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甘0104民初2704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兰州市西固区农民,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8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属于原告合法使用的林地或将已占用林地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位于兰州市西固区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为:西林证字(2005)第01号,使用期限为70年,终止日期2072年3月28日,四至:***炼库房上***便道,以白也沟荒山绿化区为界;南至***高压电线为界:西至脑底沟提灌尿房为东,荒山绿化区为界:北至元峁山根以水梁为界。2011年8月23日-2018年2月22日原告因违法被羁押。期间,被告下属项目部擅自占用原告依法承包林地约63.49亩,并在侵占的林地上建造了临时商砼站,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林地的使用、收益、管理的权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均不予以理会,无奈之下,原告诉诸贵院,恳请给予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市西固区***道***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占地租用协议》,约定由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用案涉土地,该地块的合同双方并非路桥公司。本案中原告***所诉案涉土地租赁使用人为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路桥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殷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