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江某建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交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4)浙0481民初6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后):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交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沁园项目结算价款为10239167元及凤起潮鸣项目结算价款为9340268元,确属认定事实错误,某交通公司是否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并未查清。1.工程质量责任牌载明的竣工时间仅为主体建筑的竣工时间,不包括室外市政景观工程,不能以此作为案涉两个项目的交付时间。实际上,沁园项目至2023年2月底仍未完工,凤起潮鸣府项目实际于2023年1月底才完工。2.案涉两个项目此前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审核。2025年3月,沁园项目和凤启潮鸣项目的开发商海宁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海宁科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了相应的《工程咨询报告书》,根据某建设公司于2025年3月12日收到前述报告书,沁园项目应当核减工程价款2467708元,且应扣缴核减追加费97787元,而凤起潮鸣项目应当核减工程价款1587979元,且应扣缴核减追加费56048元,以上合计4209622元。据此,应对相应的工程价款予以调整。二、一审认为逾期利息应从2024年11月1日起计算没有依据。两个项目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支付相应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前一个月,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含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由甲方核定,最终以结算为准),甲方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且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且对账确认,若乙方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低于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剩余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7.1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期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故案涉工程的付款前提为全额开票及工程结算完成。但某交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发票,且工程尚未结算,故两项工程的尾款均未达到付款条件,某建设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某交通公司辩称,一、某建设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某建设公司和某交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都是独立的合同,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履行。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4.3.3约定,自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收到之日起90天内,甲方某建设公司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将审核结果通知乙方即某交通公司,乙方确认同意的,则甲方审定的价款为双方竣工结算价款的最终依据。且合同中未约定双方的结算需要以某建设公司和建设单位的结算为前提,某交通公司工程款的结算审核义务在某建设公司,至于某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是否完成结算以及结算金额多少,与某交通公司无关,某建设公司要求以其与建设单位间的结算价来约束某交通公司没有依据。某交通公司已按约定将结算资料交给某建设公司审核,某建设公司也在结算资料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应以该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以上述工程结算汇总表所载数额确定应付工程价款,符合本案事实。二、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但后续发票未开的原因在于某建设公司。某交通公司两项目的开票金额均已大于某建设公司的付款金额,某建设公司违约在先,其无权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自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即已产生。根据合同约定,某交通公司自工程交付之日起,就有权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现某交通公司自愿调整为2024年11月1日开始起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某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建设公司支付某交通公司袁花沁园项目工程款2209167及利息(以工程款1953187.82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6月17日为48000.27元);2.某建设公司支付某交通公司凤起潮鸣项目工程款2380268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146761.3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6月17日为52757.40元);3.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某交通公司(乙方、承包人)与某建设公司(发包人、甲方)分别就袁花沁园项目室外景观工程、凤起潮鸣府市政景观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袁花沁园项目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工程地点:袁花镇硖尖公路西侧、嘉绍高速连接线南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合同总工期为12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具体以甲方开工报告为准);本合同含税总价为9525650元,不含税总价8739128.44元,税率9%,增值税786521.56元,以上价格已含住宅与农贸市场间的市政道路费用645650元(报价书75.6170万元*0.853846下浮系数=64.565万元)。后期如遇按国家财税政策调整税率,则只调整增值税部分。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硬质景观及安装部分: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支付相应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收到第一次工程款后现金支付50%的总包配合费及水电费,收到第二次工程款后现金支付剩余的总包配合费及水电费。工程竣工验收前一个月,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含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由甲方核定,最终以结算为准),甲方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且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且对账确认,若乙方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低于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剩余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工程交付日期起算,满一年后十五日内返还余款的50%,满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绿化工程部分: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支付相应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收到第一次工程款后现金支付50%的总包配合费及水电费,收到第二次工程款后现金支付剩余的总包配合费及水电费。工程竣工验收前一个月,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含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由甲方核定,最终以结算为准),甲方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且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完成且对账确认,若乙方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低于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剩余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留2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后第一年养护期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两年养护期满支付剩余所有工程款;保修期自甲方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算。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关于《凤起潮鸣府室外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海宁市尖山新区凤凰路东、杭州湾大道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合同总工期为18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具体以甲方开工报告为准);本合同含税总价为捌佰叁拾捌万元整,不含税总价7688073.39元,税率9%,增值税691926.61元。含水电费0.6%,后期如遇按国家财税政策调整税率,则只调整增值税部分;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支付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硬质景观及安装部分: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支付相应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收到第一次工程款后现金支付50%的总包配合费及水电费,收到第二次工程款后现金支付剩余的总包配合费及水电费。工程竣工验收前一个月,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含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由甲方核定,最终以结算为准),甲方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且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且对账确认,若乙方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低于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剩余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工程交付日期起算,质保期为2年。满一年后十五日内返还余款的50%,满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自甲方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算。合同另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以上两项工程,袁花沁园项目已于2022年10月竣工,凤起潮鸣府项目已于2022年10月9日竣工。经结算,袁花沁园项目的工程价款为10239167元,凤起潮鸣项目的工程价款为9340268元。某建设公司已就袁花沁园工程支付工程款8030000元,就凤起潮鸣府项目支付工程款6960000元。剩余工程款,某建设公司尚未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某交通公司、某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袁花沁园项目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凤起潮鸣府室外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案涉工程已竣工,某建设公司已就案涉两个工程向某交通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汇总表,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辩称关于工程结算单不符合建筑行业的正常结算流程,但未能对结算单中加盖有公司公章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双方当事人确认某建设公司已就袁花沁园项目支付工程款8030000元,就凤起潮鸣府项目支付工程款6960000元,剩余工程款逾期未支付,某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案涉两项工程的保修金支付期限,双方在工程合同中均就工程涉及的各个施工内容约定了保修期,保修期自某建设公司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算,某建设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个工程交付业主单位的时间,现查明袁花沁园工程已于2022年10月竣工、凤起潮鸣府项目已于2022年10月9日竣工,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前提下,参照工程竣工时间作为工程交付时间当属合理,故案涉两项工程的保修期已过,某建设公司理应向某交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质保金。综上,案涉两项工程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某建设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交通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袁花沁园项目工程款(含质保金)2209167元以及凤起潮鸣府项目工程款(含质保金)238026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修金的利息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的文义,涉及保修金的“不计息”应理解为保修期内不计息,超过保修期的,某建设公司仍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某交通公司就两项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逾期利息一并调整为自2024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交通公司袁花沁园项目工程款(含质保金)22091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交通公司凤起潮鸣府项目工程款(含质保金)23802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2元,减半收取221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161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交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某建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袁花沁园项目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天平嘉投[2025]104号《工程咨询报告书》各一份,证明某交通公司承包施工的袁花沁园项目在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中,应当扣减工程价款2467708元,且需扣缴核减追加费97787元的事实。 2.《凤起潮鸣府室外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平嘉投[2025]105号《工程咨询报告书》各一份,证明某交通公司承包施工的凤起潮鸣项目在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中,应当扣减工程价款1587979元,且需扣缴核减追加费56048元的事实。 某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中的两份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合同约束的是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与某交通公司无关,本案是某交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争议,应以某交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对两份《工程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咨询报告是建设单位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报告,审核依据是某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合同,与某交通公司无关,从结算内容看,某建设公司在该两份咨询报告的审核过程中,未与建设单位进行核对就直接加盖公章,审核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于某建设公司与发包人之间,无法证明与某交通公司有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工程,系某建设公司向发包人承包后,又全部转包给某交通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从发包人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全部转包给某交通公司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袁花沁园项目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凤起潮鸣府室外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某交通公司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某建设公司折价补偿。 根据某交通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程结算汇总表》,凤起潮鸣项目室外景观工程结算价为9340268元,袁花沁园项目室外景观工程结算价为10239167元。该两份结算汇总表由某建设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某建设公司称因发包人尚未与其进行结算审核,故其也未与某交通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某建设公司在该《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盖章只是配合某交通公司向发包人送审结算资料,不是某建设公司与某交通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据。对此,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认可与某交通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其称实际由某交通公司直接与发包人办理结算,依据不足,且某交通公司亦不认可。根据某建设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工程咨询报告书》,某交通公司虽是实际施工人,但向发包人进行结算,仍是以某建设公司名义进行,某建设公司应当将结算资料提交发包人,而非交给某交通公司。现某交通公司持有该《工程结算汇总表》,结合与某建设公司间的合同关系,某交通公司主张已与某建设公司完成结算,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某建设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建设公司虽对《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但其上诉也仅认为袁花沁园项目至少应扣减工程款60万元、凤起潮鸣项目至少应扣减工程款50万元,后又根据《工程咨询报告书》主张两项目应扣款总计4209622元,前后金额相差巨大,由此亦能表明某建设公司关于工程款的主张较为随意又不尽合理,且也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关于逾期利息,案涉两个工程某交通公司已开票金额均高于某建设公司已付款金额,某建设公司未按约付款在先,其无权再以未开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故某建设公司关于未满足付款条件无需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76元,由上诉人浙江某建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