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91民初1144号
原告:山东***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圣泽大街西段(蒙馆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37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发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山东***发电机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山东***发电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