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303民初333号 原告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506号。 法定代表人***,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汽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星汽车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受伤致八级伤残,经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的相关费用,但其中的误工费认定错误,计算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太高,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按2018年随州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4390元/月计算。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到原告华星汽车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8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在自卸车间工作中因航吊吊具脱落砸伤其头部,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方支付,住院期间由原告安排人员护理10天,直接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2000元。后被告又到武汉同济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6183.40元、交通费355元、住宿费400元。2019年3月20日,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9年7月30日,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9年9月24日,被告***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41831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差旅费9127.77元。2019年11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了曾劳人仲案字【2019】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12月27日解除;二、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伤医疗费6183.40元、交通费355元、住宿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705.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30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72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216元,合计248891.72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实际应支付243891.72元。原告华星汽车公司不服该裁决书,遂于2020年1月1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随州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76元/月,被告***受伤后在原告华星汽车公司借支500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自2018年2月23日至6月28日工作期间,共在原告华星汽车公司领取工资3283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华星汽车公司已支付护理费2000元,是否还应当向被告支付护理费;2.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的问题。 关于被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共住院16天,原告派单位职工护理10天,每天按200元计算,计2000元已支付给护理职工。其余6天原告未派人护理,应支付护理费1200元(200元/天×6天)。 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故意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在本案中,被告自2018年2月23日至6月28日在原告工资工作期间126天,原告分五次共向被告支付工资32830元(1293元+8174元+8634元+8803元+5926元),平均每天工资260.56元(32830元÷126天),平均月工资为7816.80元(260.56元/天×30天),由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前无固定的工作,无固定收入,可参照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76元/月计算,据此,被告受伤前的年收入为65302.13元【(4076元÷30天)×(365天-126天)+32830元】,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41.84元/月(65302.13元/年÷12个月),故被告***停工留薪期间6个月工资为32651.04元(5441.84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60.24元(5441.84元/月×11个月)。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八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依法享有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61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55元、住宿费400元、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32651.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60.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60元(4076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216元(4076元/月×16个月),合计20686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61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55元、住宿费400元、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32651.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60.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216元,合计206865.70元,扣除被告在受伤后借支5000元,实际应支付201865.70元。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