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用赛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19282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咏萍,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7年7月12日,被告通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关于轿车过户及牌照拍卖的协议》,协助原告将持有使用的**SGM7250G小客车的沪E6XXXX单位牌照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委托公开拍卖,并将上述拍卖所得款扣除拍卖所发生的税费后支付给原告;2、若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期满后,仍拒不履行上述协助义务,应当按照判决规定的期满日当月官方公布的单位汽车牌照拍卖中标均价,扣除拍卖所发生的税费的数额赔付给原告;3、依法确认牌照为沪E6XXXX的**SGM7250G小客车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在被告处任职,先后担任公司常务总监、公司监事等职务,在担任要职期间,被告按照公司规定,分配给原告单独享用牌照为沪E6XXXX的**SGM7520G小客车。2015年起,原告被作内退安排,改为任期两年的公司顾问职务,被告将上述车辆无偿分配给原告。由于车辆过户政策变化,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轿车过户及牌照拍卖的协议》,原告从担任顾问以来一直承担有关该车辆的所有费用。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但被告一致搪塞拖延,甚至拒绝履行。原告认为该协议系原告应得的劳动福利待遇,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通用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关于轿车过户及牌照拍卖的协议》系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被告可撤销该赠与。现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车辆及牌照均登记于被告名下,故要求撤销该赠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关于轿车过户及牌照拍卖的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收据、交强险保单。 被告(反诉原告)通用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沪E6XXXX的**SGM7250G小轿车一辆及牌照。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2002年进入反诉原告处工作,负责办公室行政工作,2011年买断工龄。此后继续在反诉原告处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提供号牌为沪E6XXXX的**SGM7520G小客车供其使用。2015年1月底,反诉被告即停止工作,但继续领取工资至2015年6月退休。退休后,反诉原告继续聘任反诉被告担任顾问,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反诉原告共享其支付顾问费64.6万元,系争轿车亦继续供其使用。顾问协议到期之后,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要求归还系争轿车,但遭到拒绝。现反诉被告主张反诉原告所持书面协议为赠与性质的合同,赠与未完成变更登记,要求撤销车辆及牌照的赠与。 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请求辩称: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承认《关于轿车过户及牌照拍卖的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明确车辆及车牌归反诉被告所有,该协议不是赠与合同,而是原告作为公司员工所应当享有的正常的福利待遇,系因车牌政策发生变化,才签订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不同意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有争议的委派书,其内容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2002年进入被告(反诉原告)通用公司处工作,曾担任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监事,退休后仍受聘担任顾问,至2016年12月结束顾问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将号牌为沪E6XXXX的**SGM7520G小客车交付原告(反诉被告)供其使用,该车辆目前仍在原告(反诉被告)处。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轿车过户及牌照拍卖的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涉诉车辆过户给原告(反诉被告),该车所挂沪E6XXXX牌照拍卖所得金额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相关手续均在交管部门和经过双方认定的正规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车辆保险费(2016.6.3-2017.6.2)3112.66元,以及车辆过户和牌照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相应税费,对车辆过户和牌照拍卖前的交通安全或其他行为结果负全部责任。现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该协议为赠与合同,要求撤销赠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轿车过户及牌照拍卖的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车辆及牌照拍卖所得价款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未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就此支付相应对价,故该协议内容实为赠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该车辆及牌照拍卖所得款的交付系其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动产权利转移以交付为标志。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将赠与的**SGM7520G小轿车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并一直由原告(反诉被告)占有、使用至今,该车辆属于动产,原、被告之间未能在车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车辆权利人并不构成消除动产权利在二人之间已经转移的法定事由,故被告(反诉原告)现要求撤销对于**轿车的赠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车牌拍卖所得价款,被告(反诉原告)虽表示愿意赠与原告,但至今未提起拍卖,亦未按照拍卖可得价款的预期金额将相应款项交付原告,故现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主张撤销对于牌照拍卖所得价款的赠与,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院也注意到,本起纠纷源起于《关于轿车过户及牌照拍卖的协议》的履行,被告(反诉原告)在依约履行了部分义务之后,现以反诉方式主张撤销赠与,致使原告期待落空,系导致诉讼的重要原因,故本院在诉讼费的分担上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车辆识别号为LSGWL52D82S225650的**牌SGM7250G轿车归原告(反诉被告)***所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办理该车辆***记变更手续,按照国家规定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车辆识别号为LSGWL52D82S225650的**牌SGM7250G轿车的反诉请求; 四、沪E6XXXX号牌对应的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权利归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沪E6XXXX号牌对应的非营业性在用客车额度证明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由此产生的税费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原告***和被告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反诉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