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405民初2553号
原告:枣庄市国资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头(台儿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库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台儿庄涧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枣庄市国资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河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库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库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36886.98元;庭审中原告追加利息(从2020年8月16日起,以5136886.98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5000元变更为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2018年度土地整治项目三期配套工程,包括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及设备采购。2020年5月23日,工程正式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决算价格6636886.9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剩余5136886.98元未支付。
被告枣庄市库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拖欠工程款数额属实,因被告目前经济较困难,要求分期付款;2.原告提出的利息即没有书面的证据又没有约定的协议,所以我们不同意给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原告河某公司与被告库某公司签订《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2018年度土地整治项目三期配套工程,包括道路建设、水利灌溉设施及电力等,签约合同价5845143.73元,付款方式:每月付完成工程款的60%;工程完工100%付已完工程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计后支付工程造价的97%,保质期满1年验收合格付至工程造价的100%,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9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2018年度土地整治项目三期配套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土地整治项目三期配套工程涉及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仍由河某公司施工,工程所涉及的分部分项工程单价仍采用中标单价,但其中农田防护及生态环境保持工程中的苗木栽植单价,在植树时根据届时的市场苗木价格,由甲方、监理和乙方联合考察确认。
2020年8月16日,山东安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库某公司的委托,出具《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2018年度土地整治项目三期配套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后工程结算额为6636886.98元。
2020年8月26日,原告河某公司编制《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2018年度土地整治项目三期配套工程完工决算书》,决算金额为6636886.98元。被告库某公司在决算书上盖章确认。
被告库某公司已支付150万元,尚有5136886.9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付工程款5136886.9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虽在《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但由于《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2018年度土地整治项目三期配套工程补充协议书》的签订,工程价款最终以审核的方式确定,这在事实上改变了合同约定的阶段付款模式,因此,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以相关法律规定为准。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决算书出具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时间为应付工程款日,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应承担因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应从2020年8月26日起算,利率标准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原告诉求的保险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库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市国资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36886.98元及利息(以5136886.9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按该日一年期LPR为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枣庄市国资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市库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