珠江啤酒质证如下:1.该回函只有鉴定机构**,没有鉴定人员签字确认,不符合鉴定机构作出意见的法定要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2.该回函的内容不构成对原鉴定结论的修改或改变。回函结论是无法排除啤酒瓶的爆裂和啤酒瓶的产品质量缺陷存在关联性的可能,没有否定鉴定报告的结论。鉴定意见是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发现案涉啤酒瓶有由外力作用于瓶肩处导致爆裂的物证特征,回函没有否认该事实。啤酒瓶属玻璃制品,只要存在外力作用,就一定会发生爆裂,本案中啤酒瓶是存在外力作用爆裂的前提条件,在此条件下去讨论啤酒瓶的理化性能是不具有实际意义的。因此,该份回函不构成认定双方对啤酒瓶的爆裂存在过错的证据。***质证如下:该回函更多地是对啤酒瓶的技术规格的补充**,回答地比较客观,通过查阅啤酒瓶的技术标准,能发现耐内压力性能、抗热震性、内应力、抗冲击性能都是必检项,本案到目前为止,梅州珠江啤酒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回收的啤酒瓶进行了理化性能检测,所以这种回收循环使用的啤酒瓶有很大的安全隐患。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梅州珠江啤酒提交的《肇庆通产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检验判定表》没有检验日期,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7日,如系啤酒瓶的出厂检验,因案涉啤酒瓶已系回收使用的啤酒瓶,不排除在流通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同理,《广州南沙珠江啤酒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检验报告单》的检测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2.江西省诺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书面回函系应本院函询所作出,梅州珠江啤酒虽然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回函予以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梅州珠江啤酒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如下:1.原判不认定诺检〔2021〕质鉴字第0420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认为“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案涉啤酒瓶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完整的啤酒瓶在贮满啤酒后其压力等性能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该鉴定意见书第31页有描述“现有证据条件下,未发现爆裂的啤酒瓶存在外观质量缺陷;爆裂的啤酒瓶裂纹特征,符合脆性材料受强力破坏着力点和裂纹的一般特征,专家组判断涉案啤酒瓶是由外力作用于瓶肩处导致爆裂”,已经明确表明啤酒瓶符合国家标准,贮满啤酒后也是符合标准的,原判认定属偷换概念,先入为主。2.原判没有查明案涉啤酒瓶爆裂的真正原因,本案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应为案涉啤酒瓶是自爆还是受外力致爆,梅州珠江啤酒应否承担生产者责任。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梅州珠江啤酒的第1点异议针对的是该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且原判依据该鉴定意见已认定相关事实。第2点异议针对的是案涉啤酒瓶的爆裂原因,与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相关,本院不予赘述。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本院就诺检〔2021〕质鉴字第0420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的相关问题向江西省诺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书面函询。江西省诺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书面回函,主要内容如下:一、啤酒瓶的产品质量是否必须进行理化性能实验才能得出准确结论?对涉案啤酒瓶进行理化性能实验,是否必须提供同批次的啤酒瓶?啤酒瓶回收属常见现象,如果发生类似本案事件,同批次的啤酒瓶如何取得?1.啤酒瓶的产品质量必须进行理化性能试验才能得出其耐内压力性能、抗热震性、内应力、抗冲击性能是否满足GB4544-1996《啤酒瓶》的要求(现行最新标准为GB4544-2020,实施日期为2021年8月1日),如耐内压力性能、抗热震性、内应力、抗冲击性能不能满足国标要求,则该啤酒瓶存在自爆的可能。2.不同批次的啤酒瓶,其生产原料、生产工艺等生产要素可能存在差别,导致其理化性能存在偏差,故实际检测过程中应选用同批次啤酒瓶进行检测。3.检材的获取非鉴定范围,如双方认可对某一啤酒瓶的理化性能检测可代表涉案啤酒瓶,则可使用双方认可的啤酒瓶进行检测。或者自行到市场大批量调查,选取同批次啤酒瓶进行检测(每个啤酒瓶上都有批次标识)。二、贵公司所作本案鉴定意见,能否排除涉案啤酒瓶的爆裂与啤酒瓶的产品质量缺陷相关之可能?1.上文提到耐内压力性能、抗热震性、内应力、抗冲击性能不能满足国标要求的情况下,则该啤酒瓶存在自爆的可能,尤其抗冲击性能是啤酒瓶抵抗外力冲击的性能。由于无相应检材进行检测,故无法明确涉案啤酒瓶的自身质量。即不能排除涉案啤酒瓶的爆裂与啤酒瓶的产品质量缺陷存在关联性的可能。 梅州珠江啤酒不同意本案调解。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遭受伤害是否因梅州珠江啤酒生产的啤酒存在缺陷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梅州珠江啤酒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案涉啤酒瓶是因自身原因爆裂还是因外力作用而爆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应当审查案涉珠江啤酒是否具有产品缺陷、缺陷产品是否造成了***的损害、缺陷产品与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其中产品缺陷是认定梅州珠江啤酒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最关键因素,是***主张权利的基础。而梅州珠江啤酒的上述意见较为片面,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珠江啤酒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梅州珠江啤酒虽然举示了诺检〔2021〕质鉴字第0420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产品质量检验判定表、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但案涉珠江啤酒使用的系回收利用的啤酒瓶,见上文所述,产品质量检验判定表、检验报告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而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不能排除案涉啤酒瓶的爆裂与啤酒瓶的产品质量缺陷存在关联性的可能,另外梅州珠江啤酒也未提供对回收利用的啤酒瓶再次进行相关检验的证据,故梅州珠江啤酒不能举证证明案涉珠江啤酒没有产品缺陷,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本案中,***申请**、**2、**1出庭作证。该三位证人的证言证明:**聘请了***等人维修旧屋并提供午餐,**为此购买了两箱由梅州珠江啤酒生产的珠江啤酒,由南杂店送货上门,2020年6月15日吃午饭时**直接从纸箱里拿出珠江啤酒放在饭桌上供大家饮用,因**1不饮酒,遂将未启封的一瓶啤酒放置地上,几分钟后,啤酒瓶发生爆炸,产生的碎片击中***的左眼。如原判所述,***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即证明了啤酒瓶发生了爆裂并导致其受伤、啤酒瓶发生爆裂并非存在人为因素,尽到了正常人的举证义务。梅州珠江啤酒虽然提供了诺检〔2021〕质鉴字第0420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但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函,鉴定过程中案涉啤酒瓶无法进行理化性能试验,不能得出其耐内压力性能、抗热震性、内应力、抗冲击性能是否满足国家标准的要求,尤其是啤酒瓶抵抗外力冲击的性能,不能排除案涉啤酒瓶爆裂与产品缺陷的关联性,故梅州珠江啤酒应当对***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判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原判认定***的损失为273404.18元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作调整。此外,如原判所述,广州珠江啤酒不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所述,梅州珠江啤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1元,由梅州珠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范 宣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