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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汇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民初8368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浙江汇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11号武汉光谷国际商务中心A栋18层01、02、03、04、10、11室A911(自贸区武汉片区)。 负责人:***。 被告:****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1M地块华中智谷项目二期A1办公楼7-8层1、2、3、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汇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思公司)、被告****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信公司)、被告***行天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2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行天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3年2月18日作出(2022)鄂0191民初83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行天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思公司的负责人***,被告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自2016年12月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与被告汇思公司、被告秉信公司、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汇思公司、被告秉信公司、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至2022年6月的加班费共计159196.80元;3.被告汇思公司、被告秉信公司、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离职后45天的基本工资12978元;4.被告汇思公司、被告秉信公司、被告**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6922.10元;5.被告汇思公司、被告秉信公司、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赔偿13844.20元;6.被告汇思公司、被告秉信公司、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降薪损失900元及6月工资7200元;7.被告汇思公司、被告秉信公司、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自2016年12月至2022年6月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到被告秉信公司处工作,2016年10月至2020年1月从事印后码箱工作,2020年3月至2022年6月担任全糊机主机手,负责带一班工人劳动并开机。在被告秉信公司处工作期间,原告***先后与三家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但上述公司均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被告秉信公司厂区所在处,一直未变。2022年4月,印后组主管***无理由降低原告***工资,并通过各种方式逼迫原告***离职。2022年6月24日,原告***被***强行辞退,当天原告***无法进入厂区正常工作。鉴于上述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主张各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离职后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拖欠的工资以及依法补交社保。此外,原告***离职前12个月总工资为83065.78元,月平均工资为6922.10元。原告***于2022年7月7日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22]584号裁决,原告***于2022年9月2日签收裁决书。现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依法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汇思公司辩称,我司于2021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为我司员工。我司与被告秉信公司为合作关系,我司承包其生产后段,每月以我司完成的生产量进行承包费结算。原告***为我司履行承包合作安排至被告秉信公司项目的工作人员。拖欠工资不属实,另加班费诉求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2021年12月因武汉社保系统更新不能正常缴纳,后续因我司工作人员疏忽漏缴社保,我司愿意给其补缴相应时段社会保险,但需个人承担相应社保个人缴纳部分。 被告秉信公司辩称,被告汇思公司与我司为劳务外包合同合作关系,我司以其每月劳务外包项目完成结果支付劳务外包承包费用。被告**公司与我司为工段加工合同合作关系,我司以其每月加工项目完成结果向其支付加工服务费用。被告汇思公司与被告**公司均为履行合同,自主招募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发放薪资,所聘请人员为其独立管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流水均能证明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申请确认与我司的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司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原告***的第二项至第六项诉请我司不认可。第七项是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交纳了农村医疗保险无法缴纳社保,我司与原告***达成一致将公司需要缴纳社保部分通过工资形式补发。诉讼请求第三项至第六项诉讼请求是发生在原告***与我司结束劳动关系之后,与我司无关。对所有关于我司的诉讼请求提起时效抗辩。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仅对被告**公司提出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加班费、社保金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向被告**公司提出,故被告**公司在仲裁阶段对于这些诉讼请求的时效抗辩也就无从提起,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一审阶段重新提起应当不予支持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证、被迫离职邮件及签收凭证,因其他当事人未能提供反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秉信公司提交的劳务外包合同、三份加工合同,合同相对方均予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处,并于2016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派遣至被告秉信公司处从事印后码箱工作,期间一直由被告**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主张其之后一直在被告秉信公司处工作。被告**公司主张原告***已于2019年11月30日离职。原告***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行天下电动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202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汇思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作地点为****,每月15日到18日发放上月工资,工资不低于当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实际工资标准按照计件工资加少部分计时工资构成。工资由被告汇思公司委托浙江云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每月15日到18日期间发放至原告***交通银行账户。2022年6月23日,原告***因私事请假一天。因疫情防控原因被告秉信公司门禁系统改为人脸测温识别后方能进厂。2022年6月24日,原告***无法进入被告秉信公司处工作,遂到神龙派出所报警,警情摘要记载:“有人威胁报警人,具体的不配合说”。2022年7月7日,原告***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自2016年12月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与汇思公司、秉信公司、***行天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汇思公司、秉信公司、***行天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支付***从2016年12月到2022年6月的加班费159196.80元;3、汇思公司、秉信公司支付***离职后45天的基本工资12978元;4、汇思公司、秉信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6922.10元;5、汇思公司、秉信公司支付***经济赔偿13844.20元;6、汇思公司、秉信公司支付降薪损失900元及6月的工资7200元;7、汇思公司、秉信公司、***行天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支付***从2016年12月到2022年6月的社保金。该仲裁委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22〕5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公司自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22年7月15日,被告汇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22年6月工资5028.80元。 还查明,***行天下电动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中烯新材料科技(湖北)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中烯新材料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另行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中烯新材料科技(湖北)有限公司2019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烯新材料科技(湖北)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国家规定的疫情补贴13000元;3、中烯新材料科技(湖北)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23462.40元;4、中烯新材料科技(湖北)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11731.59元;5、中烯新材料科技(湖北)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3463.18元;6、中烯新材料科技(湖北)有限公司补齐应交的相关社会福利。2023年1月13日,***与中烯新材料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达成调解,该调解中心制作的《调解书》载明:1、中烯新材料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4日前向***支付11000元补偿;…5、中烯新材料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对武开劳人仲裁字[2022]963号裁决不得提出上诉,***负责向区人民法院对武开劳人仲裁字[2022]584号裁决起诉的案件进行解释说明当事人双方进行了庭外和解,双方权利义务清结。当日,中烯新材料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向***支付调解款项11000元。原告***于202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行天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3年2月18日作出(2022)鄂0191民初83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行天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再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为7049.12元。原告***2016年10月至2022年6月期间,无社会保险缴纳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汇思公司、被告秉信公司、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核心焦点为:原告***在2016年12月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分别与哪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的劳动关系问题。被告**公司答辩称认可该期间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武开劳人仲裁字[2022]584号仲裁裁决亦裁决确认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仲裁裁决项予以确认。关于该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离职后45天的基本工资问题,因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未向被告**公司提出上述请求,原告***在本案诉讼阶段对被告**公司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公司的提出时效抗辩,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公司的时效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离职后45天的基本工资,因已超过一年时效,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行天下电动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行天下电动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中烯新材料科技(湖北)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中烯新材料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另行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已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该期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202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汇思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证明原告***已于2021年12月1日入职被告汇思公司。2022年6月23日,原告***请假一天,后因被告秉信公司门禁系统改为人脸测温识别,造成2022年6月24日原告***无法进入被告秉信公司处工作。目前并无证据显示系被告汇思公司原因造成原告***无法进入厂区工作。但被告汇思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告***告知门禁修改情况,避免造成误会。原告***于2022年7月7日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24日止,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汇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汇思公司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汇思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汇思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认为被告汇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049.12元,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6922.10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交证据,且在职期间亦并未对其工资金额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各被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22年6月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离职后45天的基本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降薪损失900元请求,原告***主***损失9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2022年6月份工资,被告汇思公司已经在2022年7月15日发放了原告***的6月工资5028.80元,原告***未提供事实证据证明被告汇思公司存在少发工资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缴纳2016年12月至2022年6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人才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汇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浙江汇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22.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