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402民初9602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贵州省安顺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女,1985年11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9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11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00元,共计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300元,但是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保,2022年7月31日,被告单方面口头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4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半个月工资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同时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第二个月起双倍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导致原告受到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请求依法判决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元;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00元,共计人民币9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诉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于2022年5月1日与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于2022年6月1日与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证明二被告与正在诉讼的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在第一次开庭时就已经说过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不是我公司,同时我公司也提交了与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进行佐证,所以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存在事实基础;2、我公司与原告是劳动关系且为用人单位,被告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是某某单位,我公司从未同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权利外观和代理权限,被告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当无效,原告离职的原因应当为原告自行主动旷工离职,而非被解除劳动关系;3、本案关于我公司的诉讼并未经过前置劳动仲裁,违反相关程序,应该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被告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与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派遣人员劳动合同》复印件,主张证实***与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诉请支付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合同落款处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份合同原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结合原告工资是由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代发放的情况及本案查明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用人单位)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派遣人员劳动合同》,约定“第一条工作内容、岗位与职责1.1甲方根据与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现派遣乙方到某某单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岗位为保安,乙方已确认此工作岗位为国家劳务派遣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采用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岗位。具体工作职责由乙方与某某单位另行协商确定。1.2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已经了解和确认甲方或某某单位的管理制度,并同意遵守。1.3乙方应履行某某单位制定的岗位职责,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其本职工作。1.4乙方应服从某某单位根据其经营需要、乙方工作能力及表现而作出的工作岗位安排或者调动。第二条合同期限2.1自2022年04月07日起至2024年04月06日,甲方录用乙方为其合同制员工,其中2022年04月07日至2022年06月06日为2个月试用期。”被告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为满足甲方生产经营需要,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现就劳务派遣合作事宜签订以下协议:第一条劳务派遣服务范围1.1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负责推荐符合条件的派遣人员供甲方择优选择。乙方承担对派遣人员的用人单位义务,包括劳动合同签订、解除、工资发放、办理社保缴纳等工作,对派遣人员实施劳务派遣的日常管理,并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相关文档资料。甲方承担对接受的人员的某某单位义务,对派遣人员实施用工管理。”2022年6月1日,被告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2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简称“既有合同”)正在履行中,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合同主体变更及保证条款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合同主体变更条款1、本协议各方同意丙方取代乙方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实际履行“既有合同”中的全部义务。2、乙丙双方保证丙方具有履行本协议所需相关资质和条件。3、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既有合同”对甲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分别由丙方享有和承担。4、本协议生效后,丙方按照“既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二、保证条款乙丙双方为关联公司,乙丙双方向甲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对丙方基于本协议及“既有合同”的履行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三、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既有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同时查明,原告***于2022年4月1日到被告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保安工作到2022年7月30日,工资由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代发,2022年7月29日发放工资人民币2290元,2022年8月23日发放工资人民币229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平均工资为2290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安顺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00元。2022年11月15日,安顺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裁字(2022)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审理中,原告陈述上班到2022年7月30日,保安队长就给原告说我们不要你了,不要来上班了,原告自2022年7月30日就没有去上班了。被告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原告可能是在2022年7月底离开的,离职原因是其工作态度差,上班时间睡觉,不服从保安组长安排,我们与原告协商让他主动离职,但是原告到公司闹,之后就没有来上班。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原告可能是在2022年7月30日或2022年7月31日离开的,在这之后可能空了四五天的样子原告就要求开具类似于被解除的证明,原告的离开是保安队长要求的,但是保安队长实际上并没有这个权利,所以原告的离开我公司并不清楚。原告没有来上班后我公司没有向派遣公司反映过情况,大概是在2022年8月中旬或8月底时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催促我公司给离职人员办理手续,就在原告的离职证明处需要原告签字的地方进行了签字,原告的离职是我公司办理的。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认为是原告主动离职,离职证明是自己本人签署,所以就对原告进行了离职手续的相应处理,默认原告自动离职不存在其他纠纷,就给原告把社保和工资停了。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用工关系,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原告***的某某单位。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原告***陈述其上班到2022年7月30日,保安队长就给原告说我们不要你了,不要来上班了,原告自2022年7月30日就没有去上班了。被告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有两次陈述,存在矛盾的地方,故以第一次的陈述为准,即原告是在2022年7月底离开,离职原因是其工作态度差,上班时间睡觉,不服从保安组长安排,故与原告协商让他主动离职,但是原告到公司闹,之后就没有来上班。原、被告均未对自己的陈述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结合被告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及原告未上班后,被告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将该情况如实告知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且向该公司出具并非原告本人签字的离职证明书,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离职证明书后并未对情况进行核实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种情况应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从2022年4月1日工作至2022年7月底,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290元。
关于被告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中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将原告***退回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而是让原告***主动离职,并未将原告离开的情况如实告知派遣公司且在离职证明书处需原告签字的地方代替原告签字,并将离职证明书发送给派遣公司,故被告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原告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某某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于罚款,......。某某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某某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经济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实际是与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系代发工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00元的诉请,因本案中并未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关于其公司的诉讼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的规定,本案经仲裁后存在遗漏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本院依法进行追加及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290元;
被告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对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对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安顺某某汽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