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甘0103民初1605号
原告:***,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二十里铺泾一路(原电厂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8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第三人:***,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第三人:**,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甘肃***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路桥第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去被告甘肃***速干活,第三人***为工地负责人兼管理方。2021年4月25日原告在***速**路段被施工车辆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因用人单位未给原告申报工伤,2021年9月26日原告向甘肃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因在庭审时被告甘肃顺达公司拒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抗辩工程系被告甘肃彭大公司所有;原告撤诉后,原告再次以被告甘肃彭大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甘肃彭大公司抗辩其只是发包人,甘肃路桥四公司是承包人,并经原告落实第三人***为工地负责人;原告再次撤诉,后原告以被告甘肃彭大公司、甘肃顺达公司及甘肃路桥四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内只能与唯一的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不可能与三个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将三个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法人列为被告,要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