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泓润方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某某、永州市泓润方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503民初183号 原告:***,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泓润方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原永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经济开发区电子产业园F048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州市泓润方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润方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泓润方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21年4月30日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公司,被派遣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从事营业厅3G俱乐部工作。口头约定底薪工资每月1560元,原告的工作时间与行政部门工作时间一致,原告每天工作至少7个小时,原告与被告实际上是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并给原告缴纳社保,被告置之不理。2021年4月30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因为自离,并要求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工作。原告没有申请离职,被告要求与别的公司签订合同未给原告任何补偿,也未给原告补缴社保,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泓润方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泓润方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如下:本合同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乙方同意被安排在3G服务专家岗位工作;乙方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具体工作时间由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乙方的小时工资标准为10元,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甲方每半月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被被告安排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工作。 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岗位变更为客服部售后,工资变更为10.7元每小时,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7月31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致。 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岗位变更为4G服务专家,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7月31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致。在原告与被告履行上述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与案外人湖南省智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形成劳动关系,其间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职责不变,工资由湖南省智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发放。 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再次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岗位变更为处理客户各类投诉,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致。 2017年10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业务合作外包协议》,约定将市场营销类相关的业务外包给被告(其中包括了原告的工作岗位),该协议一直续期到了2021年9月30日。 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工资变更为11.6元每小时,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致。 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致。 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工资变更为12.5元每小时,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致。 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日为2022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致。 2021年4月30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终止了与被告的《业务外包合作协议》。同日,原告签收了被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作证明》,该证明由原告自行填写,其中离职原因为自离。此后,原告继续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从事原工作。 此后,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以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21年7月22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邵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所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不超过4小时,但原告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工作期间,每天的工作时间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员工一致,工作时间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每天4小时。 以上事实,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业务外包合作协议》、《终止/解除劳动合作证明》、证人证言证词、**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虽然与被告泓润方源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来看,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在同一个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四个小时、每周不超过二十四个小时。在本案中,原告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工作期间,每天的工作时间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员工一致,工作时间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每天4小时。故从劳动者工作时长看,被告与原告之间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故被告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符合全日制劳动关系。 另,在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原告虽然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工作,且与被告签订合同,但是该段时间的工资由案外人湖南省智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发放,此段时间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此段时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永州市泓润方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永州市泓润方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