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8505号
原告:内蒙古富益谦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路街道18号绿地中央广场B座7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西中环路南段199号(时代网产业园)05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富益谦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益谦公司)与被告国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益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益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400000元,违约金2704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被告签订《锡林郭勒盟锡苏尼特旗百万千瓦风电基地项目总体规划报告编制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总体规划被告)。依合同约定原告编制完成了《总体规划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被告应于2021年6月23日前付清全部合同价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双方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如前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国普公司辩称,国普公司与富益谦公司所签订的《锡林郭勒盟锡苏尼特右旗百万千瓦风电基地项目总体规划报告编制技术服务合同》实际甲方并非国普公司。国普公司虽然进行项目验收合格,但仅是进行的程序性工作,技术报告要求整体规划须与西苏尼特右旗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实际批准人应当为内蒙发电集团及西苏尼特右旗政府。富益谦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免除部分本金以及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甲方国普公司与乙方富益谦公司签订《锡林郭勒盟锡苏尼特右旗百万千瓦风电基底项目总体规划报告编制技术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锡苏尼特右旗百万千瓦风电基底项目总体规划报告编制技术服务项目。合同总价款400000元,乙方向甲方提交正式总体规划报告成品文件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办理验收手续后(不超15天内),乙方可开具税率为6%的合同总金额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办理相关的入账手续。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合同总价100%的等额收据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100%的合同款。如因甲方支付合同价款延迟,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最高为未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
2021年4月,富益谦公司编制完成《蒙能苏尼特右旗百万千瓦风光储新能源基地规划》。2021年5月8日,移交单位富益谦公司与接收单位国普公司分别在《内蒙古富益谦电力能源有限公司资料移交申请表》上盖章确认,移交工程项目名称:锡林郭勒盟锡苏尼特右旗百万千瓦风电基地项目,单位工程:总体规划报告编制,移交资料:锡林郭勒盟锡苏尼特右旗百万千瓦风电基地项目总体规划报告编制纸质版1份,电子版1份。同日,验收单位国普公司出具《工程项目验收单》,对于《锡林郭勒盟锡苏尼特右旗百万千瓦风电基地项目总体规划报告》编制,资料齐全验收合格。2021年5月6日,富益谦公司向国普公司开具了4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0000元。同日,富益谦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国普公司交来网银转账(锡林郭勒盟锡苏尼特右旗百万千瓦风电基底项目总体规划报告编制技术服务合同)人民币400000元整。
本院认为,富益谦公司与国普公司之间订立的《锡林郭勒盟锡苏尼特右旗百万千瓦风电基底项目总体规划报告编制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富益谦公司按约完成《锡林郭勒盟锡苏尼特右旗百万千瓦风电基地项目总体规划报告》编制,并向国普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国普公司应当依约全额支付合同价款。故富益谦公司主张国普公司支付400000元合同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23日计算到2023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合同总价100%的等额收据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100%的合同款。如因甲方支付合同价款延迟,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最高为未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本院酌情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止为28880元,支持其违约产生的利息损失,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富益谦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00000元及违约金28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富益谦电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由被告国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