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精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统称原告)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3民初9659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东莞市精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朗贝村东门前路758号。
法定代表人:曾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君,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詠仪,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东莞市常平森港家居商场,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妮,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精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心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常平森港家居商场(以下简称森港家居商场)、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及森港家居商场反诉精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君、王詠仪,被告森港家居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辉、李佳妮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君、王詠仪,被告森港家居商场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辉、李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01931元及滞纳金(按每天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从应付之日起计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83938.02元),合计485869.02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1293元、担保费3401.08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被告森港家居商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原告对东莞市常平森港家居商场的房屋(位于东莞市××)进行工程装修,总工程款为877298元;2016年被告森港家居商场再次委托原告重新装修,总工程款为66815元;同年,森港香江家具商场的办公室与卫生间装修工程,由原告承办,折后工程款为123800元;被告***位于东莞市××镇东海城堡雅居的自有商品房(位于东莞市××镇)也交由原告装修,工程款为55258元。因被告长期不能按时履行各项工程款付款协议书,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所有工程欠款签订总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但是被告***依然不能按期付款,至今未能结清所有工程款,且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森港家居商场是被告***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就被告东莞市常平森港家居商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至今未能完成森港香江家具商场办公室及卫生间装修,双方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原告无权要求森港家居商场全额支付工程款。森港家居商场于2016年7月委托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并在原告出具《报价单》当天,一并签订《分期付款协议》,此系森港家居商场基于与原告的长期合作关系而做出的分期付款计划,并非最终的工程结算金额,再者,双方更是从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由于原告擅自撤场,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现场天花板、墙面等仍处于施工停滞状态,一直未能正常使用涉案工程,因此,原告在未履行完毕装修义务的情况下,要森港家居商场全额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未按双方约定进行装修,致使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无权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出具报价单时明确承诺:1、瓷砖使用马可波罗品牌;2、抽水马桶使用陶瓷制品;3、卫生间挡板使用防火实木板材料;4、配件使用不锈钢材质等。然原告在施工时,擅自更换装修材料和品牌,装修标准与承诺明显不符,且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现场多处墙面、砖面己出现裂缝。森港家居商场多次就以上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然原告仍拒不更正,因此,由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自始未采取任何返工、修复措施,其无权要求森港家居商场全额支付工程款。三、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迟迟未能完成装修,且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森港家居商场提出异议后,原告仍不继续施工及修复,只能暂停支付工程款,且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双方亦一直未进行结算及竣工验收,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四、假使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存在严重错误,违背分期还款的约定,且原告依据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五、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然双方并未就律师费进行任何约定,原告此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再者,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为31293元,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无任何证据,亦应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担保费,然双方并未就担保费进行任何约定,且原告并未就此支出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原告此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森港家居商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36787.48元(损失以森港香江家居商场卫生间装修款8929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自2016年10月15日暂计至2018年6月25日,实际损失计算至原告赔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赔偿被告返工费30000元;3.原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森港家居商场于2016年7月委托原告就森港香江家居商场的办公室及卫生间进行装修,工期3个月。然截止森港家居商场提起反诉时,原告迟迟未能完成装修,使用的瓷砖、抽水马桶、挡板等均与约定的材料品牌不符,且多处墙面、砖面出现裂缝。森港家居商场多次要求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装修,并反映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始终不予理会。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森港家居商场一直未能正常使用涉案工程,原告应对工期延误损失、返工费进行赔偿。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1.2016年被告委托原告对办公室及卫生间进行装修时,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开工及竣工时间,也没有约定材料的品牌及违约责任,按照行业惯例和双方的交易习惯,如果对品牌、型号、规格有特殊的要求,会在结算中以备注的形式明确。2.关于工程逾期问题,原告已于2016年9月30日完工交付。3.按照被告的陈述,如果工程至今未竣工交付或者对质量问题有异议,按照常理,被告是不会在2016年7月18日、2016年11月1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即使被告的说法成立,从2016年至今,已有两年时间,被告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精心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被告森港家居商场为个体户,其经营者为***。
原告精心公司主张被告常平森港家居商场将三项装饰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分别是:1.2014年森港家居商场灯饰店装修、财务室、中博店面、森港家居商场外墙及内场装修,总工程款为877298元。原告提供了2015年1月14日制作的《森港家具商场装修工程总单》及结算单,由案外人林进于2016年6月17日签字确认,森港家居商场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2.2016年再次对森港家居商场内部天花、地板等进行装修(2016年9月12日开工,2016年10月12日完工)。工程总价款为68225元,后增加工程6815元。森港家居商场对该部分装修款没有异议。3.2016年7月15日森港香江家具商场办公室、卫生间装修工程。原告精心公司提供了《森港香江家具商场卫生间装修工程报价单》显示报价金额为89290元,《森港香江家具商场办公室装修工程报价单》显示报价金额为45990元,报价单制作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并由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签字确认。2016年7月18日,森港家居商场与精心公司签订了《森港香江家具商场装修工程款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该商场工程款总金额为135280元,办公室工程款45990元,卫生间工程款89290元,一共135280元,两项折合实收123800元。按合约开工应支付金额20000元(2016年7月19日开工应支付20000元,剩余款从9月至12月全部付清),2016年9月份支付款为20000元,2016年10月份支付款为20000元,2016年11月份支付款为30000元,2016年12月份支付款为33800元(2016年9月-12月的款项均应于当月30日前支付完成)。被告森港家居商场对报价单及《森港香江家具商场装修工程款分期付款协议》予以确认,但是主张原告并未完成《森港香江家具商场卫生间装修工程报价单》中墙砖、天花、乳胶漆、地台、给水及排污、装电工程。对此,森港家居商场提供了照片。原告精心公司对照片的不予确认。同时,原告精心公司则主张案涉商场卫生间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森港家居商场,因森港家居商场资金问题,未实际对外经营。原告精心公司主张案涉商场卫生间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竣工及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9月31日。被告森港家居商场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案涉商场卫生间工程的工期为三个月(从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4.***委托东海城堡雅居的商品房装修,工程结算是55258元。原告精心公司提供了2015年8月5日制作的《李总虎门东海城堡雅居装修工程结算单》,显示金额为55258元。但是该份结算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
2016年11月1日,森港家居商场与精心公司又签订了《森港家居,森港香江,虎门李总雅居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1.工程欠款总金额为208809元(备注:原森港家居欠款45936元,森港2016年重新装修欠款21815元,森港香江办公室、卫生间装修欠款103800元,虎门东海城堡李老板雅居装修欠款37258元,一共欠款208809元)。2.此工程款已逾期支付,经协商重新签订付款协议,保证履行重新签订的付款协议,在2017年春节前应支付工程款66815元(备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1815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35000元,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元,剩余141994元从2017年2月份至8月份分月付清)。3.2017年2月份支付款为5000元(备注:2017年2月30前应支付完成)。4.2017年3月份支付款为5000元(备注:2017年3月30日前应支付完成)。5.2017年4月份支付款为5000元(备注:2017年4月30日前应支付完成)。6.2017年5月份支付款为5000元(备注:2017年5月30日前应支付完成)。7.2017年6月份支付款为5000元(备注:2017年6月30日前应支付完成)。8.2017年7月份支付款为5000元(备注:2017年7月30日前应支付完成)。9.2017年8月份支付款为111994元(备注:2017年8月30日前应支付完成)。注:此支付款项按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逾期不付,收款方有权让付款方停止营业,追缴欠款,直至付清款项方可营业,同时收取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按天计算),中间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付款方承担。庭审中,原告精心公司主张该份付款协议是案涉四个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后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两被告确认付款协议书涵盖案涉四个工程,但是主张签署时香江家具商场办公室、卫生间仍未完工。因原告与***之间的关系,***出于对原告的信任,两被告才承诺了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6年12月10日支付了15600元,于2017年5月23日支付了6278元,于2017年7月5日支付了17000元,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了20000元,于2018年5月2日支付了2000元,以上共计110878元。
同时,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口头承诺森港香江家具商场卫生间装修工程中,瓷砖应使用马可波罗品牌,抽水马桶应使用陶瓷制品,卫生间挡板应使用防火实木板材料、卫生间配件使用不锈钢材质。
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案涉诉讼委托了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并主张支付了律师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4000元增值税发票为证。同时,原告主张为申请诉讼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了3401.08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并提供保险单、保函及增值税发票为证。
以上事实,有森港家居商场装修工程总单、森港家居商场装修工程报价单、森港香江家具商场卫生间装修工程报价单、李总虎门东海城堡雅居装修工程结算单、《森港家居,森港香江,虎门李总雅居工程款付款协议书》、《森港香江家具商场装修工程款分期付款协议》、手写工程付款安排、《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等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装修工程款的金额应如何计算。二、被告森港家居商场的反诉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原告精心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室内外装饰工程,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双方存在四个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但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形成的报价、结算文件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中2016年7月18日,森港家居商场与精心公司签订了《森港香江家具商场装修工程款分期付款协议》,对森港香江家具商场办公室、卫生间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由于签订该份协议时工程尚未施工,故该份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不能表明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但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了《森港家居,森港香江,虎门李总雅居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欠款总金额共计208809元,并备注部分显示款项包含了四部分工程装修欠款。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森港香江家具商场装修工程款分期付款协议》之后的三个月,并且内容也显示是“欠款”,可以证明森港家居商场及其经营者***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具有结算工程款的效力。原告据此主张签署《森港家居,森港香江,虎门李总雅居工程款付款协议书》时涉及的四项工程均已经施工完毕,无论从签署时间及内容上均具有合理性。被告森港家居商场主张签署上述协议书时,森港香江家具商场办公室、卫生间尚未竣工及款项性质是工程预付款的主张与上述协议书的中“森港香江办公室、卫生间装修欠款103800元”及“此工程已逾期支付”的内容矛盾。森港家居商场提供的照片也仅仅显示施工现场尚未经营,不能充分证明森港香江办公室、卫生间工程尚未完工的事实,且两被告主张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距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时间已经将近两年的时间,不能排除在此期间其他因素造成装修内容、装修情况的变动。故对森港家居商场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没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存在延误,森港家居商场要求原告精心公司赔偿因上述工程延误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森港家居商场还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并需要返工,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要求原告精心公司赔偿返工费的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由于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本院确定案涉四个工程的工程欠款为《森港家居,森港香江,虎门李总雅居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确定的208809元,被告森港家居商场及其经营者***亦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付款。本案中,原告精心公司确认两被告支付了110878元,视为原告的自认,两被告对付款金额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森港家居商场及其经营者***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7931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关于滞纳金计算的标准,《森港家居,森港香江,虎门李总雅居工程款付款协议书》虽然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因两被告主张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又因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故滞纳金亦应当分段计算。按照两被告的实际付款与应付款时间,两被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21815元,但是两被告仅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了50000元,其中第一期21815元的付款时间存在迟延,滞纳金应从2016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以此类推,两被告又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了工程款43785元(50000-21815+15600),第二期付款未逾期,超额支付了8785元,该款项冲抵下期付款金额。第三期未付工程款滞纳金以1215元(本期应付10000元-往期余款8785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第四期未付工程款滞纳金以6215元(本期应付5000元+往期未付1215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第五期未付工程款滞纳金以11215元(本期应付5000元+往期未付6215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29日。第六期未付工程款滞纳金以16215元(本期应付5000元+往期未付11215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以9937元(16215元-2017年5月23日支付6278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29日。第七期未付工程款滞纳金以14937元(本期应付5000元+往期未付9937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第八期未付工程款滞纳金以19937元(本期应付5000元+往期未付14937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4日。以2937元(19937元-2017年7月5日支付17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第九期未付工程款滞纳金以114931元(本期应付111994元+往期未付2937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月14日。以94931元(114931元-2018年1月15日支付2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5月1日。以92931元(94931元-2018年5月2日支付2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精心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同时《森港家居,森港香江,虎门李总雅居工程款付款协议书》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除滞纳金外,还应当支付产生的一切损失。本案中,原告精心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为进行案涉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及3401.08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亦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精心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金额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常平森港家居商场、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精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装修款97931元;
二、被告东莞市常平森港家居商场、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精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装修款滞纳金(均按照年利息24%的标准计算,分段计算如下:以21815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以1215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6215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以11215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29日;以16215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以9937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29日;以14937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以19937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4日;以2937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以114931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月14日;以94931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5月1日;以92931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东莞市常平森港家居商场、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精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401.08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精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东莞市常平森港家居商场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005.63元及保全费2949.34元、反诉费734.84元,由原告东莞市精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45.53元,由被告东莞市常平森港家居商场、被告***共同负担324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
人民陪审员  邱 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建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