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1民终4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4月21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3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3592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已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劳人仲裁字(2019)第216号裁决书;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超审限,没有调取上诉人申请的“同工不同酬”的证据,没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8年7月少发的工资2603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4619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7年服装费9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390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1998年9月,被答辩人***由兰州公交公司教育中心调转至答辩人甘肃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04年4月,经被答辩人本人申请,答辩人依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为其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在被答辩人内退后,答辩人依照前述国家规定为其发放内部退养工资,并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9年4月,被答辩人达到退休年龄后,依法为其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被答辩人享受退休待遇,双方劳动合同一直未予解除,劳动关系一直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其按照内退人员处理,并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就返聘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执行;被答辩人接受返聘上岗后,其工资均已足额发放,且随着其工作年限的增加,答辩人实际发放给被答辩人的工资已超过了当初约定的2200元。答辩人作为工程施工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有权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能力、不同岗位的工作强度等差异,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岗位工作标准,被答辩人驾驶的车辆为面包车,该司机岗位属于辅助性工作岗位,对被答辩人没有规定具体定额考核指标和要求,被答辩人与同为驾驶员的其他劳动者之间所付出的劳动、取得的劳动业绩完全不同,没有可比性,不存在低于同岗位其他人员工资的问题。被答辩人诉称返岗后工资、福利待遇低于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的请求应当驳回。3.根据法律规定和甘肃省人社厅批复以及甘肃路桥集团根据人社厅批复制定的考勤制度对于年休假的规定,答辩人在每年冬季无法进行工程施工期间(当年11月底至次年3月底)均安排职工进行冬休,冬休天数均大于年休假的天数,原告在每年冬休期间已享受了带薪年休假,被答辩人诉请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46197元的请求应予驳回;且被答辩人从第一个年休假时起就已经知道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其主张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支持。4.答辩人根据提升企业整体形象之需要向特定岗位的员工发放工作服,不是针对所有员工的福利,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服装费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5日,原告***就其与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请求: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1.2011年10月至2018年7月少发的工资260368元;2.2012年至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46197元;3.2012年至2017年服装费9000元;合计315565元。2018年8月28日,原告(申请人)***申请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9012元。2019年7月25日,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9]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376元。2.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发放一次服装费计人民币30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少发的工资、年休假工资、服装费、赔偿金共计52946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询问,***陈述其诉争的争议是因为被告违法做出内退决定,导致其于2004年到2011年10月期间被迫退出工作岗位,之后被告又以返聘形式将其召回工作岗位,被告违法做出内退决定导致其无法像其他同岗位的驾驶员一直能够正常在被告处工作,导致了同工不同酬;且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导致的同工不同酬的劳动争议,其对2004年至2011年10月份的争议不再追究。对此,本院认为,查证涉案《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兰劳人仲裁字[2019]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该证据均证实***对涉案内退规定的效力未申请进行劳动仲裁。据此,当事人对涉案内退规定的效力未申请仲裁,径行起诉主张以该规定为基础的其他劳动待遇诉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其诉请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涉案内退规定的效力未申请进行劳动仲裁,径行起诉主张以该规定为基础的其他劳动待遇诉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其诉请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