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终3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女,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审第三人:***,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在第七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湘1103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永州市浩普威工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将第三人永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30%的股权返还给上诉人;四、请求判决第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股权赠与内容,2003年5月,上诉人与**(已故)、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永州市浩普威工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永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公司实缴资本100万元,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股权比例分别为30%、30%和40%。2008年5月19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永州市浩普威工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将目标公司30%的股权计价3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上诉人,协议签订后,目标公司3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且协议进行了工商备案登记。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的本质为股权赠与,系由于第三人代上诉人起诉的(2019)湘1103民初6337号案件中起诉状提及了赠与内容,但事实上上诉人并不清楚该起诉状内容,且起诉状签名也非上诉人所签,直至2020年3月,6337号案件在未开庭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才知晓此事。2.上诉人从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被他人冒名处分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为“***”,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字,系被他人冒签(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名进行鉴定并提交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委托鉴定机构对该笔迹进行鉴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进行磋商,也未追认该签名,不存在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未收到任何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不真实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冒名处分行为并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本案所涉股权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不属于广义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在原告未作出任何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未与被告进行磋商,事后未追认的情形下,他人冒名处分行为效力不应及于原告,不应产生法律效果,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被告依据冒名签订的无效合同,违法取得原告股权,损害了原告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返还股权给原告。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上诉人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赠与关系存在,股权无偿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之前另案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说明“2008年5月,***向***与**表示公司需要引进一个新股东广州红海公司,并将永州浩普威工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永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希望***与**分别将股份赠与新股东…***与**同意上述方案,广州红海公司共计无偿受让股份51万元,占51%的股份”,即上诉人***同意将其持有的股份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广州红海公司。二、本案中上诉人***在前后两份起诉状中明确了股权无偿转让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赠与合同成立,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上诉人***主张股权被冒名处分之说与其先前***在前后矛盾,不予采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永州市浩普威工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已经解除;2、请求判决被告将第三人永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30%的股权返还给原告(30万人民币);3、请求判决第三人永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第三人**和第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永州市浩普威工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第三人***、第三人**的丈夫**于2003年5月共同出资成立了永州市浩普威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实缴资本100万元,***、***和**的出资比例分别40%、30%和30%。2008年5月19日,被告广州红海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合资公司协议》,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广州红海公司(甲方)出资流动资金5万元人民币,并在签订本合同至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变更或注册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把资金拨付至永州红海公司的账户,占51%股份;第三人***(乙方)筹建办公场地、办公设备及现有资源作为出资,占49%的股份。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相互确认对方投入以下资源:甲方:“红海”优良品牌、管理及服务技术等;乙方:乙方在以往的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业务资源及关系;以上双方资源的投入,不影响约定的股权份额比例。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州红海公司签订了《永州市浩普威工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30%股份计30万元转让给被告广州红海公司。另,被告广州红海公司还与永州市浩普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签订分公司联营合作协议的补充说明》,该说明补充约定因工商登记需要,被告广州红海公司(甲方)与永州市浩普威工贸有限公司(乙方)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乙方将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甲方)里约定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2008年6月10日,永州市浩普威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永州市红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同日,永州市红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原股东***、***、**变更为***、**、广州红海公司,公司变更后各股东持股比例为***40%、**9%、广州红海公司51%。2008年7月29日,被告广州红海公司将5万元转入永州市红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账户。2009年7月13日,永州市红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永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起诉状中,原告***写有:1、第三人***向原告***和**表示公司需要引进一个新的股东广州红海公司,并将永州市浩普威工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永州红海公司,并希望原告***及**分别将股份赠与被告广州红海公司;2、如果公司原股东与被告广州红海公司可以保持合作关系,则股份赠与关系存续;3、因被告广州红海公司侵害其股东权益,故原告***主张撤销对广州红海公司的股份赠与。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19)湘1103民初6337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了该案存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及赠与合同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再查明,第三人**与**系夫妻关系,2009年,**去世,第三人**系**在第三人永州红海公司股份的继承人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在2019年12月4日的起诉状中认可了其与被告广州红海公司的股份转让系无偿赠与的事实,且永州红海公司的股份也于2008年6月10日实际变更至被告广州红海公司名下,该事实有《合资公司协议》、《关于签订分公司联营合作协议的补充说明》及汇款凭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广州红海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应认定为股权赠与,而原告***的赠与撤销权也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赠与关系。2008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合资公司协议》约定,广州红海公司出资5万元,持51%股份,***以现有办公场地、设备及资源出资,持49%股份,双方成立永州红海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红海公司签订《永州市浩普威工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其30%股份计价3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广州红海公司,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过沟通,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签订后,永州红海公司股份于2008年6月10实际变更至被上诉人广州红海公司名下,且被上诉人广州红海公司与永州浩普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签订分公司联营合作协议的补充说明》明确说明《股份转让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工商登记使用,双方并未产生股权转让费,故上诉人***股份转让行为系无偿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便可成立,上诉人***在另案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说明“2008年5月,***向***与**表示公司需要引进一个新股东广州红海公司,并将永州浩普威工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永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希望***与**分别将股份赠与新股东…***与**同意上述方案…”,即上诉人***同意将其所持股份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广州红海公司,且已完成股权转让手续,通过《合资公司协议》、《关于签订分公司联营合作协议的补充说明》及汇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红海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赠与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