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王伟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国,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梓健,北京市竞天公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原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江路**银领国际小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陈爱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肖玉,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颜云召,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清,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青岛晟景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辽宁路**颐中银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余吓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船长公司)、一审第三人颜云召、青岛晟景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33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被申请人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国、梁梓健,被申请人老船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肖玉、刘方叶,一审第三人颜云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晟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2.确认***为“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拥有该船舶完全所有权;3.解除对“翔景6”轮的查封、扣押措施。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5月11日买卖合同明显由***作为买受人与颜云召签署履行,***依约履行了支付标的船舶购船款的合同义务,标的船舶原所有人颜云召亦直接向***交付了标的船舶及权属证书,***与老船长公司以实际行为确认双方建立了船舶挂靠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晟景公司系标的船舶挂靠人属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不因经营标的船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系标的船舶的实际占有人、经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对标的船舶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不得执行标的船舶。中交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中交公司与案涉船舶并无物权关系,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海商法》第九条中的“第三人”。余基文作为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具有排除一般债权人中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涉船舶的民事权益。
中交公司辩称:(一)老船长公司是案涉船舶“翔景6”轮的唯一的合法船舶所有权人,而***关于其是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1.***应视为老船长公司的代理人,代为作为买方与卖方签署案涉合同,以及作为船员代为接受案涉船舶,且老船长公司系案涉船舶登记所有人,因而老船长公司合法取得案涉船舶所有权。2.老船长公司作为案涉船舶买卖合同的当事方,实际履行了该案涉合同。3.***非案涉船舶的挂靠人,其与老船长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挂靠关系。(二)老船长公司对案涉船舶的权利请求基础及其在另案中的辩诉意见并不影响中交公司依法对案涉船舶进行扣船的申请,法院的扣船措施实施正确。1.***非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其无权、也不能对抗阻却法院对案涉船舶的执行。2.即使***主张的挂靠关系存在,也不能对抗阻却法院对案涉船舶的执行。请求维持(2019)粤民终1079号判决,并依法驳回***的全部再审请求。
老船长公司辩称:1.案涉“翔景6”轮被厦门海事法院经过合法程序进行了司法拍卖,并且完成了交接。现在老船长公司已经不是所有权人,其已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2.现在所有权已经转移,即便再审将案涉船舶确权给***也没有可执行性了,解除扣押令也没有实际意义。3.“翔景6”轮登记在老船长公司名下,系因老船长公司与晟景公司发生了借款纠纷,晟景公司将“翔景6”轮抵扣给了老船长公司。
颜云召述称:同意***关于事实方面的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是“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中交公司不得申请法院对“翔景6”轮采取执行措施,解除对“翔景6”轮的查封、扣押措施,中交公司、老船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翔景6”轮为钢质多用途船,船籍港为青岛,现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是老船长公司,该轮曾用名为“兴龙舟398”轮。
关于案涉船舶买卖、交付的事实。2010年5月6日,老船长公司作为买方与颜云召作为“兴龙舟398”轮的船舶所有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以下简称5月6日买卖合同),约定船舶售价为1138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颜云召确认合同卖方签名处的“颜云召”字样系其委托案外人陈军辉代其签名。颜云召和***庭审中陈述,5月6日买卖合同签订后,颜云召觉得卖船价格太低,又与***商谈,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重新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合同(以下简称5月11日买卖合同)。该合同抬头上的买方(乙方)是老船长公司(附***的身份证号码),落款上的买方代表是***。该合同约定“兴龙舟398”轮船舶售价为1152.8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支付100万元定金,第二期在5月20日前支付650万元,余下船款待船舶交接,手续注销完毕后付清。2010年5月12日,游某福向颜云召转账100万元,5月19日和5月24日,念某文分别向颜云召转账650万元、105万元。游某福、念某文出庭作证陈述其向颜云召转账的上述共855万元系代***支付购买“兴龙舟398”轮的船舶价款,其仅为投资人,对利润分红,但对该轮没有所有权。5月24日,余吓龙向颜云召转账310万元。余吓龙出具书面情况说明,陈述其向颜云召转账的上述310万元系代***支付购买“兴龙舟398”轮的船舶价款和存油款,***已向其偿还31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颜云召确认***向其购买“兴龙舟398”轮,其已收到***向其支付的1165万元购船款和船上剩余油款。2010年5月26日,颜云召与***签署了船舶交接协议书,该协议书抬头上的卖方是颜云召,买方是老船长公司,落款上的卖方是颜云召,买方是***。庭审中,***和颜云召确认卖方签名处的“颜云召”字样系***委托案外人陈军辉代其签名。该协议书约定根据买卖双方签订的5月6日买卖合同的规定,交船条件已经符合,颜云召于当日在宁波港交付“兴龙舟398”轮给买方。庭审中,颜云召明确其将“兴龙舟398”轮及所有船舶证书交付给***,中交公司主张***是代老船长公司接收船舶。老船长公司确认***接受了“兴龙舟398”轮的交付,但该轮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失控多年。***明确否认其是老船长公司的员工。2010年5月14日,颜云召与老船长公司签订“兴龙舟398”轮船舶买卖协议书(以下简称5月14日买卖协议),约定船舶价款为58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50万元,5月16日支付450万元,余款在5月19日左右交接船舶之日付清。该合同从青岛海事局调取。5月20日,颜云召在另一份“兴龙舟398”轮船舶买卖协议书(以下简称5月20日买卖协议)上备注:“此买卖协议书只实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所需不具有法律效力”。两份协议书仅落款时间不同,其余内容一致。
关于船舶挂靠的事实。2010年11月18日,***与晟景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翔景6”轮挂靠在晟景公司名下,***对“翔景6”轮拥有100%的船舶实际所有权和经营权,挂靠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每年向晟景公司支付挂靠费、安全管理费8万元,收费周期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2010年8月28日,晟景公司与老船长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晟景公司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将“翔景6”轮挂靠在老船长公司名下,落款晟景公司处加盖了公司公章,且有余吓龙和***的签名。协议约定为满足主管部门的要求,船舶经营权和船舶所有权在有关部门及有关证书中登记为老船长公司,但双方确认晟景公司拥有100%船舶实际所有权及经营权。挂靠期限为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晟景公司每年向老船长公司支付挂靠费、安全管理费8万元,收费周期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协议到期后,由双方自行协商,可以续签或解除协议。若解除协议,老船长公司有义务协助晟景公司进行相关的变更或注销登记。庭审中,***主张上述两份挂靠协议到期后,虽未续签新的挂靠协议,但各方之间仍按上述两份挂靠协议履行,“翔景6”轮至今仍挂靠在老船长公司名下。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老船长公司盖章确认的“翔景6”轮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两份,费用分别为314823.00元及58846.80元,共373669.8元。该两份明细分类账记载,2015年5月29日,应收“翔景6”轮欠款利息,安全管理费8万计息期间从2014年9月1日开始…,2015年8月17日应收“翔景6”轮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费用8万元,2016年8月22日应收晟景航运(“翔景6”轮)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费用8万元。明细分类账还载明老船长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自斌的工商银行账号。***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及游小妹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1月28日,***向老船长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自斌转账支付173669.8元,同日,***妻子游小妹向陈自斌转账支付20万元,交易摘要为“公司挂靠费”。2017年4月26日和4月27日,游小妹分别向陈自斌转账支付3万元、93580元,交易摘要为“翔6保费”。据此,可以认定,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翔景6”轮挂靠在老船长公司名下。根据***提供的老船长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开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的记载,客户名称为“翔景6”轮,项目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安全管理费4万元、挂靠费4万元,共计8万元,并写明了尾号为8707的收款账户。2017年11月14日,***向老船长公司上述尾号为8707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8万元。据此,可以认定,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翔景6”轮挂靠在老船长公司名下,***向老船长公司支付了挂靠费和安全管理费8万元。综上,可以认定,两份挂靠协议到期后,自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翔景6”轮挂靠在老船长公司名下。
关于***实际经营“翔景6”轮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及游小妹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7月24日至2018年2月3日,除了上述***及游小妹向老船长公司或陈自斌支付“翔景6”轮保险费、挂靠费和安全管理费的交易记录外,该两张银行卡办理了大量收取“翔景6”轮运费、支付船员工资、油款、购买配件费、码头费、油漆费、修理配件费、分红等业务结算。***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翔景6”轮自2014年至2018年的10份航次租船合同,其中8份合同除加盖“翔景6”轮船章外均有***的签名。可以认定,***自接收“翔景6”轮后,持续控制和经营着“翔景6”轮,行使着所有权的占有、处分、使用、收益的四项权能。
中交公司诉老船长公司、陈自斌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1113号],中交公司请求老船长公司、陈自斌连带向其支付租用“粤工拖40”轮的租金及利息。在该案的诉讼中,中交公司申请对老船长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广州海事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粤72民初1113号之二民事裁定,扣押老船长公司名下的“翔景6”轮,并于2018年3月29日实施了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系“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理由如下:第一,颜云召将案涉船舶转让并交付给***后,***取得“翔景6”轮所有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翔景6”轮原为颜云召所有,之后***与颜云召先后签订两份船舶买卖合同,***依照第二份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通过游某福、念某文、余吓龙向颜云召支付了1165万元购船款和船上剩余油款,颜云召亦将船舶及所有船舶证书交付***。一审法院认为,***与颜云召订立书面船舶买卖合同进行交易,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在船舶完成交付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船舶的所有权即发生变动,***取得该船舶所有权。老船长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抗辩其从颜云召处购买了“翔景6”轮,且向其付清了船舶价款,但在第二次庭审时称不清楚具体的船舶价款、支付方式、交付方式,在颜云召明确是***向其购买“翔景6”轮及老船长公司承认是***接受船舶交付的情况下,老船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取得所有权登记前后向颜云召支付了相应价款或老船长公司实际占有经营船舶,该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交公司抗辩老船长公司与颜云召就购买该轮达成合意,且颜云召将该轮交付给老船长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中交公司关于***代老船长公司接收船舶及处理该轮日常经营事宜的抗辩主张,***在庭审中明确否认其是老船长公司的员工,老船长公司亦未主张***是代其接收船舶交付,相反,老船长公司主张“翔景6”轮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船舶失控很多年,在中交公司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中交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第二,“翔景6”轮挂靠登记在老船长公司名下未导致该轮实际所有权发生变动。根据挂靠协议关于收费周期、收费项目、收费金额及到期续签或解除协议的约定,结合老船长公司开具的“翔景6”轮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向老船长公司支付挂靠费和安全管理费,及该轮一直由***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该轮仍登记在老船长公司名下的事实,可以认定***购买“翔景6”轮后,该轮挂靠登记在老船长公司名下,老船长公司仅收取该轮的挂靠费、安全管理费、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于老船长公司关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效力大于其他书证,应以该证书记载内容确定“翔景6”轮为老船长公司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与颜云召的交易行为引起“翔景6”轮的物权全部转让至***,因并无证据证实老船长公司实际支付购船款并接受交付,且***一直实际占有、管理船舶,故“翔景6”轮挂靠并登记在老船长公司名下并未引起该船舶物权发生实际变动,该轮的完全所有权仍归属***。本案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属争议的实体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能否对“翔景6”轮继续执行,取决于***对该轮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主张案涉船舶实际所有权人为***,法院不能对案涉船舶采取执行措施,中交公司、老船长公司认为船舶物权采取登记公示主义,即使***为案涉船舶实际所有人,中交公司仍可凭借登记证书的登记公示效力获得保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第三人”系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交公司、老船长公司因定期租用“粤工拖40”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中交公司与“翔景6”轮并无物权关系,不属于上述船舶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法律原则所涉第三人。中交公司确认其对老船长公司享有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其基于该一般债权,要求执行***实际所有的船舶,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之规定,***作为“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具有排除一般债权人中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轮的民事权益。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一、确认现登记在老船长公司名下的“翔景6”轮系***实际所有;二、不得执行“翔景6”轮。案件受理费90080元由中交公司、老船长公司负担。
中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老船长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主张其是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对案涉船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船舶登记在老船长公司名下,就案涉船舶转让签订有多份买卖合同。虽然2010年5月6日船舶买卖合同载明的买卖双方是***与颜云召,但是2010年5月11日船舶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买方是老船长公司,***作为买方代表签字,在青岛海事局登记备案的2010年5月14日船舶买卖协议书载明的买方也是老船长公司。***亦承认2010年5月6日船舶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5月11日船舶买卖合同,故应认定案涉船舶的买方为老船长公司。***主张其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向颜云召购买案涉船舶,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游某福、念某文、余吓龙称转账给颜云召的相应款项系代***支付购船款,不能排除***为老船长公司支付购船款的可能,不能证明***是案涉船舶的买方。与老船长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是晟景公司,***与老船长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船舶挂靠关系,且船舶挂靠协议内容与船舶买卖合同及船舶登记情况相矛盾,不足以推翻船舶买卖合同及船舶登记。***不因经营管理案涉船舶而对案涉船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确认案涉船舶系***实际所有,判令不得执行案涉船舶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80元,均由***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提交了(2019)闽72民初323号判决书、(2019)闽72民初59号判决书,拟证明老船长公司在另案答辩时承认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为***。中交公司希望法院核实真实性,并认为该证据仅为老船长公司的单方主张,未经过法院认定。老船长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因实际占有经营并不能证明***是案涉船舶所有人。颜云召对前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老船长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1.青岛海事法院(2017)鲁72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晟景公司将案涉船舶抵给了老船长公司。证据2.厦门海事法院出具的《成交确认书》《移交完毕确认书》《所有权转移证明书》,拟证明案涉船舶经过司法拍卖,已经交给买受人李哲。***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晟景公司和老船长公司之间的抵押权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老船长公司未提供原件。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提交的(2019)闽72民初323号判决书、(2019)闽72民初59号判决书,老船长公司提交的青岛海事法院(2017)鲁72民初1176号、厦门海事法院出具的《成交确认书》《移交完毕确认书》《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该等证据能否证明案涉船舶的权属状况,本院将在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对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提出异议,认为二审判决书将5月6日买卖合同的买方认定为老船长公司(二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3行)系错误,买方应为***。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异议意见认定如下:
5月6日买卖合同载明“买方:***”,落款处显示是***的签字和手印。因此,二审判决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各方当事人对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将企业名称由“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又于2020年3月2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
厦门海事法院执行(2019)闽7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0月9日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案涉船舶“翔景6”轮,李哲以人民币681万元最高价竞得。该轮于2020年10月21日移交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就“翔景6”轮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是否是“翔景6”轮实际所有权人的问题
中交公司主张,***系以老船长公司代理人身份与颜云召签署“翔景6”轮的买卖合同,并作为船员接受了船舶,故而老船长公司是“翔景6”轮的船舶所有人。但中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与老船长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亦未证明***系老船长公司船员。该主张也与老船长公司的辩称、颜云召的陈述及船舶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符。因此中交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老船长公司主张“翔景6”轮归其所有,但对如何取得该轮所有权前后表述不一。一审时,老船长公司主张其从颜云召处购买了“翔景6”轮,且付清了船舶价款,但又不清楚具体的船舶价款、支付方式、交付方式。再审时,老船长公司称其取得“翔景6”轮的所有权,系因晟景公司将船舶抵押给了老船长公司而得,但晟景公司从未主张其是“翔景6”轮的所有人,也从未实际占有、经营过“翔景6”轮,故老船长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船舶签订有2010年5月6日、5月11日、5月14日、5月20日四份船舶买卖合同。其中5月6日、5月11日两份船舶买卖合同是由***与颜云召签署。5月14日、5月20日两份船舶买卖合同由老船长公司与颜云召签订,该两份合同除了日期不同,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在5月20日合同备注中明确该合同系用于海事管理部门备案。
上述四份合同中最终履行的是5月11日***与颜云召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依照5月11日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通过游某福、念某文、余吓龙向颜云召支付了1165万元购船款和船上剩余油款,颜云召亦将船舶及所有船舶证书交付***。“翔景6”轮于2010年5月26日完成交付。***与颜云召订立书面船舶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船舶的所有权即发生变动。虽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船舶所有权人为老船长公司,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前述事实,本院认为***于2010年5月26日取得“翔景6”轮的所有权。
老船长公司在本案再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未曾委托***代其向颜云召支付案涉购船款,其在厦门海事法院(2019)闽72民初323号案、(2019)闽72民初59号案中陈述案涉船舶归***所有,故二审判决关于“游某福、念某文、余吓龙称转账给颜云召的相应款项系代***支付购船款,不能排除***为老船长公司支付购船款的可能,不能证明***是案涉船舶的买方”的认定,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根据本院另查明的事实,***与船员发生多起劳务合同纠纷,***拒不执行判决,厦门海事法院依法执行(2019)闽72民初61号民事判决,并于2020年10月9日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翔景6”轮。该轮于2020年10月21日移交完毕。
综上,***于2010年5月26日至2020年10月21日间为“翔景6”轮的所有权人。
二、关于***就“翔景6”轮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本院认为,***针对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1113号案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分析如下:
中交公司与老船长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因双方定期租用“粤工拖40”轮所产生,属于一般债权,与“翔景6”轮并无物权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中“善意第三人”的范畴,中交公司要求执行***实际所有的船舶,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具有排除一般债权人中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轮的民事权益。
尽管“翔景6”轮的所有权已于2020年10月21日移交完毕,但本案正是因中交公司与老船长公司(2017)粤72民初1113号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引起的,广州海事法院基于(2017)粤72民初1113号之二民事裁定对“翔景6”轮采取的扣押、查封措施并未解除。故***请求解除对该轮的执行措施,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翔景6”轮已因另案由厦门海事法院依法拍卖,船舶业已实际交付竞买人,***请求确认其为该轮所有权人,本院不予支持。***可对“翔景6”轮拍卖所得剩余款项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
二、即日起解除广州海事法院依据(2017)粤72民初1113号之二民事裁定对“翔景6”轮的查封、扣押措施;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80元,均由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一
书记员张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