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11民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经济开发区电子产业园(长丰大道旁)F04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13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永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
经查,上诉人永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永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