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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103执异24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永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永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红海公司对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执行法院在执行(2020)湘1103执2132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的2789元系国家相关部门根据政策在疫情期间为企业减负而免征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异议人与***在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149号仲裁调解书中约定的向***支付25919元中就包括了该部分单位应缴社保部分,现相关部门对异议人免征该费用,并没有损害***的社保参保利益,因此,免征部分的资金应当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强制执行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异议人为了配合法院的执行,已经将该款支付到法院,请求执行法院对***的申请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涉案执行依据是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149号仲裁调解书。依据该仲裁调解书,红海公司应在202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5919元。因在履行该仲裁调解书过程中,红海公司尚有2789元没有支付给***,***遂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2789元。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以(2020)湘1103执2132号案件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红海公司主动于2020年9月4日将2789元汇入了本院执行标的款专户,***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结案。本院将该款转付给***后,***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出具了收条。2020年9月28日,本院向红海公司和***送达了(2020)湘1103执213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告知了双方当事人该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2020年10月29日,红海公司以上述异议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执行程序已于2020年9月28日终结,现异议人红海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且本院执行的标的物系生效判决予以确定的标的物,故本院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永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