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C地块新都国际嘉园A栋2层17、18、20、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1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事实后改判**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205.92元;三、上诉费***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公司与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卷烟厂(以下简称恩施卷烟厂)之间的关系。一审已经查明,**公司与恩施卷烟厂间签订了《外包服务承揽合同》,***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在恩施卷烟厂内工作至2022年4月30日外包合同到期终止。**公司在接到恩施卷烟厂的生产任务后,直接对劳动者进行指挥、监督、工作安排,恩施卷烟厂审查的是**公司的整体劳动成果,根据服务的完成情况付费,而不是按照**公司在恩施卷烟厂项目部的劳动者人数付费。同时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且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恩施卷烟厂的经营范围为“卷烟生产,原料类烟丝生产”,可见,***所属的手工包烟岗位为恩施卷烟厂的主营业务范围,不符合劳务派遣岗位特征。综上,**公司与恩施卷烟厂之间形成的是外包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派遣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按自动离职处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自**公司在2022年4月25日向***发出第一份《转岗通知书》,***一直在与《转岗通知书》上注明的万经理、尹经理积极沟通。万经理在通话中明确在新岗位未协商一致之前,***属于待岗状态,不用签到。2.《转岗通知书》上注明的联系人为万经理和尹经理,但给劳动者发动信息通知的电话为177××××****的电话号码,通知的签到地是在恩施市土桥大道148号(***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四楼)。***一直是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信息中通知的地点是恩施分公司,但经查询,恩施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金子坝路传媒中心报业大楼三层,而不是短信中的地点,且发送信息的电话号码不是公司指定联系人的电话号码,发信人也末表明其身份,更没有出具公司相应的授权,劳动者在已经被告知不用签到,等万经理通知,无法核实发信人身份及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有理由对其不予理会。3.2022年4月25日及2022年5月13日的《转岗通知书》中均明确“若您对本转岗通知书有异议,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主动和公司联系协商,争取达成一致意见。若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不和公司协商,亦不到公司转岗的岗位报到的,视为你以实际行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上述内容说明,劳动者在接到《转岗通知书》后有两种选择,一是如果有异议,就和公司协商;二是如果没有异议,就需要到公司安排的新岗位进行报到,***的情况明显属于第一种。***与**公司之间也一直在就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进行协商,说明***是不同意**公司的调岗安排的,原岗位已经不存在,新岗位未协商一致,***在待岗期间已经由负责人明确告知不需要签到,所以***不存在无故**的情形。4.2022年5月23日,***与***作为职工代表与万经理针对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的问题进行了协商,万经理让***通知其他人一起协商。***等八名劳动者在24日到万经理指定的地点进行沟通,万经理在沟通时明确他将向总公司对劳动者的情况进行汇报,并对汇报后形成的结果于6月2日前予以答复,但6月2日万经理并没有任何回复。6月3日上午,***主动与万经理沟通,万经理回复说公司不同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告知***“公司会有人安排,我下岗了,上班会有人联系你”、“公司出方案了告诉你,节后上班了会通知你,通知你什么岗位。”(因6月3日-5日为端午假期)。直至此时,***一直在就经济补偿金的事情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协商。但在6月6日,公司依旧无人与劳动者进行协商,故劳动者才迫于无奈**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以上的事实均说明***一直积极与**公司之间进行协商,且不存在无故**的事实。三、一审适用的法律与判决结果之间相互矛盾。一审判决适用的法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其中《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与恩施卷烟厂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那么***被退工后,不同意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提出的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在该种情形下,**公司依然需要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判决的结果却是**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与所适用的相关规定相互矛盾。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的证据不足,适用的法律之间相互矛盾。
**公司辩称,一、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正确、证据充足,***称一审法院未**事实没有任何依据:***入职**公司后,其***公司派遣至恩施卷烟厂项目部工作,工作岗位为辅助岗,同时**公司与恩施卷烟厂签订的合同也明确约定:“**公司服务范围为手工包烟、人工上嘴棒、爆珠嘴棒费烟支处理、制丝择杂、废品回收、搬运与装卸、其他辅助性工作等”,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及***庭审自认佐证。二、***关于**事宜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查明,**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5日、5月13日、18日、19日、20日向***发送通知函,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司联络处报到办理工作地点变更(恩施市内)事宜,薪资待遇维持不变并视实际情况给予交通补助,逾期未报到或未到岗属于**自离的行为,以上事实***也在一审庭审中予以确认。**公司已将调岗事由通知***,通知内容明确,并明确载明了联系方式、报到地点,并盖有公司公章,因此已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收到通知函后,即未理会也未到新地点工作,***自称其已与万经理沟通,属于待岗状态、不用签到等主张均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主张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与判决结果之间相互矛盾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情符合适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确本案案情不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法律适用并无矛盾之处,***主张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与判决结果之间相互矛盾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205.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9月17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的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聘用***从事普工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详见项目部岗位职责,***的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地、**公司在全国的关联公司及外派办事机构、***工作所涉及外出办事地点,**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自主调整***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或者安排***临时性工作任务,***对此予以认可并接受,岗随薪变、薪随岗变,***对此不持异议,工资详见项目部现行薪资方案,**公司于每月18-25日支付***上月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若*****3天(含3天)以上,则视为***自动辞职,**公司有权向***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向***支付任何补偿金等。202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自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依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从入职**公司起一直被派遣至恩施卷烟厂工作。
**公司与恩施卷烟厂的外包服务承揽合同于2022年4月30日前,**公司参与该项目竞标,但未中标,导致双方的合同未再续签。2022年4月25日,**公司向***出具《转岗通知函》,告知因**公司驻恩施卷烟厂项目部业务调整,现工作地点转至湖北省恩施市内,调岗后薪资待遇不低于原岗位薪资待遇,且将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适当交通补贴,要求***最迟于2022年4月29日到**公司联络处办理转岗事宜,并按公司规定的时间到新岗位报到,若有异议,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主动和公司联系协商,争取达成一致意见,若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不和公司协商,亦不到公司转岗的岗位报到的,视为以实际行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函上载明了万经理及尹经理手机号,***于2022年4月27日收悉。
2022年5月13日,**公司向***出具《转岗通知函》:现工作地点转至恩施市高新区六角亭办事处***硒谷路与硒园路交汇处立讯产业园,调岗后薪资待遇不低于原岗位薪资待遇,且将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适当交通补贴,要求***最迟于2022年5月16日到新岗位报到;其他内容同2022年4月25日《转岗通知函》一致,***于2022年5月14日收悉。***对转岗有异议,称其由劳动者代表***通过电话方式与**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无果。
**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17日、18日、19日、20日向***发送短信,要求***次日到**公司恩施分公司报到,如未到岗将做**处理。***未予理会,也未按要求到恩施分公司报到。
**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向***出具《**离职通知书》,要求***于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来按**自动离职处理,***于2022年6月3日收悉。
2022年6月6日,*****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变更仲裁请求为:依法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公司向***支付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45617.76元、经济补偿金15205.92元、2022年5月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基本工资(按1650元/月计算);恩施卷烟厂支付***在恩施卷烟厂工作期间的加班费27265.80元;**公司补偿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养老保险损失9104.75元。该委审理后,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22〕278号仲裁裁决:恩施卷烟厂非本案适格被诉主体;确认***与**公司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5月31日解除,**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205.92元、2022年5月工资1155元;**公司报销***已经缴纳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养老保险统筹部分;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公司已向***支付2022年5月份工资115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01.48元,***未按**公司通知去**公司领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基本养老保险费,该时段按缴费基数2540元的20%缴纳计508元/月,其中划入统筹部分的金额为2438.40元(2540×12%×8)。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对确认**公司与***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5月31日解除,**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公司向***支付2022年5月工资1155元,**公司报销***已经缴纳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养老保险统筹部分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且**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已经向***履行2022年5月工资1155元的支付义务,无需重复确认;经法院核实***自行缴纳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养老保险列入统筹部分金额2438.40元,法院对仲裁裁决的上述其他事项予以确认并明确**公司报销***已经缴纳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养老保险统筹部分金额2438.40元。
关于经济补偿,法院认为:**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后将其派遣至恩施卷烟厂工作,因**公司与恩施卷烟厂的外包服务承揽合同于2022年4月30日到期终止,恩施卷烟厂将***退回至**公司,其行为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在其与恩施卷烟厂之间的合作关系终止前,已将调岗事由通知***,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公司在无法向***提供原岗位工作起,又已考虑到***实际情况欲将其仍安排在恩施市区并承诺调岗后薪资待遇不低于原岗位薪资待遇且将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适当交通补贴,**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已履行了重新派遣时至少维持原待遇不变并与***协商的程序,**公司对***转岗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符合与***劳动合同约定,也是出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需要在合理框架内的调整,对***无针对性和侮辱性,***理应服从安排,但在协商转岗未果后,**公司多次短信通知***到恩施分公司报到及逾期按**处理并明确拒绝员工代表***提出的电话签到,加之**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3天**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补偿,***以实际行为向**公司自动辞职,**公司基于此情形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公司关于确认其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205.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公司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5月31日解除;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报销已经缴纳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养老保险统筹部分金额2438.40元;四、确认**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205.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自入职**公司起即被派遣至恩施卷烟厂工作,双方该节事实均无异议。**公司与恩施卷烟厂之间是外包服务合同关系,还是劳务派遣关系属于**公司与恩施卷烟厂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以一审法院对**公司与恩施卷烟厂之间的关系没有**为由要求对本案予以改判,本院不予支持。
***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地、**公司在全国的关联公司及外派办事机构、***工作所涉及外出办事地点,**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自主调整***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或者安排***临时性工作任务,***对此予以认可并接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在因其与恩施卷烟厂之间的合同到期终止,无法继续安排***在恩施卷烟厂工作的情况下,承诺调岗后薪资待遇不低于原岗位薪资待遇且将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交通补贴,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在***未按要求到岗的情形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祥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