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29003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槐桥乡乔堡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高度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府前东街9号-2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高度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一号地艺术园区D区。
被告:***,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海子角村。
被告:***,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一号地艺术园区D区。
被告:***,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高度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府前东街9号-278。
原告***与被告北京高度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度装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度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919.7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6.12元、误工费24827.59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62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公益东桥天马小区2号楼4单元干活,不慎在使用刨墙机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手指毁损伤(环小指,近节指骨水平)。四被告违法分包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公益东桥天马小区2号楼4单元的项目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高度装饰公司辩称,一、原告受到的伤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我公司承包工程地点受到伤害,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无劳动、雇佣、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前期向我公司股东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均被驳回请求,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分包、雇佣关系。二、我公司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依法开展经营未对任何人实施侵害行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侵害或过错行为,更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伤害系因我公司侵害或过错行为造成,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三、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雇佣或承揽关系,原告应另向第三人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若原告是为他人提供劳务,应根据自身过错与接受劳务方共同承担相应责任,而非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若原告与他人系承揽关系,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自身损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未对本案主要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受到的伤害与我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中写明地点并非我承揽的工程,我亦未承包高度装饰公司的工程,被告并未证明其是在我承揽的工程地点受伤,因此其声称的因施工项目身体伤害与我无关,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为我工作,双方无雇佣关系。二、我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我未对任何人实施过侵害行为,更无因我过错导致他人受到伤害情况发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存在侵害或过错行为,更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伤害系因我侵害或过错造成,原告主张与我存在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受伤地点、受伤原因不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而且根据我本人长期从事装修工作的经验,在工人使用刨墙机时需要双手抓住手柄,在施工时机器与墙壁没有任何缝隙,根本没有刨墙机能伤到手的可能性。综上,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未对本案主要事实提供证明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受到的伤害与我无关,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的地点并非我管理的工程项目,原告并未证明其在我负责管理的工程地点受到伤害,因此原告声称的因该施工项目身体伤害与我无关。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为我工作,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务、雇佣关系。二、我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我从未对任何人实施过侵害行为,更无因我过错导致他人受到伤害的情况发生。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存在侵害或过错行为,更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伤害系因我侵害或过错造成,原告主张与我存在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受伤地点、受伤原因不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未对本案主要事实提供证明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应另向第三人主张其承担雇主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述称其于2017年7月27日在公益东桥天马小区2号楼4单元3楼用刨墙机工作时手卷入导致受伤,并述称其当时是被***所雇佣来提供劳务的。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术病案、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其中,诊断证明书显示***于2017年7月27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就诊,行“清创、环小指剔骨皮瓣术”,门诊病历显示***术后诊断结果为左手外伤,手指毁损伤(环小指,近节指骨水平),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共花费医疗费136.12元。应***申请,经我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致残程度为十级,致残率(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认可其系农业户口,述称其长期在城镇工作,故要求四被告按照2017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但未对此提交证据。高度装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辩称***并非受其雇佣开展工作。
庭审中,为证明事故发生与四被告有关,***向本院出示了其子***与被告***、高度装饰公司工程部***的通话录音。四被告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其中与***的录音中显示:“……***:你看怎么着了。***:你听我说,这个我承担多了我也承担不起,这事咱们有一句说一句,但是事情已经出了,我只能说你要多了我也承担不起……***:你看啊,我爸跟你干,你跟北京高度干。***:我就是从北京高度拿活自己干,就这个意思……”对该录音,***不认可其真实性,经法庭释明,其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2018年6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北京市高度国际工程装饰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2017年4月10日至7月27日的工资差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关系的依据,***称其管理人员为***,是***介绍其去高度装饰公司工作的,认为事故系高度装饰公司违法分包给个人所致,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高度装饰公司认可***与***系其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但称***、***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认为刨墙机使用时需双手抓住把柄且机器与墙壁之间没有空隙、如果正常使用刨墙机则***根本不可能受伤。***对此不予认可,述称系自己违反操作规范方导致受伤,认为事故系意外事件,不能按常理推测。
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与***2017年7月30日、8月3日及8月22日的微信转账记录,称7月30日的2000元与8月3日的1000元为医疗费,8月22日的10000元和400元为工钱。***认可上述钱款均为其本人所给付,但不认可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称上述只是购买物品给付的费用,但未就此出示相关证据。另,***述称医疗费系***垫付的,并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7月27日***与***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高度装饰公司、***均表示不认识***,认为该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不认可与***存在雇佣关系,但在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提交的录音证据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相关情况,认定***与***存在雇佣关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要求高度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及高度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过错,其在庭审中自述,在使用刨墙机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方导致自己受伤,其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注意作业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各方过错,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为30%,***的责任比例为70%。
对于残疾赔偿金,***自述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或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相关费用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医疗费、鉴定费,***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来源,本院按照误工期90日计算,酌情确定为105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已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776.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负担1418元(已交纳),由***负担1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