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429民初3904号
原告:王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纪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某、纪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2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