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7民初2621号
原告:湖***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C地块新都国际嘉园A栋2层17、18、20、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钢实业印刷总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二街坊。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与被告武钢实业印刷总厂(以下简称武钢印刷总厂)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钢印刷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82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将**等6名员工的劳动关系转移至原告处,双方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派遣人员调配,并为其代办派遣人员社会保险、代发工资等;若被告以企业重整或企业转产等需要裁员为由退工的,应当承担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同年,上述6名员工与原告陆续签订《派遣人员劳动合同》,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6月,被告因企业改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原因,将与原告之间劳务派遣协议转至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原告与上述二公司另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除合同主体变更为该二公司,其他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基本一致。**等6名员工用工单位也作了相应变更。2021年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及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因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等6名员工岗位取消,原告与6人协商调岗未果后,6人提起劳动仲裁并诉至法院,法院终审判决确定原告需向6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10263元,原告已依据判决履行282110元。案涉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系依据**等6人入职被告处开始计算,而被告在解除与**等6人劳动关系时未支付经济补偿,故该6人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应由被告承担,另根据双方派遣协议约定,劳务派遣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也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在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钢印刷总厂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同时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就被告应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和裁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起,**、***、***、***、***、**6人入职武钢印刷总厂处从事设备操作工作。2018年4月1日,湖***公司(劳务派遣单位、乙方)与武钢印刷总厂(劳务用工单位、甲方)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约定:为满足武钢印刷总厂生产经营需要,双方签订协议;湖***公司按照武钢印刷总厂要求,负责派遣人员的调配、代办社会保险、代发工资等手续;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武钢印刷总厂负责劳务派遣费用按相关规定和本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支付;湖***公司负责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负责按用工单位核定的劳动报酬标准发放工资,代缴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费用,负责处理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人员之间的纠纷。之后,湖***公司(劳务派遣单位、乙方)与武钢印刷总厂(劳务用工单位、甲方)分别于2019年4月1日、2020年4月1日又续签《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各一份,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协议其他内容与2018年4月1日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一致。《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因企业改制的原因于2020年6月1日提前终止,武钢印刷总厂的业务由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和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整体接收。
2018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日,**、***、***、***、***5人分别与湖***公司(用人单位、甲方)签订《派遣人员劳动合同》,约定:湖***公司根据与武钢印刷总厂(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现派遣上述5人到用工单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湖***公司录用上述5人为其合同制员工。2018年4月1日,**与湖***公司约定:湖***公司根据与武钢印刷总厂(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现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合同签订后,湖***公司将上述6人派遣至武钢印刷总厂处工作。上述6人虽继续在武钢印刷总厂工作,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已变更为湖***公司。2020年4月1日,**、***、***、***、***5人分别与湖***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武钢印刷总厂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湖***公司支付包括**等6人在内的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和社保费用,并按每人每月30元支付管理费。
2020年6月1日,湖***公司(劳务派遣单位、乙方)与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劳务用工单位、甲方)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约定: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确定派遣员工约为310人;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于当月25日前向湖***公司支付上月劳务费后,湖***公司于每月25日发放派遣员工上月1日至31日的劳动报酬。该协议其他内容与湖***公司、武钢印刷总厂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基本一致。
2020年6月1日,湖***公司分别与**、***、***、***、***5人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工单位武钢印刷总厂变更为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变更时间为2020年6月1日;其他内容不变,仍按照原劳动合同执行。同日,湖***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约定派遣**至用工单位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工作。
2021年5月19日,湖***公司提出与**、***、***、***、***、**6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6人均未与湖***公司达成一致,之后6人与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未继续履行。
2021年7月27日,**、***、***、***、***、**6人分别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9月23日,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6份仲裁裁决:1、青劳人仲裁字[2021]221号仲裁裁决:确认**与武钢印刷总厂2009年6月至2020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湖***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1,648元。2、青劳人仲裁字[2021]222号仲裁裁决:确认**与武钢印刷总厂2010年7月至2018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湖***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589元。3、青劳人仲裁字[2021]223号仲裁裁决:确认***与武钢印刷总厂2003年6月至2018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湖***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492元。4、青劳人仲裁字[2021]224号仲裁裁决:确认***与武钢印刷总厂2013年12月至2018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湖***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752元。5、青劳人仲裁字[2021]225号仲裁裁决:确认***与武钢印刷总厂2010年1月至2018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湖***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4,172元。6、青劳人仲裁字[2021]226号仲裁裁决:该委认为青劳人仲裁字[2020]16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湖***公司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应重复处理。湖***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610元。
湖***公司不服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上述6份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2022年1月12日至13日,本院分别作出6份民事判决:确认**、***、***、***、**5人与武钢印刷总厂存在劳动关系,湖***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按照6份仲裁裁决中确定的数额向**、***、***、***、***、**6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湖***公司不服本院上述6份民事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6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6份判决:1、(2022)鄂01民终4874号民事判决:确认**与武钢印刷总厂2010年7月至2018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湖***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589元。2、(2022)鄂01民终5604号民事判决:确认***与武钢印刷总厂2010年1月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湖***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172元。3、(2022)鄂01民终5602号民事判决:确认***与武钢印刷总厂2013年12月至2018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湖***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752元。4、(2022)鄂01民终5343号民事判决:确认***与武钢印刷总厂2003年6月至2018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湖***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492元。5、(2022)鄂01民终5601号民事判决:湖***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10元。6、(2022)鄂01民终5603号民事判决:确认**与武钢印刷总厂2009年6月至2020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湖***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648元。其后,湖***公司履行生效判决,向**等6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8211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裁定受理武钢印刷总厂破产清算一案,于2021年8月9日指定湖北***律师事务所担任武钢印刷总厂破产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湖***公司与武钢印刷厂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湖***公司与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湖***公司与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协商函,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221、222、223、224、225、226号仲裁裁决书,(2022)鄂01民终4874、5343、5601、5602、5603、5604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出账回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公司与被告武钢印刷总厂签订的案涉《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争议焦点为:湖***公司主张武钢印刷总厂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湖***公司业已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经济补偿金,其根据协议约定向武钢印刷总厂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一,案涉**等六名劳务派遣人员一直在武钢印刷总厂工作,湖***公司与武钢印刷总厂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目的在于武钢印刷总厂规避用工风险,湖***公司仅为案涉派遣人员代发工资、代缴社保等,适当收取定额管理费。2020年6月1日,原、被告案涉《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因武钢印刷总厂改制转产而终止,其业务由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和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承接。2021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1)鄂0107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武钢印刷总厂破产申请。根据案涉《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第11.3条之约定,武钢印刷总厂出现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依法重整或者企业转产等许裁减人员的,可将派遣人员退回湖***公司,并按规定给予派遣人员经济补偿。案涉**等六名劳务派遣人员因此而退回湖***公司,则武钢印刷总厂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应当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经济补偿金。
其二,根据生效文书认定,**等六名劳务派遣人员在2003年至2020年时间段,与被告武钢印刷总厂存在劳动关系。**等六名劳务派遣人员虽然2018年后与原告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仍然在武钢印刷总厂工作,亦即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故其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并由劳动合同解除之时用工单位湖***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湖***公司根据生效裁判应当赔偿**等六名劳务派遣人员经济补偿金共计310263元,但因案外人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和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已支付2020年6月之后经济补偿金,原告实际向**等六名劳务派遣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282110元。故湖***公司诉请武钢印刷总厂支付经济损失282110元,应予支持。
其三,被告武钢印刷总厂辩称根据《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第十四条之约定,企业改制可以解除合同,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即便合同解除,不能免除武钢印刷总厂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阻却湖***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武钢印刷总厂认为《劳务派遣服务协议》解除后,案涉派遣人员均由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和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分公司接收,且系上述公司退回,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湖***公司无论系与武钢印刷总厂还是与武汉扬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均是为解决武钢印刷总厂用工风险问题,武钢印刷总厂之抗辩意见,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湖***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钢实业印刷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人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82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被告武钢实业印刷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