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23民初1906号
原告:某某软件(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软件(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与被告福建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乙支付货款351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某某公司甲(原名称:武汉某某责任公司)与某某公司乙签订《40T转炉工程桥式起重机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甲作为供货方,向某某公司乙销售三台不同规格型号起重机,合同价款7600000元。2008年4月6日,双方第一次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TO****3-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安装费用增加60000元,设备费用增加200000元。2008年10月20日,双方第二次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TO****3-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QD75/20t电动桥式起重机改造为YZ63/20t铸造冶金起重机,增加费用150000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订立生效后,总合同价款变更为8010000元。某某公司甲依约履行了起重机制造、交付、安装调试等全部合同义务,并向某某公司乙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截至目前,某某公司乙尚欠付351000元合同款项。
某某公司乙辩称:一、某某公司甲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某某公司甲提供的证据《订货合同》只有第一页,合同约定内容不明确。某某公司甲诉称“某某公司甲依约履行了起重机制造、交付、安装调试等全部合同义务,并向某某公司乙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按某某公司甲主张,其开具发票时已完成起重机调试验收义务,但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最后一笔10%质保金最迟在开具发票一年内付清,而某某公司甲开具发票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15日和2009年8月11日,故某某公司乙付款义务应在2010年8月11日前,某某公司甲诉讼时效至2012年8月10日止。另外,某某公司乙于2014年8月8日在福建日报登载《债权登记公告》告知债权人主张债权,但某某公司乙未收到某某公司甲及时主张货款的书面材料。目前,某某公司甲未提供任何发生中断、中止诉讼时效事由的证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某某公司甲主张某某公司乙支付货款35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7月22日,某某公司乙与福建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转让框架协议》,约定将某某公司乙全部土地使用权和固定资产转让给某某集团甲设立的罗源某某钢铁有限公司。2014年8月8日,某某公司乙在福建日报登载《债权登记公告》。嗣后,某某公司乙未再生产经营。某某公司乙原经营地址给某某公司丁后,公司资料基本遗失,原先所有银行账户也予以注销。因此,某某公司甲主张2008年期间发生的起重机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事实应由某某公司甲举证,某某公司乙已无从考证。某某公司甲提供的《订货合同》仅有一页,合同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重要事实不明。某某公司甲未提供起重机设计、制造、运输、安装、验收、取证等证据,无法认定某某公司甲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主要义务,不能认定案涉三台起重机已完成交付、安装并调试验收合格。某某公司甲提供的三张发票不能作为交货和结算依据,某某公司甲也不能证明其已将发票交付给某某公司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某某公司甲提供发票不足以认定其已交付起重机。某某公司甲未提供某某公司乙已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其自认某某公司乙尚欠货款351000元,对某某公司乙不具有约束力。某某公司甲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签订《订货合同》(现仅某某公司甲保留有合同第一页),合同第一页载明:某某公司乙40T转炉工程项目起重机向某某公司甲采购三台不同规格起重机,金额合计760万元,交货期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月30日前不等;供货范围含设计、制造、运输、安装、验收、取证;技术要求、合同含税价及售后服务均详见《技术协议书》。
2008年4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载明: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甲签订《订货合同》,根据某某公司甲的《关于我公司起重机增价及付款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决定:安装费用增加60000元;设备费用增加200000元,增价款发货前付清,货到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到货设备总额)的20%,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08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某某公司甲应某某公司乙要求,对原签订合同QD75/20t电动桥式起重机改造为铸造冶金起重机;改造验收取证增加所有费用15万元;本补充合同立生效后,某某公司乙一周内付给某某公司甲77万元(一台1**/20t起重机到货款62万元,加上本次增加的费用15万元);某某公司甲制造的三台起重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取证后,按原合同条款一个月内付两台10**起重机调试款10%,10%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2009年1月15日,某某公司甲开具增值税发票663万元;2009年8月11日,某某公司甲开具增值税发票138万元。
2014年7月22日,某某公司乙与福建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转让框架协议》,约定将某某公司乙全部土地使用权和固定资产转让给某某集团甲设立的罗源某某钢铁有限公司。
2014年8月8日,某某公司乙在福建日报登载《债权登记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
2019年7月9日,某某公司甲单方制作《某某集团乙股权转让应收账款全额计提减值清单确认表》,载明某某公司乙挂账351000元。
本院认为,《订货合同》虽只保留第一页,但仍可确定某某公司甲交货期应在2008年1月30日前,供货范围含设计、制造、运输、安装、验收、取证;《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亦以验收等作为付款条件。某某公司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设计、制造、运输、安装、验收、取证,故不能认定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乙于2014年将其所有资产转让福建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甲供货时间应资产转让之前,现已逾九年,某某公司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某某公司甲主张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某软件(武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5元,减半收取计3282.5元,由某某软件(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