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91民初11233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之家外包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C地块新都国际嘉园A栋2层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湖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1M地块华中智谷项目二期A1办公楼7-8层1、2、3、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飞之家外包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三溪路11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武汉东本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荆河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飞之家外包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外包)、被告湖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飞之家外包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武汉东本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相关事实有待于进一步查明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2)鄂0194民初11233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飞外包、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储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腾飞外包、被告***、被告***自2015年9月10日至2022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四名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29日至2022年11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856.94元;3.四名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811.55元;4.四名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340.94元(2年共10天);5.四名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购买社保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70811.55元;6.四名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1月工资1600元、2022年年终奖5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四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入职被告腾飞外包,由其派遣至被告储运公司从事汽车配件装卸至今,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给原告***,双方约定工资由基础工资加绩效加各种补贴加全勤组成,每月15日左右发至原告***的银行卡中。被告***、被告***系关联公司,均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但原告***一直受被告腾飞外包的派遣和安排。原告***自2015年9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储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从未改变,被告腾飞外包、被告***、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每月仅发放社保补贴300元,从未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2022年11月8日,被告腾飞外包、被告***、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储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与被告腾飞外包、被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腾飞外包、被告***、被告***共同辩称,被告腾飞外包与被告***为独立法人,不存在共同用工和共同劳动关系,应依原告***与各被告的劳动合同分别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自动终止,被告腾飞外包与原告***签订劳务返聘协议,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年休假工资,无需购买社会保险;在2021年10月28日前的劳动关系中,原告***主动放弃购买社保,被告***应原告***的要求支付了相应的社保补贴,不能既要补贴又要损失;2022年11月份劳务费已根据原告***出勤天数发放,公司无支付年终奖的义务;被告***是根据被告腾飞外包、被告***的要求代为发放工资、劳务费,与原告***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储运公司辩称,原告***不能因工资由三家公司发放而认定其与三家公司都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储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腾飞外包于2021年10月28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继而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储运公司依照《业务外包基本合同》按月支付业务外包费用,原告***的年休假、社保待遇、工资均与被告储运公司无关,被告储运公司的制度规定离职人员不能享受当年奖金待遇,由此外包人员更不能享受年终奖待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仅被告储运公司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证,虽然该证据均系打印件,部分无具体月份,但被告腾飞外包、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且有月份工资条载明的实发工资金额与银行流水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解除返聘协议通知书、考勤,仅被告储运公司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退休返聘协议书,仅原告***认为系欺诈隐瞒方式让其签署未能举证,且原告***认可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7年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自愿放弃社保协议,虽然仅原告***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上“***”签名的书写方式与原告***在2015年劳动合同、退休返聘协议书及解除返聘协议通知书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被告***无证据证实系原告***签名且放弃鉴定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储运公司提交的业务外包基本合同、邮件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账回单,仅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存疑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6日,被告储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仓储、配送、汽车零部件的组装生产等。2014年3月28日,被告***独资设立被告腾飞外包,被告腾飞外包的经营范围包括人力资源外包、劳务外包、劳务派遣、装卸服务等。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曾用名***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储运公司签订《备件包装委托基本合同》《装卸作业委托基本合同》,委托业务范围为货物仓储及包装、运输车辆的装卸作业等业务。2015年6月17日,被告腾飞外包设立分公司即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与被告储运公司签订《装卸作业委托基本合同》,委托业务范围为运输车辆的装卸货作业等业务。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履行期限至2017年9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并将原告***安排至被告储运公司从事零部件配送装卸劳务。2015年9月22日,被告***与被告储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提前终止双方2015年签订的《备件包装委托基本合同》《装卸作业委托基本合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与被告储运公司签订《装卸作业委托基本合同》,委托业务范围为运输车辆的装卸货作业等业务。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与被告储运公司签订《业务委托基本合同》,委托业务范围为货物出入库作业及货物在库管理等业务。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与被告储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基本合同》,由被告***接受被告储运公司委托进行货物出入库作业及货物在库管理等业务。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与被告储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基本合同》,由被告***向被告储运公司提供符合其要求的劳务工。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与被告储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基本合同》,由被告***接受被告储运公司委托进行货物出入库作业、货物在库管理及包装等业务。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与被告储运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基本合同》,由被告***向被告储运公司提供外包服务。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告腾飞外包签订了《退休返聘协议书》,约定被告腾飞外包根据与被告储运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现派遣原告***至聘用方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期限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本协议的解除或终止不适用劳动法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等。2022年11月8日,被告腾飞外包向原告***下达盖有被告***印章的解除返聘协议通知书,告知原告***其将于2022年11月15日解除双方于2021年10月29日签订的返聘人员劳务协议等,原告***不同意。2022年12月20日,原告***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腾飞外包、被告***、被告***自2015年9月10日至2022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四名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29日至2022年11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865.9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811.5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340.94元、未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70811.55元、2022年11月工资1600元、2022年年终奖5000元。同日,该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四名被告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武开劳人仲不字[202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腾飞外包通过银行为原告***代发了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通过银行为原告***代发了2016年4月15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等,其中2018年2月13日发放2017年年终奖1552元;被告***通过银行为原告***代发了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被告***通过银行为原告***2020年4月18日至2022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奖金、补贴等,原告***的工资中含300元/月社保补贴,其中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9月份的工资总额为59588.30元(不含社保补贴,含加班费5243.62元)、2022年1月30日发放年终奖2000元、2022年5月6日发放奖金1000元。原告***及被告***、被告腾飞外包、被告***均认可原告***2022年11月出勤4天,被告***于2022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代发原告***2022年11月份工资515.75元及社保补贴300元。被告***、被告腾飞外包、被告***认可其在被告储运公司项目上存在人员混同、管理混同、财务不混同,与被告储运公司存在劳务外包和劳务派遣,但对原告***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外包。被告储运公司称其与被告***、被告腾飞外包、被告***的关系不能有效区分,被告***、被告腾飞外包、被告***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管理混同,对原告***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外包。原告***自称其仅参保农合,未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无法享受退休待遇。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履行期限至2017年9月9日的劳动合同而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由被告腾飞外包与被告***代其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不改变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主体,被告***并未举证,况且2020年期间被告***仍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至2022年11月15日被解除用工关系前一直在被告储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未曾发生变化,结合被告腾飞外包、被告***、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被告储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派遣合同关系期间却向被告***支付费用及被告腾飞外包与原告***存在退休返聘协议期间却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印章的解除返聘协议通知书,本院认可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9月10日至2021年10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28日起,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劳动合同的单方终止权,被告***形式上未明确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但实质上通过其关联公司被告腾飞外包与原告***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书》的形式终止了原告***与其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为被告储运公司提供劳务而与被告腾飞外包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故,原告***关于依法确认其与被告腾飞外包、被告***、被告***自2015年9月10日至2022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与被告腾飞外包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书》而建立劳务关系,并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储运公司工作,原告***自2021年10月28日起与被告腾飞外包、被告***不存在用工关系、与被告储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四名被告向其支付2021年10月29日至2022年1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856.94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原告***与被告腾飞外包建立劳务关系而实质终止,原告***在被终止劳动关系时依法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不影响被告***依法与之终止劳动关系,但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被告腾飞外包于2022年11月8日向原告***下达了加盖被告***印章的解除返聘协议通知书,鉴于被告***与被告腾飞外包的关联关系及被告腾飞外包未在合理期限提出异议,该通知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腾飞外包承担,且《退休返聘协议书》已约定本协议的解除或终止不适用劳动法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等,原告***自2021年10月28日起的工作年限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2015年9月10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为计算原告***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即6.5年,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12个月平均工资4965.69元(59588.30÷12),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2276.99元(4965.69×6.5);鉴于被告***、被告腾飞外包、被告***均认可对原告***的用工存在混同,应共同承担经济补偿的支付责任;被告储运公司与被告***在2015年9月10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无论是劳务派遣还是劳务外包,均无需承担经济补偿的法定责任。故,原告***关于四名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81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其权利基础是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21年10月28日起与四名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此前有享受年休假待遇的资格,四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享受了年休假待遇,结合原告***主张2年共10天的年休假并于2022年12月20日申请仲裁,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4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天的年休假工资差额1665.74元[(59588.30-5243.62)÷12÷21.75×4×200%],鉴于被告***与被告储运公司未对原告***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待遇予以落实,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被告腾飞外包、被告***均认可对原告***的用工存在混同,也应共同承担年休假工资的支付责任。
关于养老待遇损失,本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的自愿放弃或领取社保补贴而免除。原告***在职期间未在工作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且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款明确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社会保险损失争议的前提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现原告***并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对其作出认定社会保险补办、补缴不能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关于四名被告支付未购买社保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7081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2022年11月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收到了该月工资515.75元,原告***及被告***、被告腾飞外包、被告***均认可原告***该月出勤4天,结合被告***于2022年11月8日向原告***下达盖有被告***印章的解除返聘协议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其将于2022年11月15日解除双方于2021年10月29日签订的返聘人员劳务协议,原告***该月工资应按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及被告***、被告腾飞外包、被告***均认可原告***该月出勤4天计算,扣减已领取的金额实际该月尚有工资差额397.48元(4965.69÷12÷21.75×4-515.75);鉴于被告***、被告腾飞外包、被告***均认可对原告***的用工存在混同,应共同承担该月工资差额的支付责任;被告储运公司在2022年10月28日起仅是接受劳务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关于四名被告支付其2022年11月工资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2022年年终奖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是否发放年终奖属于其自主经营权范围,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效益、员工表现等情况综合决定是否发放的奖励款项,原告***的银行发放记录显示其2015年至2022年期间仅于2018年2月13日及2022年1月30日共发放了两笔年终奖,也表明并无固定的年终奖发放惯例或约定,原告***关于四名被告向其支付2022年年终奖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0日至2021年10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2276.99元;
三、被告湖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665.74元;
四、被告***飞之家外包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11月份工资差额397.48元;
五、被告湖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飞之家外包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飞之家外包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武汉东本储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