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杭州福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0226号 原告: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MA48YTF60J,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506号(北郊星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福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8NP4E1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龙城市中心1幢1601室。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福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于2021年8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同年11月2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准予双方自行协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原、被告及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瑞公司)达成《三方转款协议》,被告确认欠原告款项377.20万元。此后,被告自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共计支付200万元,余款177.20万拖欠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7.2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最后一次付款日(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3月17日为153652元)。 被告杭州福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首先,集瑞公司生产车头及底盘车型,车厢由原告生产,被告系集瑞公司经销商,车厢生产订单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发送,原、被告间实际是直接合同关系。为减少交易环节,原、被告及集瑞公司签订《三方转款协议》,约定被告直接付款给原告。其次,《三方转款协议》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该协议中原、被告均已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加盖私章,但集瑞公司仅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无法定代表人印章,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再次,原告交付的车厢存在重大的质量瑕疵,导致被告遭受重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在原告没有解决问题或向被告赔偿之前,被告未履行尾款支付义务。最后,即便案涉价款可予以支持,原告也无权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三方转款协议》并未就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起计算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方转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及集瑞公司就债权转让及债务转移达成协议,三方已签字、盖章,协议合法有效。2.明细分类账、银行承兑汇票、电子汇票、收据,证明被告按协议约定,通过承兑汇票及加油卡的方式履行200万元债务。3.催告函、快递回单,证明原告通过EMS方式向被告催告尾款。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有异议,异议内容详见答辩意见。证据2,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三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协议实际已履行,故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确认证明力。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改订单确认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委托改造车厢。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的卡车购买客户与原告的售后工作人员之间关于车厢质量有过初步对话,后以线下拜访方式进一步解决。经质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合同关系,该函仅是原告作为集瑞公司的委托改装厂,以集瑞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就订购部分问题进行技术对接,故与本案协议无关。证据2,被告未按照证据要求提交,也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直接体现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对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无法核对原件,不予确认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集瑞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签订《三方转款协议》,约定:因甲方欠乙方上装款,丙方欠甲方底盘款,据业务关系经三方协商同意,现将债权债务作以下转移。A.乙方同意将甲方欠377.20万元委改款,转为偿还丙方欠甲方债务。B.相应甲方欠乙方377.20万元债务关系解除,丙方欠甲方377.20万元债务关系解除,同时形成丙方欠乙方377.20万元债务。C.上述事项经三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并作为三方债务结算依据。协议底部,由原告加盖财务专用章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被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集瑞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通过承兑汇票及加油卡等方式向原告付款200万元,余款177.20万元未再支付。2020年11月22日,原告就案涉177.20万元欠款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该函于同年11月25日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三方转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其在协议签订后已部分履行义务,现其再以协议欠缺生效要件为由予以抗辩,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且,即便不考虑履行问题,《三方转款协议》约定的“三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也并未指向“签字加盖章方可生效”的逻辑推导结果。被告另主张其与原告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抗辩与《三方转款协议》相悖,且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三方转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准予支持其自《催款函》送达被告之次日起计付的利息损失。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福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77.2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福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0元,由湖北华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93元,杭州福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237元。 杭州福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