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02民初2942号
原告:**,男,汉族,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祁段村**社农民,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8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期一标项目部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路桥集团公司)、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路桥第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路桥集团公司、甘肃路桥第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赔偿非法毁坏原告二处宅基地及附属物经济损失151631.04元,非法毁坏原告承包地经济损失150000元,共计30163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家4口,世代居住在平凉市××区**社,在该社有宅基地并修建窑洞居住使用。1998年12月31日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经营该社土地共计15.09亩。2017年11月27日,经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再次确权登记。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举家外出至新疆乌鲁木齐市打工。2020年4月,二被告在***速公路PDSG-I标段施工时,非法推毁原告二处宅基地及附属物窑洞10孔,推毁承包地5亩,导致原告全家无家可归、无田可耕,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巨大经济困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路桥集团公司、甘肃路桥第四公司辩称:1.G85***速公路于2018年9月26日开始征迁工作,原告的1处宅基地和地上箍窑3孔及附属设施窑洞7孔、承包地4.79亩均在***速公路征迁范围内。G85***速公路征收实施单位是平凉市崆峒区交通运输局。二被告只是G85***速公路施工单位,二被告建设使用的土地是崆峒区***速征迁协调办集中连片交付的建设用地。施工中二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土地征迁工作中的矛盾纠纷,应与征迁单位协商或者诉讼解决,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2018年11月19日、20日,原告在平凉市××区建设项目征用土地丈量登记表上签字,对其征地的种类、面积、种植结构签字确认。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平凉市崆峒区交通运输局签订***速公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在平凉市崆峒区***速房屋征收评估登记表和***速公路地上附着物丈量登记表上签字,对其一处宅基地上是箍窑3孔及附属设施窑洞7孔进行征收,补偿费共计44440元,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诉称中原告故意隐瞒上述事实。2.原告诉称中的经济损失,是原告单方猜测的数字,违反了征收补偿协议书,且明显高于崆峒区人民政府区政发(2018)69号文件中的相关征收补偿标准,故其诉请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祁段村**社农民,在该社有宅基地及承包地。2016年9月18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至昆明国家高速公路(G85)**(甘宁界)至平凉至大桥村(***)段工程建设项目试验段拟征收土地的公告》,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寨河乡、大寨乡被列入征收土地范围。2018年4月20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向有关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印发《平华一级和***速等高级公路建设项目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2018年11月19日,原告在平凉市××区建设项目征用土地丈量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征收宅基地土地面积为0.64亩。2018年11月20日,原告在平凉市××区建设项目征用土地丈量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征收山旱地4.32亩。2019年7月29日,原告在平凉市崆峒区***速房屋征收评估登记表、***速公路地上附着物丈量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箍窑评估金额为27840元,附属设施补偿项目为窑洞、炕、锅台、电户,合计金额86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为8000元,补偿费总计44440元。同日,原告与平凉市崆峒区交通运输局签订***速公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位于祁段村**社箍窑3孔55.68㎡,附属设施窑洞7孔、炕、锅台、电户合计8600;对征收的箍窑补偿27840元,其他附属设施补偿费86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对乙方征收房屋给予一次性搬迁费及过渡费8000元,以上各项补偿费用共计44440元。2019年9月19日,被告甘肃路桥集团公司与甘肃省公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G85**至昆明国家高速公路**(甘宁界)至平凉至大桥村(***)段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2020年4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占用了原告宅基地及承包地,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本诉。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宅基地登记表、***速征用土地丈量登记表、照片、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文件,被告提交的***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平凉市崆峒区***速公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丈量登记表、崆峒区人民政府文件、平凉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拨文件、平凉市自然资源局文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民事权益受损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建造涉案高速公路已经政府部门审批,程序合法正当,在占用涉案部分土地时已经政府部门协助办理征地拆迁等手续,并无违法情形,且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何过错致其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