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102民初109号
原告:武汉金恒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星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金恒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2021年1月27日原告武汉金恒达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金恒达物资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金恒达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原告武汉金恒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