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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103民初3592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8年7月少发的工资2603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4619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7年服装费9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390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诉称,原告自1998年起在被告单位担任汽车驾驶员,2004年被告违反国家政策,将原告按内退人员处理,此后仅向原告发放内退工资。2011年10月,原告接被告通知回单位复岗仍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但同工不同酬,在工资、奖金、劳保福利、年休假等方面均明显低于同岗位人员标准。按照《劳动法》同工同酬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8年7月少发的工资260368元、2012年至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46197元、2012年至2017年服装费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上级单位反映情况,但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2018年8月9日,原告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被告立即停止原告的工作,收回原告的工作驾驶车辆,单方面强行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13904元。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8月受理此案,2019年7月才做出裁决,将此案拖延1年之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018年11月,原告曾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取与原告同岗同工种人员的工资待遇情况,该委不但不予调取,反而违法分配举证责任。同时,该委在年休假工资和服装费计算方面滥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1998年9月,被答辩人***由兰州公交公司教育中心调转至答辩人甘肃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04年4月,经被答辩人本人申请,答辩人依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为其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在被答辩人内退后,答辩人依照前述国家规定为其发放内部退养工资,并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9年4月,被答辩人达到退休年龄后,依法为其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被答辩人享受退休待遇,双方劳动合同一直未予解除,劳动关系一直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其按照内退人员处理,并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就返聘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执行;被答辩人接受返聘上岗后,其工资均已足额发放,且随着其工作年限的增加,答辩人实际发放给被答辩人的工资已超过了当初约定的2200元。答辩人作为工程施工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有权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能力、不同岗位的工作强度等差异,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岗位工作标准,被答辩人驾驶的车辆为面包车,该司机岗位属于辅助性工作岗位,对被答辩人没有规定具体定额考核指标和要求,被答辩人与同为驾驶员的其他劳动者之间所付出的劳动、取得的劳动业绩完全不同,没有可比性,不存在低于同岗位其他人员工资的问题。被答辩人诉称返岗后工资、福利待遇低于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的请求应当驳回。3.根据法律规定和甘肃省人社厅批复以及甘肃路桥集团根据人社厅批复制定的考勤制度对于年休假的规定,答辩人在每年冬季无法进行工程施工期间(当年11月底至次年3月底)均安排职工进行冬休,冬休天数均大于年休假的天数,原告在每年冬休期间已享受了带薪年休假,被答辩人诉请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46197元的请求应予驳回;且被答辩人从第一个年休假时起就已经知道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其主张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支持。4.答辩人根据提升企业整体形象之需要向特定岗位的员工发放工作服,不是针对所有员工的福利,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服装费没有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5日,原告(申请人)***就其与被告(被申请人)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请求: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1.2011年10月至2018年7月少发的工资260368元;2.2012年至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46197元;3.2012年至2017年服装费9000元;合计315565元。2018年8月28日,原告(申请人)***申请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9012元。 2019年7月25日,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9]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376元。2.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发放一次服装费计人民币30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兰劳人仲裁字[2019]第216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法律法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少发的工资、年休假工资、服装费、赔偿金共计52946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询问,***陈述其诉争的争议是因为被告违法做出内退决定,导致其于2004年到2011年10月期间被迫退出工作岗位,之后被告又以返聘形式将其召回工作岗位,被告违法做出内退决定导致其无法像其他同岗位的驾驶员一直能够正常在被告处工作,导致了同工不同酬;且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导致的同工不同酬的劳动争议,其对2004年至2011年10月份的争议不再追究。对此,本院认为,查证涉案《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兰劳人仲裁字[2019]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该证据均证实***对涉案内退规定的效力未申请进行劳动仲裁。据此,当事人对涉案内退规定的效力未申请仲裁,径行起诉主张以该规定为基础的其他劳动待遇诉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其诉请程序不当,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