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赣民申613号
再审申请人景德镇市宏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进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应付价款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昌栗项目部与宏进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附件所列单价计算涉案13个涵洞的承包价格是1664343元,2015年10月10日昌栗项目部与宏进公司进行了末次结算,13个涵洞价款合计1558614元,原审判决认定宏进公司应向江福公司支付劳务合同总价款3163916元,该价格远高于宏进公司向昌栗项目部的承包价格,不符合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违法缺席判决。原审有过两次庭审,宏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必要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材料是由项目部供应的、宏进公司与江福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附件所列单价不是真实的,原审法院以宏进公司授权委托书所盖公章存在瑕疵为由,对宏进公司诉讼代理人参与的庭审活动视为无效,作出缺席判决,剥夺了宏进公司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宏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及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福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宏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昌栗项目部与宏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宏进公司与江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系劳务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13个涵洞劳务价款共3163916元,与昌栗项目部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外部劳务队伍月度结算书》、江福公司的《劳务分包结算表》存在矛盾之处。宏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证据,参加了庭审,原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蔡世军
审 判 员 闵遂赓
审 判 员 陈银发
代书记员 刘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