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11民终2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上诉人***的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兴旺街**对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经济开发区电子产业园(长丰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灏瀚外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商务产业园**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永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永州灏瀚外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185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185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指定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原告***应当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与按撤回起诉处理导致的法律后果相同。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本院,因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起诉处理,自2020年3月30日原告***签收(2020)湘1103民初398号民事裁定书起继续计算十五日的不变期间,而其第二次起诉至本院时已经超过十五日,该院应当不予受理。同时,原告***第二次起诉至该院时,增加永州灏瀚外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与该被告的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与永州灏瀚外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仲裁,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字(2020)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的起诉符合劳动争议纠纷的起诉条件,且本案上诉人***起诉时增加了永州灏瀚外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同,属于新的诉,一审法院应予立案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18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