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2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兴旺街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经济开发区电子产业园(长丰大道旁)F048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灏瀚外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商务产业园F00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环卫和园林中心)、永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永州灏瀚外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6431.83元(2008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1日双休期184天×500元÷22天=4181.8元、2008年10月23日至2011年12月法定节假日工资11天/年×3年×3倍×500元÷22天=2250元);三、被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00元给上诉人(2008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四、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31,740元给上诉人;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65,600元给上诉人;六、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医疗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直上访及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及双倍工资。因此,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红海公司、灏瀚公司签订的相关《聘用劳务协议》、《聘用协议》、《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协议,实际是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虽然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日已年满55周岁,但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发生相关的关系之前及期间并没有享受其他单位的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本案中,双方的关系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同时我国的法律也没有禁止年满55周岁的公民不再享有劳动权,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红海公司、灏瀚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协议,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红海公司与被上诉人灏瀚公司是关联企业,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没有发生改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交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9年12月28日上诉人因重病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重病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于2020年1月7日、10月26日,依法向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益。因此,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应支付养老保险损失、经济赔偿金、医疗费给上诉人。
环卫和园林中心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冷水滩区环卫局清扫保洁聘用合同》,上诉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时是分两班的,每月是轮班休息的,不存在每周工作七天没有双休及法定节假日休息的事实。双方已于2011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明确了上诉人不再就经济补偿金等一切费用而上访或追究答辩人任何责任。因此,答辩人与上诉人劳动纠纷已于2011年12月31日了结,现上诉人又以之前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不仅没有任何依据,且该主张也已过仲裁时效。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明显已过仲裁时效。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补偿协议》,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了结。答辩人从2011年12月31日与原告协商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答辩人仅是上诉人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在用工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上诉人在原审中的第三、四、五项诉请与答辩人无关,其请求答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
红海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争议,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与本案有关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医疗保险损失及医疗费等劳动争议均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二、被答辩人诉请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以及医疗费不是与答辩人合同期间形成,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三、支付养老保险损失不论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答辩人有权不履行。
灏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争议,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本案有关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医疗保险损失及医疗费等劳动争议均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二、被答辩人诉请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不是与答辩人合同期间形成,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三、支付养老保险损失不论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答辩人有权不履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431.83元(2008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1日双休期184天×500元÷22天=4,181.8元、2008年10月23日至2011年12月法定节假日工资11天/年×3年×3倍×500元÷22天=2,250元);二、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00元给原告(2008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三、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31,740元给原告;四、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65,600元给原告;五、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8年10月开始,在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处上班,由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安排其清扫保洁责任路段。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未书面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甲方)签订《冷水滩区环卫局清扫保洁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1.聘用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2.工作时间:早上:6:30——13:30,下午:13:30——22:30,人员分两班,每班每天工作8小时,因工作性质不同,乙方可在此原则下根据工作需要灵活安排工作时间,甲方保障乙方每月的正常轮班休息;3.乙方的考核工资为725元/月,实发工资根据各级考核结果在725元/月的基础上进行增减;4.甲方按规定为乙方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乙方工伤待遇按有关政策法规执行;5.本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6.本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可以续签订合同,但乙方应当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7.甲、乙双方解除合同,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几种情况外,甲方应按照国家法律有关规定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在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处工作。2012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从2008年10月开始在甲方工作,因单位体制调整,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现经甲乙***等协商,本着乙方为甲方做出贡献,及参照《劳动合同法》,双方就劳动关系终止达成经济补偿协议如下:1.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贰仟柒佰叁拾捌元捌角整(¥2,738.8元),作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甲方对乙方的所有经济补偿;2.乙方不再就经济补偿金等一切费用而上访或追究环卫局任何责任;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给原告***发放了2,738.8元经济补偿,原告***在领据上签字确认。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因原告***不是城镇居民户口,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无法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
2012年1月1日,原告***(劳动者、乙方)与被告红海公司(用人单位、甲方)签订《湖南省职工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乙方工作内容为:清扫保洁员等(初期将暂派驻湖南省永州市从事清扫保洁等相关工作,后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在后勤服务人员、车间生产工人、酒店服务员、保安一线的生产服务工作等岗位范围内进行相关工作安排);3.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需要,确定其执行综合制工时制度,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的,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乙方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4.甲乙双方根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约定乙方正常工程工作时间工资为捌佰肆拾元/月,甲方每月15日向乙方支付上月的货币工资;5.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6.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应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7.本合同到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8.本合同期满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甲方应与乙方及时补签或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时,补签或续订的合同期限应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壹月;9.乙方必须遵守用工单位的各项规则制度,乙方在工作期间如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则制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负违约责任,不予计发经济补偿金;10.乙方未提前30天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社会保险无法及时停保而产生了社会保险费用的,则此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
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红海公司签订《聘用劳务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岗位为保洁,工资为玖佰伍拾元,其中还约定“因乙方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条件,因此乙方受聘工作期间将不享受除聘用报酬意外的社保福利待遇(包括养老、失业待遇、医疗待遇、生育待遇等)、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红海公司继续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岗位为保洁,工资为壹仟零叁拾伍元,其中还约定“乙方受聘工作期间将不享受除聘用报酬以外的社保福利待遇(包括养老、医疗待遇、剩余待遇等)、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红海公司再次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工作岗位为保洁,报酬为壹仟壹佰叁拾元,其中还约定“乙方受聘工作期间将不享受除聘用报酬以外的社保福利待遇(包括养老、医疗待遇、剩余待遇等)、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红海公司续签《劳务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作岗位为保洁,报酬为1,130元,其中还约定“因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依法双方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仅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行合同时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合同约定为准。乙方知悉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只是劳务合同。双方同意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而是适用劳务关系法律法规。甲方无需为乙方购买劳动法规定的五险一金。乙方受聘工作期间仅享受聘用报酬。”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红海公司再次续签《劳务合同》,约定劳务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岗位为保洁,工资为1,130元,其中约定“乙方的各类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由乙方原单位缴纳或者由乙方自行缴纳,甲方依法代为扣缴乙方的个人所得税、乙方因病需医治,乙方同意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甲方不支付乙方劳务报酬。”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红海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变更的劳动合同期限采取有固定期限的方式: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工资为1,280元。
2019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灏瀚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雇佣乙方为其提供劳务。该合同还约定了以下事项:1.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劳动报酬为每月1280元;2.乙方提供劳务的岗位暂定为保洁和地点暂定为区环卫局;3.乙方的各类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由乙方原单位缴纳或者有乙方自行缴纳,甲方依法代为扣缴乙方的个人所得税;4.乙方因病需医治,乙方同意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甲方不支付乙方劳务报酬;5.本合同期满,甲、乙双方不再续签,本合同终止或解除;6.乙方由于健康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义务的,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2019年12月10日,被告灏瀚公司为原告***缴纳2019年医疗保险。2019年12月28日,原告***因病至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30日出院。原告***自2019年12月28日住院后未再上班。
2020年1月7日,***以环卫园林中心为第一被申请人、以红海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以环卫园林中心、红海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2020年2月25日,原告***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法院于当日作出(2020)湘1103民初398号民事裁定,该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另查明,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原名称为冷水滩区环境卫生管理局。2017年1月1日,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用工单位、甲方)与被告红海公司(派遣单位、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乙方统一派遣甲方所需劳动力。该协议还约定:1.劳务派遣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因病、工伤(含职业病)在医疗期内的,以及女性职工的“三期”期间,甲方不得通知乙方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2.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费,甲方应提前转入乙方银行账户,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清单,转入每个劳务派遣人员的银行工资卡账户,甲方应做好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费明细表,乙方根据甲方转入的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费足额发放和缴纳;3.劳务派遣服务管理费标注:每人每月贰拾**(含税费),劳务派遣协议期限为贰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4.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劳务费包括劳务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或实习生的意外险费用。2018年12月20日,被告园林和环卫中心(用工单位、甲方)与被告灏瀚公司(派遣单位、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劳务派遣协议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其他约定均与前述《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一致。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与被告红海公司、灏瀚公司签订合同后,均被劳务派遣至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工作,被告红海公司、灏瀚公司均未替原告***购买养老保险。
还查明,2020年2月21日,被告灏瀚公司员工***电话联系原告***,询问是否续签合同,原告***称已患病无法继续工作,未与被告灏瀚公司续签合同。在(2020)湘11民终28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冷水滩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与灏瀚公司的劳动仲裁,冷水滩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字(2020)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红海公司、灏瀚公司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红海公司、灏瀚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双倍工资、赔偿金、养老保险损失及医疗费。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农民合同制职工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系冷水滩区上岭桥镇阳观山村民,属于农民合同制职工,其法定退休年龄应为年满55周岁。二、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劳动关系成立,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已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原告***已在领据上签字确认。因原告***与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连带赔偿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1,74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在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虽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未能体现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拖欠其加班工资。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支付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加班工资4,181.8元、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加班工资2,250元,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承诺在《劳动合同终止补偿协议》中不再就经济补偿金等一切费用而上访或追究环卫局任何责任,其已表明放弃追究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的权利,故对于其要求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65,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生病住院,不在与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劳动关系成立期间,故被告环卫和园林中心不予承担其医药费9,000元。三、原告***生于1958年12月2日,其于2012年1月1日与被告红海公司签订《湖南省职工劳动合同》时,未满55周岁,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与被告红海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因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即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因法定事由而终止。被告红海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确未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其应当支付原告***养老保险损失。被告红海公司抗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养老保险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红海公司2013年8月1日签订的《聘用劳务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其受聘工作期间将不享受除聘用报酬意外的社保福利待遇,原告***应当于2013年8月1日即知晓被告红海公司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其一直未向被告红海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红海公司的抗辩,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2013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31日,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与被告红海公司成立劳务关系,而养老保险、经济赔偿金属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且原告***与被告红海公司的劳动合同系因法定事由终止、劳务合同系合同期限已至而解除。因此,原告***诉请养老保险损失、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生病住院,不在与被告红海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及劳务关系成立期间,故被告红海公司不予承担其医药费9,000元。四、原告***与被告灏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成立的系劳务关系。养老保险、经济赔偿金属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且原告***与被告灏瀚公司的劳务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2019年12月28日生病后即未上班,故被告灏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养老保险损失、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灏瀚公司在《劳务合同》中约定“乙方因病需医治,乙方同意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甲方不支付乙方劳务报酬”,且被告灏瀚公司已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红海公司与灏瀚公司是关联企业,上诉人系红海公司安排到灏瀚公司工作的,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环卫和园林中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两个公司企业的登记信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红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灏瀚公司的监事并不是**,灏瀚公司与红海公司不是关联企业,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企业,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他的证明目的。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上诉人撤诉以后再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间。
灏翰公司未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红海公司与灏翰公司是关联企业,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环卫和园林中心、红海公司、灏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环卫和园林中心、红海公司、灏翰公司成立何种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农民合同制职工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上诉人***作为农民制合同工,其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55周岁。一审已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日即满5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不再具备法定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任何用人单位之间不能再建立起法定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前与被上诉人环卫和园林中心、被上诉人红海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达到退休年龄后与被上诉人红海公司、被上诉人灏翰公司成立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环卫和园林中心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补偿协议》。故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1日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其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诉请要求被上诉人环卫和园林中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00元,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红海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因法定事由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红海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聘用劳务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其受聘工作期间将不享受除聘用报酬以外的社保福利待遇,上诉人***应当于2013年8月1日即知晓被上诉人红海公司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其一直未向被告红海公司主张,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魏 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