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用赛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苏泊尔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2348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苏泊尔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药业公司)与被告浙江苏泊尔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药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与本诉部分合并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056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1,05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包材款126,370元;4.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26,37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排他性代理销售以下产品:14g樟脑薄荷柳酯乳膏、10g醋酸曲***尿素软膏、10g复方吲哚美辛乳膏。原告按被告要货计划安排生产,被告按期支付原告货款,产品包装按被告设计要求进行;协议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协议签订后,自2016年7月9日最后一笔销售开票起,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进行代理销售,截至协议期满,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1,056元未付。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尾款授信额度为30万元,授信期限为30天(从第一次出货到之后六个月按照先打尾款再发货,六个月之后尾款使用授信)。原告应被告订货要求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被告于当月29日签收货物,故其应于8月27日前付清所有尾款,因其拖欠至今,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2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此外,协议第六条第6项约定,原告应当保证被告预留两批数量的包材以确保被告在后续采购中的使用,若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上述包材无法使用的,被告应当承担上述包材的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向第三方就被告所需采购药品订购包材。2016年6月3日,双方为更好履行协议而签订补充协议,然而此后被告却怠于履行协议义务,不向原告递交订购计划,未完成协议约定销量要求,原告遂依约停止与其合作,故被告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库存包材费用及自原告最后一次采购包材之日2016年5月9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调整第3、4项诉请为:3.被告支付原告包材款120,551.20元;4.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20,551.2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苏泊尔药品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货款利息并无约定,且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包材款,就醋酸曲***尿素软膏,被告付款之后原告未能按时生产交货而致上市时间延迟,该行为违反了销售协议第4.1条,故此包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就樟脑薄荷柳酯乳膏及复方吲哚美辛乳膏,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以被告未达最低销量为由向被告发函解除双方销售协议,致被告无法依据合同向原告订货,并致相应包材不能继续使用,原告在解除合同时应当预料所购包材将无法使用,故此包材损失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主张的樟脑薄荷柳酯乳膏包材已超两批范围,若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则应扣除超过两批部分。 被告苏泊尔药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代理销售协议》,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要货计划及货款后45天内保证完成生产,合同生效后首批货物自生产订单下达及预付货款到账后,可45天内完成生产。第7款约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供货,原告应提前1个月书面告知被告,否则每延迟一天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该批订单货物结算金额的1%/日的违约金,被告每延迟一天付款也须向原告支付该订单货物结算金额的1%/日的违约金。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醋酸曲***尿素软膏《订货合同》,货物结算金额269,568元,数量149,760支。订货合同还约定,下达生产订单后被告先支付50%货款,首批订单传真至原告并经原告确认后30天内生产完毕后通知被告,被告根据原告的通知在3个工作日内再向原告支付剩余50%货款,原告收到全部货款后于2个工作日内发货。2015年5月27日、5月29日、6月24日,被告通过背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34,784元,但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完成生产、交付货物,该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造成醋酸曲***尿素软膏销售市场发生变化,故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因原告现场核查导致此产品上市时间推迟,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开展此产品销售,并约定被告降价购进15年批号醋酸曲***尿素软膏8万支。被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预付款,原告最迟应于45天后将货物生产完毕,故原告应在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6月6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前的303天内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销售协议第三条第7款,原告应当根据该批订单货物的结算金额的1%/日计算违约金,故其应付违约金为269,568元*1%*303天计816,791.04元。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酌情减少违约金主张为10万元。综上,被告提起反诉。 原告通用药业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诉请。原、被告在销售协议履行过程中就醋酸曲***尿素软膏争议及未尽事宜于2016年6月3日经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依此协议,被告以远低于市场价的1元/支价格向原告采购8万支醋酸曲***尿素软膏,销售协议所涉另外两种药品按原协议履行。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补充协议的建立是对原协议中发生争议或未尽事宜的履行方式的变更,适用新协议代替原协议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就原协议中醋酸曲***尿素软膏的履行方式通过签订补充协议达成了变更履行方式的一致约定,原告也依据补充协议于2016年6月7日将上述8万支醋酸曲***尿素软膏交付了被告。依据补充协议,被告为了防止原告在未来的涉醋酸曲***尿素软膏销售中给予被告的销售区域和竞争对手同样的低价,还在补充协议中对未来的采购和销售进行了限制性约定,同时协议还明确,涉醋酸曲***尿素软膏未来的履行以补充协议为准,而另外两种药品以原协议约定为准,原告亦为严格遵守上述协议义务的。综上,原告不论在醋酸曲***尿素软膏的协议履行中还是另外两种药品的协议履行中,均已依约履行完毕全部协议义务,并无违约情况,故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以下简称销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全国区域代理销售原告以下产品:樟脑薄荷柳酯乳膏、醋酸曲***尿素软膏、复方吲哚美辛乳膏。销售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要货计划及货款后45天内保证完成生产;合同生效后首批货物自生产订单下达及预付货款到账后,可45天内完成生产(不可抗拒因素除外),每次发货原告必须按实际数量、单价及金额,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该条第7款约定,如果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供货,原告应提前告1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否则每延迟一天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该批订单货物结算金额的1%/日的违约金,被告每延迟一天付款也须向原告支付该订单货物结算金额的1%/日的违约金。销售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签定后,原告负责审核包材,并通过属地药监局备案通过之后(如无需备案,则由原告审核),被告需在一周内支付首批预付货款,并下达要货计划,以保证原告在协议生效45天内完成首批交货。该条第2款约定,每次被告在下达要货计划时需支付50%的货款,原告组织生产,生产结束后发货给被告并开具发票,被告收到货之后30日内打尾款;尾款授信额度为30万,授信期限为30天(从第一次出货到之后六个月按照先打尾款再发货,六个月之后尾款使用授信)。销售协议第六条第6款约定,原告需要保证每个产品的二批产量的合理包装库存(均按单产品核算),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包材不能使用的,二批内的包材损失由被告全额承担,超出二批数量的包材由原告承担。该条第7款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为三年,被告保证每年不低于以20%的销售量递增,如单产品在考核期间未完成当年协议任务的,原告有权停止该产品合作。销售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及双方约定履行,否则将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销售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协议期限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 销售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就上述三种药品分别再行签订《浙江苏泊尔药品销售有限公司订货合同》。 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浙江苏泊尔药品销售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品名为醋酸曲***尿素软膏10克/支,数量为149,760支,金额为269,568元。订货合同约定,下达生产订单后被告先支付50%的货款,首批订单传真至原告并经原告确认后30天内生产完毕后通知被告,被告根据原告通知在3个工作日内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50%货款,原告收到全部货款后于2个工作日之内发货。此后,被告分别支付原告63,453.67元、70,219元、1,111.33元,以上合计为134,784元。 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代理销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鉴于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销售协议所涉醋酸曲***尿素软膏10克/支,因原告现场核查导致此产品上市时间推迟,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开展此产品销售(涉及品种批号数量:150901批40400支、150902批40480支、150903批41060支、160301批41060支);协议第1条约定,被告以1元/支含税价格从原告购进8万支15年批号的醋酸曲***尿素软膏,付款方式按照原协议执行;协议第6条约定,代理协议另外两个产品按照原代理协议执行。当日,原告依照补充协议向被告发货(10克醋酸曲***尿素软膏8万支)。该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该月8日,被告签收上述货物。 2016年7月28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货(14克樟脑薄荷柳酯乳膏60480支)。次日,被告签收上述货物。同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产品代理销售协议的通知函》,告知截至2016年10月,被告实际销售达成与双方协议内约定的年度最低协议销量存在较大差距,故根据协议约定通知被告提前解除销售协议。 2017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收货款51,056元以及包材款127,389.73元。 2019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收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由《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代理销售协议》、催款函及快递面单、随货同行单、货物运单、上海增值税发票、《关于解除产品代理销售协议的通知函》、《浙江苏泊尔药品销售有限公司订货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代理销售补充协议》及其随货同行单、货物运单、上海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订货合同、补充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善意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向其发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则应按约履行其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1,056元,被告对此欠款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销售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之约定,被告最迟应于末次收货之后30日内即2016年8月27日前支付尾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并已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欠款为基数并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但本院依法调整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但原告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提出履行请求,可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所购案涉药品两批包材之款项,并认为此两批包材未能使用系因被告未完成销售协议约定的销量要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销售协议的约定,协议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被告保证每年不低于以20%的销售量递增,如单产品在考核期间未完成当年协议任务的,原告有权停止该产品合作;原告需要保证每个产品的二批产量的合理包装库存,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包材不能使用的,二批内的包材损失由被告全额承担。据此,双方虽约定被告未达销量可予解约,但未约定被告未达销量属于违约。因此,协议期限之内,当被告处于未达销量状态时,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停止合作,亦可选择继续履行、以观后效,若原告选择前者,则必产生包材损失,若原告选择后者,则包材可能得以继续使用或期满未用被告担责。现原告选择在协议期内提前解除合同,所致二批内包材无法继续使用,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原因导致包材不能使用”,对此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迟延交付2015年6月18日订货合同所涉醋酸曲***尿素软膏而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确认上述订货合同因原告现场核查而致无法按约生产交付后,经协商于2016年6月6日就此产品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以1元/支含税价格向原告购入8万支15年批号的醋酸曲***尿素软膏。该补充协议系双方针对上述订货合同而达成新的一致意思表示并已替代订货合同,应已充分考量原订货合同的履行情况,所约醋酸曲***尿素软膏价格为1元/支亦可体现原告变相承担原订货合同迟延履行之责,现被告在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以原订货合同迟延履行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订货合同交货日期至补充协议达成日期之间的违约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苏泊尔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05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苏泊尔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反诉被告)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51,05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苏泊尔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1.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以上合计3,301.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苏泊尔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