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民申48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阳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深圳工业园A-39地块)。
法定代表人:黄某,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阳某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深圳)。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张某。
再审申请人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襄阳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襄阳某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6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以违法解除原因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认定***与某甲公司签订《离职审批和程序表》、《离职证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故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在查明***个人原因主动离职的前提下,超出当事人诉求以某甲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支持经济补偿金诉求,判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主张,违反处分原则。(二)二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错误。综上,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关于经济补偿金之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一审对***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后,又以某甲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支持经济补偿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此提起上诉(某甲公司上诉后因未交纳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开庭审理后,已将此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在赋予当事人就此进行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后,二审根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并结合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在***诉请范围内作出实体判决,有利于实现程序保障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双重目的,不属于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情形。***诉请经济补偿金为10400元,原审判决支持金额为5200元,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