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6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审被告:甘肃省张掖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高台县,住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住甘肃省金昌市。
上诉人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张掖公路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1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148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立案时向凉州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的借款合同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在无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上诉人立案时提交的欲证明其债权的唯一依据是凉州区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尚未生效的(2018)甘0602民初133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的当事人为***、***、**、**,甘肃天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给案外人甘肃天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为甘肃天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设定债务是错误的,***依据该判决向甘肃天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没有合同依据,不能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金钱有关或者为给付货币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并不明确,民间借贷纠纷是原审法院所定的案由,上诉人并不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本案应当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本案应当移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主张,其与上诉人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甘肃省张掖公路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在武威市凉州区,故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