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103民初1622号
原告:甘肃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甘肃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达成履行协议,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81元,由原告甘肃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宫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